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初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1973年11月6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1971年11月4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浩,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5175B。
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室、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交,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
住所地:宁蒗县大兴镇赤格阿龙路。
法定代表人:吴红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继红,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祥宁线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原、姚浩,被告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交、蔡应生,祥宁线指挥部委托代理人谭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河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河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360154元;3.判令被告河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5360154元为基数按照LPR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为565275元;4.判令被告河源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10652315元(其中包含垫付履约保证金8300000元,垫付项目部启动费用2000000元,垫付领取中标通知书费用352315元);5.判令被告河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为12207361.37元(其中,分别以垫付的履约保证金本金8300000元、垫付的项目部启动费用2000000元、垫付的领取中标通知书费用352315元为基数,以起诉时LPR的4倍为标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38785105.37元。6.判令被告祥宁线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2-5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被告河源公司拟参加被告祥宁线指挥部发包的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HJ1合同段)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投标,故被告河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授权潘海波作为其在本项目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标后签订合同以及后续处理项目的有关事宜。后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河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中标了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HJ1合同段)项目,中标价为80063508.77元人民币,同日,丽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被告河源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因领取《中标通知书》前被告河源公司需付清本项目的招标代理费352315元、合同签订后还需向指挥部支付履约保证金8006350.9元且项目部的前期启动需要资金支持,故潘海波作为被告的代理人遂找到原告称:被告河源公司可将本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前提是要求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上述费用。故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亲自前往丽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了中标通知书的领取费用352315元并将领取的《中标通知书》交与被告,同时,原告***还向潘海波转账8300000元用于被告向业主支付工程履约保证(由潘海波转到被告账户、被告转到业主账户)、转账2000000元作为被告项目部启动资金。2013年6月25日,潘海波作为被告代理人与被告祥宁线指挥部在合同谈判会议上正式敲定合同细节后,被告河源公司与被告祥宁线指挥部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2013年8月,原告即组织了部分人材机进场进行了小规模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告知原告本项目将从二级路建设项目改为一级路建设项目,因此原告只得停工待命,待一级路的图纸下发后才能继续施工。但因一级路的建设审批最终未得以通过,故项目只得延续原来的二级路施工。2014年11月8日,被告河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隧道队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尽快于2014年11月15日组织人、材、机进场进入施工状态,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进场继续施工。在停工期间,原告为确定在项目变更后被告仍将隧道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催促被告河源公司尽快与其签订分包合同以书面形式确定其为本项目隧道工程的分包人,但被告河源公司称因目前项目尚未定性,暂无法与其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故2014年5月28日,潘海波与原告***先行签订了《隧道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将本项目的隧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正式的分包合同待业主下发开工令后再由被告河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年11月,原告分包的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组织第三方进行了完工检测,2016年11月通车。而2017年1月3日,被告河源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本标段范围内全部隧道工程,含500章、900章、1100章、1200章、1300章及施工过程中变更完善后的设计;100章归原告分包的隧道队及路基队高某所有,按双方工程量比例分享;被告按照最终与指挥部、审计结算价对原告进行结算支付。2019年12月4日,被告祥宁线指挥部与被告河源公司经过竣工结算审计确定了本项目的结算金额,其中,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价为53406526元(施工范围为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载明的第100章、200章部分内容、400章部分内容、500章、900章、1100章、1200章、1300章、洞门彩绘、砂石料补差价—砂石料补差价原告已另诉故不计入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但截至目前,被告河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2408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360154元未付。同时,原告得知,被告祥宁线指挥部目前也仍拖欠被告河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所施工的隧道工程等已完工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业主使用,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的孳息。同时,对于原告为被告进行本项目施工所垫付的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费用、项目部启动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从程序上就驳回原告的起诉。被答辩人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的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原告诉请的款项分借款和工程款两部分,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与案外人潘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与答辩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两被答辩人并不同时是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从程序上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答辩人只是与被答辩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是2017年1月3日所签《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对方,所受托的丽江市古城区宏丽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报告中,被答辩人***也未以施工人出现,故答辩人与***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借款是发生在***与案外人潘海波之间,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即便被答辩人想当然地认为潘海波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实际上并没有,关于借款关系将在下文第二点详细论述),从而盲目认为该笔借款与答辩人有关,因被答辩人***不是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与该笔借款也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故***与***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当然无权就涉案工程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其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起诉答辩人,显属主体不适格。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更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一议”的原则。二、关于被答辩人所诉的第4、第5项诉讼请求返还垫付款项以及利息的答辩意见。(一)该款项实质是被答辩人***与潘海波的私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1.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为答辩人垫付过任何款项。根据《授权委托书》,答辩人对潘海波的授权仅限于以答辩人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永胜至宁蒗××公路××工程××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且委托期限为至本项目招标结束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止,并没有赋予潘海波以答辩人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利。并且从中标通知书、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来看,这些文件不仅有潘海波的签名,而且加盖有答辩人的印章,恰恰证明如果说借款人是答辩人,则不仅应当有答辩人的特别授权,或者起码除有潘海波签名外还应当由答辩人加盖印章。故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工程款和启动资金。2.答辩人自始自终没有委托过包括潘海波在内的任何人向被答辩人***借过任何款项,答辩人对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潘海波受答辩人的委托参与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的投标,故被告河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授权潘海波作为其在本项目的代理人,最终便认为该笔借款系答辩人委托潘海波进行的借款。被答辩人的诉讼逻辑荒唐至极。上已述及,根据《授权委托书》答辩人只是授权潘海波处理与招投标相关的事宜,自始至终均未提到过任何有关借款的事宜,并且潘海波在处理招投标事宜时,也不需要花费1000多万元的费用。而被答辩人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视而不见,盲目认为该笔款项就是代表答辩人借的款项,显然是不合情、不合理更站不住脚。3.潘海波向被答辩人***借款的行为对于答辩人而言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对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前已述及,答辩人并没有授权包括潘海波在内的任何人向被答辩人***借款,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本案中,《还款承诺》《借条》均不是以答辩人或者项目部的名义订立,潘海波自始至终都是以个人的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2.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从《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答辩人并没有授权潘海波向任何人借款。从这个角度来看,客观上被答辩人***是不足以相信潘海波有代理权的。3.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从整个借贷过程看,被答辩人***在借贷中存在重大过失。首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便将向***借出1000多万元。其次,借款1000多万元这么重大的事项,***作为出借人竟然自始至终均未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答辩人核实,也未到答辩人处进行过考察。最后,***对该笔借款的去向、用途也未履行监督之责。综上,潘海波向被答辩人***借款的行为对于答辩人而言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更未得到答辩人的追认,答辩人对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二)该款项属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潘海波之间的私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也与被答辩人***无关。首先,被答辩人***与潘海波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还款承诺》《借条》和《声明书》是否属实答辩人也不清楚。因为《还款承诺》《借条》和《声明书》的形成是在被答辩人***与潘海波之间,答辩人一不知晓二未参与。其次,即便能认定《还款承诺》《借条》属实,因《还款承诺》中的“借款人和承诺人”署的是“潘海波”之名(还载明其身份证号),四份借条中的“借款人”署名也是“潘海波”,借款人是确定且唯一的,即在《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中均没有任何有关答辩人的文字描述,双方在形成借贷时并未使用答辩人的名义,足以证明借款是潘海波个人所借。最后,被答辩人***如真向潘海波出借了1000多万元,这些款项也是直接进入了潘海波的私人账户,并没汇入到答辩人的账户,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其将款项打入潘海波账户、潘海波再将款如数打入答辩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据链没有闭合,从借款的交付情况来看,该笔借款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潘海波是以个人名义向被答辩人***出具《还款承诺》《借条》,款项也是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证明款项进入答辩人账户,故被答辩人第4、第5项诉讼请求属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潘海波之间的私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也与被答辩人***无关。(三)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还款承诺》(证据第47页)显示,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潘海波之间约定了还款时间,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被答辩人直到2020年11月份才到贵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第4、第5项诉讼请求。(四)前已述及,被答辩人***与潘海波间的借贷与答辩人无关,那么被答辩人理所当然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诉求的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对于超出部分被答辩人***应予以返还。截止目前为止,答辩人总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54864176.33元(举证时作具体阐述)。被答辩人所做工程的总造价为50686963.00元,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工程款4177213.33元。另外,根据双方单项施工协议约定,被答辩人需向答辩人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0%的施工责任管理费即5068696.30元。除此之外,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由其与高某负责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问题,包括刘某施工队、桥梁施工队的遗留问题,且拿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先行安排各项对外欠款,确保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事情发生,但违反其承诺,因怠付农民工资和施工班组工程款、材料款,致使答辩人需要对外承担或连带承担5013329.70元(尚有案件因对外拖欠材料款、工程款涉案3324520元尚在审理中,未计算在内)。该项目工程5%的质保金2670326.3元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按双方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成熟,答辩人反诉请求中未包括质保金。(二)因被答辩人***本人的原因,该工程至今至没有与答辩人总结算,既然没有进行过总结算,那么被答辩人***所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便不存在。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答辩人多次找到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目前为止实际已经收到的工程款进行总结算,但每次被答辩人***均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并且多次对之前所定数额反悔而最终没有完成总结算。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100章归被答辩人分包的隧道队及路基队高某所有,但被答辩人至今没有与答辩人结算,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高某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也无法确定。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中载明的第100章、200章、400章,被答辩人也只实际施工了部分,其施工的内容是什么,工程量是多少,有何依据等也都无法确定。因此,因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诉请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方式不合理,并且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单项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答辩人的起诉工程款数额15360154.00元来看,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答辩人与业主方审计金额减去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得出的数额作为其应收工程款,该种算法是不合理的,也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以答辩人与业主方最终依据审计金额结算工程款,这种约定只适用于答辩人与业主间。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只能依据其与答辩人之间的约定来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单项施工协议第七条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该条约定,答辩人按被答辩人***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三天内按10%扣管理费加实际支付的税金后,将余款付给被答辩人***。该条约定不仅是对结算方式的一种约定,也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该条的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首先是答辩人收到建设指挥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其次,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到目前为止,业主方也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并没有扣留任何工程款,业主方支付到答辩人银行账户内的所有款项均已经支付给了被答辩人***以及其他施工班组,部分款项是由建设指挥部直接支付给了被答辩人***。目前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没有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各方签订的各种会议纪要、承诺书、补充协议及文件等均作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还应当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答辩人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心血。《单项施工协议》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自愿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便认定该协议无效,被答辩人***明知自身没有资质而仍以答辩人名义施工,其不能依据该协议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答辩人应当收取的10%之管理费,否则其将反而因协议无效而获益。(四)被答辩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不能仅以支付到答辩人账户中的数额计算,并且被答辩人***在该项目的角色并不单纯为分包或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控制着整个工程,所以与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不仅要依据《单项施工协议》的约定,还要依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承诺书》等来进行结算。首先,自2015年10月28日起,被答辩人***管控着该项目的项目部章。并且在2019年,其以处理对外欠款、协调各施工班组、向业主索要工程款的名义取得了答辩人的授权,其不再是单纯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实际控制着整个工程。其次,根据《单项施工协议》,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其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下属施工班组的费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却违反与答辩人之间的约定,不按时支付人工工资,对外欠付材料款,其下属施工班组的工程款也不按时支付,致使答辩人疲于应付各种诉讼。到目前为止,因被答辩人***原因没有按时处理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对外欠付的材料款,使答辩人涉诉金额近800万元。另外,被答辩人***多次以业主和答辩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到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由建设指挥部直接将部分工程款划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不仅包括支付到其账户的款项,也包括业主方划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款项,还包括答辩人根据生效判决应当代其对外承担的人工材料费、人工工资、按约定应当由其承担的税费、管理费以及《会议纪要》中被答辩人***所承认的结算方式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潘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更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一议”的原则;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且答辩人是国企,因被答辩人的恶意诉讼,致使答辩人的银行账号被查封,无法运营,损失惨重,甚至隐藏不稳定的社会因素。故答辩人恳请合议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和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祥宁线指挥部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指挥部的起诉,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是原告与河源公司的分包合同和分包协议,而祥宁线指挥部不是合同相对方,我们与河源公司是有承包的事实,但是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合同,我们与河源公司系发包关系,欠了河源公司的工程款,这个欠款是我们与河源公司因为合同产生的债务,到目前为止,我们与河源公司没有纠纷,原告无权主张这部分费用,原告不是权利人。
被告河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177213.33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施工责任管理费5068696.3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5013329.70。以上三项合计14259239.33元。四、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以及反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反诉原告将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范围内全部隧道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工程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结算价对反诉被告进行结算支付,但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0%的施工责任管理费。合同第七条约定,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三天内按10%扣管理费加实际支付的税金后,将余款付给反诉被告;该条第(3)约定,质保金由业主按工程总造价的5%逐月或每单项工程逐次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业主方规定的质保期结束退还质保金后一次性退还反诉被告***。截至目前为止,反诉原告总计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4864176.33元(包含直接支付以及代付款项)。反诉被告所做工程的总造价为50686963.00元,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4177213.33元。另外,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0%的施工责任管理费即5068696.30元。除此之外,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由其与高某负责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问题,包括刘某施工队、桥梁施工队的遗留问题,且拿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先行安排各项对外欠款,确保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事情发生,但违反其承诺,因怠付农民工资和施工班组工程款、材料款,致使反诉原告需要对外承担或连带承担5013329.70元(尚有案因对外拖欠材料款、工程款涉案3324520元尚在审理中,未计算在内)。该项目工程5%的质保金2670326.3元反诉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按双方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成熟,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未包括质保金。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反诉原告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针对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详细的梳理,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4864176.33元不能成立,相反的,在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原告的银行流水(代付给其他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及原告前期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对账后计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2184681元(扣除原告代付及与原告无关的款项后),故无论是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54324296.61元还是被告认可的工程总造价50686963.00元,均不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超付的情况,反诉原告将与原告无关的款项均强加于答辩人并欲以此做大反诉原告的已付工程款从而达到不付或者少付答辩人工程款的目的,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针对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反诉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应当归于无效,反诉原告关于管理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根据《单项施工协议》第二条之约定,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10%,而根据答辩人提交的《***、高某支付河源路桥开发有限公司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项目部管理费用统计》以及刘某向***出具的《领款单》所载金额,答辩人已缴纳的管理费已达5550124元,无论是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54324296.61元还是被告认可的工程总造价50686963.00元的10%来计算,答辩人均已超付反诉原告管理费。再者,根据《单项施工协议》第二条之约定,答辩人支付的项目部开支可对抵管理费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为项目支出了项目部人员工资、驻地租金及生活费等各种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可对抵相应的管理费用,无论如何答辩人均超付了反诉原告管理费,故对于答辩人本不应支付或超付的管理费,答辩人还保留要求反诉原告退还或返还的诉讼权利。三、针对反诉原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该部分款项,既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由反诉原告承担,便与答辩人无关,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系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相悖,况且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更无法证明该款项与答辩人有关或无法证明全部款项均与答辩人有关,反诉原告可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其履行的相应义务后,就其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答辩人予以追偿,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对反诉原告就本项目产生的所有对外债务的保证,反诉原告更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于反诉原告所称:至今未收到5%的工程质保金,根据《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质保金系由反诉原告逐月扣除,即使反诉原告未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新)第九条之约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因工程已移交指挥部使用并于2016年11月正式通车,故以转移给指挥部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按照两年的质保期计算,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故即使反诉原告在反诉请求中包含质保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祥宁线指挥部辩称:反诉请求中没有任何一项涉及指挥部,所以跟指挥部没有关系,因此之后涉及的反诉的举证、答辩均不发表任何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第二组:《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同谈判纪要纲要、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证明潘海波系被告河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河源公司承担:1.证明潘海波为经被告河源公司授权的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HJ1合同段)项目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标后签订合同以及后续处理项目的有关事宜,2、潘海波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到表职位为:河源公司经理)与被告指挥部在合同谈判会议上正式敲定合同细节后,河源公司与指挥部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第三组:银行流水凭证、还款承诺、借条3张,声明书,隧道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潘海波代表河源公司以将隧道工程分包给原告为前提共计向被告借款10652315元:1.原告为被告垫付履约保证金8300000元,由原告转给潘海波,潘海波转给被告河源公司、再由河源公司转到指挥部账户;2.原告为垫付项目部启动费用2000000元;3.原告为被告垫付领取中标通知书费用352315元,该招标代理费用由原告***亲自交至丽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费用支付完毕后,中标通知书系原告***领取后交给潘海波。第四组:《隧道队进场通知书》《隧道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本标段范围内全部隧道工程,含500章、900章、1100章、1200章、1300章及施工过程中变更完善后的设计;100章归原告分包的隧道队及路基队高某所有,按双方工程量比例分享;被告按照最终与指挥部、审计结算价对原告进行结算支付;第五组:《审核竣工结算书》,拟证明,证明被告河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360154元未付:2019年12月4日,指挥部与被告公司经过竣工结算审计确定了本项目的结算金额,其中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价为53406526元(施工范围为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载明的第100章、200章部分内容、400章部分内容、500章、900章、1100章、1200章、1300章、洞门彩绘、砂石料补差价—砂石料补差价原告已另诉故不计入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截至目前,被告河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24081元,尚欠15360154元未付。第六组:祥宁线永胜至宁蒗××工程××合同段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及附件,拟证明:证明2019年7月24日前,***收到工程款共计3345.4860万元。第七组:《针对“永胜至宁蒗××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第100章总则”项下的诉讼权利及相关诉讼利益由***、***行使及享有的说明》、结算审核汇总表(***),拟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20154元。第八组:中期支付申请/审批表、中期支付证书,拟证明:证明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中期支付证书等材料显示,案涉项目总共进行计价18期。第九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拟证明:1.原告仅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项目的实际控制人。2.2020年8月10日,被告河源公司授权李永交(律师)、石某、***为代理人,授权进行工程后期维护、竣工验收、工程资料资金拨付协调以及与相关部门衔接的工作,工程款均直接拨付至被告河源公司。3.2020年8月10日,被告河源公司同时出具情况说明,由石某负责所有相关承包的项目及承担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民工工资、工程安全事故责任;第十组: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纪要第35期,拟证明:1.原告为刘某垫付了79万元。2.指挥部退还***的2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为桥梁队垫付了桩机款356165元,故原告仅实际收到1743835元。3.人社局拨付的140万元中40万元属原告所有、100万元属高某所有,指挥部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实际付给人社局、人社局实际付款的金额为126万元(多出的98元为款项留在人社局账户上所产生的利息)。第十一组:《委托书》、电子回单,拟证明,证明被告河源路桥2013年7月10日向指挥部支付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来源系***。被告河源路桥授权潘海波办理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事宜。第十二组:《***、高某支付河源路桥开发有限公司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项目部管理费用统计》《领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管理费5550124元,不存在欠付管理费的情形根据《单项施工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原告支付的项目部开支可对抵管理费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项目支出了项目部人员工资、驻地租金及生活费等各种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可对抵相应的管理费,故无论是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54324296.61元还是被告认可的工程总造价50686963.00元的10%来计算管理费,原告均已超付。第十三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潘海波,拟证明:证明潘海波系被告河源路桥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在其限制人身自由前,负责合同履行及项目管理;潘海波自认***向其支付的800万元用途为缴纳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第十四组:银行流水。拟证明,证明***的代付情况。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和建设工程施工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款项为借款和工程款两部分。***与***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其无权依据本案工程的施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不应当作为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原告。在本案原告诉讼的借贷关系中,***不是出借款项的主体,而被告河源公司不是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不应当作为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原告与被告。因此,***与***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并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也不是共同的资金出借主体。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组证据与***、潘海波之间借贷关系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对潘海波的授权有了明确的记载,被告河源公司对潘海波的授权仅限于以被告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永胜至宁蒗××公路××工程××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且委托期限为至本项目招标结束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止。从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来看,潘海波的权限仅于以被告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永胜至宁蒗××公路××工程××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与业主基于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以及对永胜至宁蒗××公路××工程××合同段的投标文件上述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对于相关事宜,也应当是与投标文件的签署和与业主签订合同关系的书面文件的形成相关事项,并没有明确授权潘海波以河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利。并且从中标通知书、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来看,这些文件不仅有潘海波的签名,而且加盖被告河源公司的印章,这说明如果借款主体为被告河源公司,那么不仅应当有被告特别授权,或者不仅应当有潘海波签名,而且还应当由被告加盖印章。因此,第二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工程款和启动资金,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并不是原件,只是复印件,对授权委托书三性不认可。这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的内容仅限于投标,没有明确到可以授权对外借款。中标通知书也不是原件,但是我们不否认这个事实。第三项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潘海波只是在履行我们委托他投标的职责。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隧道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与银行流水凭证、还款承诺、借条4张、声明书没有任何关联。第一,还款承诺书以及借条的借款人处均为潘海波个人签名,并没有河源公司的特别授权或加盖河源公司的印章。第二,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本人潘海波借***人民币现金壹仟零柒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元整…”说明借款时潘海波本人已认可是其个人借款。第三,借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并没有向河源公司交付而是直接转到潘海波个人账户。第四,声明书为借款近两年后潘海波个人向***出具的,该声明书对减轻或免除潘海波个人的责任有利,对***实现债权更有利,明显是潘海波与***为了个人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严重侵害河源公司的利益,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五,借贷关系中,借款主体为潘海波与***,借款用于何处是潘海波借款后对款项的支配问题,也不会发生借款主体变更。该组证据中《隧道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虽有潘海波与***的签名,但该协议明显超出了被告河源公司对潘海波的授权,且***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河源公司既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没有在该借贷关系成立时提供担保,该借款与被告无关,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的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设计确定的本标段范围内全部隧道工程,说明***都是全部隧道工程的施工主体。对《隧道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三性不予以认可,如上所述,《隧道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潘海波无权签订该协议,被告河源公司对其也没有此项授权。《隧道队进场通知书》如果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予以认可。施工安全日志、以及照片不予认可。如果项目部向***发出了进场通知,但发出通知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该项目中的所有隧道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并由***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对第五组证据《审核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业主方审计结算的依据,但并不当然适用于被告河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首先,原告与被告河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第七条付款方式对结算以及付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当是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三天内扣除10%的管理费以及实际支付的税金后付给原告;除了工程款外,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也应当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业主方规定的质保期结束退还质保金后一次性退还原告;该条第4项业主已经在原告计价中扣除的开工预付款由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补还原告,目前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在审计金额的基础上还应当扣除管理费、质保金、业主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施工班组费用由被告河源公司代付的资金。因此,原告提供的《审核竣工结算书》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依据,原告根据该结算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也违反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中结算条款的约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质证意见只是对基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如当场质证过程中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相符合,被告河源公司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均不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协调会议中关于***、刘某、高某送审价以及已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1月份自认过收到被告的工程款为39126274.60元,又于2019年7月19日(协调会议前两天)自认收到被告的工程款36450631.00元。从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对已支付工程款进行更改的情况下可以看出被告在协调会议上所自行认可的3345.4860万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而实际上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工程款为54864176.33元。对第七组证据《针对“永胜至宁蒗××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第100章总则”项下的诉讼权利及相关诉讼利益由***、***行使以及享有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案外人高某与被告之间也有工程款的往来,被告已经向案外人高某支付了1000多万元(具体数字以双方结算为准)的工程款,并且高某在宁蒗县人民法院还涉及到诸多诉讼,已经判决高某承担责任,换言之高某对100章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被告已经向其履行。在这种情况之下高某没有任何权利将合同的工程内容转让给***。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发生,那么将使被告重复支付该章的工程款。对《结算审核汇总表》三性不予认可,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并且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关于路基、桥梁、涵洞的施工内容均由被告签订协议将该内容分包给了他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内容涉及工程款也与被告无关,属其他人的工程施工范围。对第八组证据中期支付申请、审批表、中期支付证书三性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原告所做工程总结算价是多少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来确定。对第九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以及证明观点。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已是2020年8月10日,工程已竣工通车四年多,并且审计也已经做完,从指挥部汇入被告的款项,被告也已经向各个施工队支付完毕。对第十组证据政府纪要第35期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以及证明内容。被告为桥梁队垫付的款项356165元,被告已经通过另案向桥梁队起诉,应计价在被告的工程款内。人社局拨付的140万元在人社局的证据中是由被告领走的,应计入被告的工程款内。特别说明:本质证意见只是对基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如当场质证过程中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相符合,被河源公司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均不予以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和证明观点,只能证明潘海波向河源公司付款400万元,根据货币的属性,占有即为所有,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对第十二组证据管理费用的统计,三性均不认可,统计表第4页中,有2015年所谓的几笔管理费,实际上不是他付的,实际上是石某的卡里出去的,支付费用中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不是原告付的,是我们项目部支付的,项目部的章不是我们持有的,是原告持有的,原告管理过一段时间的工程,这笔钱如果是他自己账户出去的,但是他罗列的款项实际上是最原始的凭证是我们支付的。对于第三个表格中第四期、第五期也是同样的情况,我们针对这组证据中,整体项目是8000万,原告方的造价是5000万,我们没有收过管理费用,即便这些费用真实存在也应该是他们支付的费用。对第十三组证据中的第四次询问笔录,第4-9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部分内容,借款都是潘海波自己的陈述,在右上角12页,第一次公安在询问的时候,潘海波明确表示是私人借款,在本案中,经侦同时还调查了另外一笔借款,潘海波的陈述是他让他弟弟以项目部的名义借的,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他也说过是个人借款,在17页,在整个笔录中,潘海波还说归还了200万元的借款,对这些款项不认可。从这个笔录中可以说明就是私人借款。对第十四组证据银行流水我们认可真实性,但是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代付是与第三方的关系,我们与高某之间的账,关于桥梁队代付的问题,原告已经起诉桥梁队,桥梁队代付的结果我们也不认可,要等另外那个案件有结果以后才能有结果。
被告祥宁线指挥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仅就有关联的是否真实发表意见,跟指挥部有关联的中标通知书三性认可,合同谈判纪要三性也认可,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有指挥部的公章,三性予以认可,39页的分项计价表三性予以认可,42页会议签到表,66页一期工程路标审核竣工结算书我们也认可。其他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证据
第一组:1.《宁蒗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2.还款承诺复印件1份;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文件《关于***反映要求检察机关依法追究潘海波诈骗刑事责任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潘海波没有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后,***均向潘海波个人追讨,追讨无果后,又以合同诈骗为由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潘海波个人刑事责任。自借款后至向贵院起诉前,***也没有向本诉被告追讨过借款。三项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时,潘海波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该借款与本诉被告无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诉被告按本诉原告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第一单项完工后,根据业主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本诉被告账户后三天内按10%扣除管理费加实际支付的税金后,将余款支清给本诉原告。目前,支付到本诉被告账户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了本诉原告,部分款由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拨给了***。第三组:1.财税合同复印件1份;2.财务报告复印件1份;3.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情况(TJ1合同)复印件1份;4.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各施工班组对各自使用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对账后无法算清各自使用工程款情况,施工班组以项目部名义共同委托丽江市古城区宏丽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各班组截止2016年12月31日使用工程款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出***、高某截止2016年12月31日实际收到49182586.60元工程款。之后各施工班组对账,对各自使用工程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高某实际收到工程款49182586.6元,减去高某收到的工程款10056312元,***实际收到工程款39126274.6元。收到工程款,各施工班组均同意各施工班组负责各自材料款、工人工资支付。第四组:1.记账凭证复印件10份;拟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实际共计收到7941421.8元工程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实际收到的39126274.5元和2017年1月1日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7941421.8元工程款两项合计,***截止目前实际收到了47067696.4元。第五组:1.申请书复印件1份;2.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经***本人申请,项目部印章交其保管,对内及对外资料均由盖章报送。2019年9月9日,***、高某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反诉原告向其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1.由其二人将合理合法的处理好本项目的后续事宜,包括和业主方、监理方、设计方、施工班组及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后期资金的安排等事项;2.由其二人负责处理好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问题,包括刘某施工队、桥梁施工队的遗留问题等。3.其二人承诺拿到甲方工程款后先行安排各项外欠款,确保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事情发生。自2019年起,***实际上就对该工程进行管理的管理人。第六组: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份;2.夏治国、任运权起诉反诉原告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复印件1份;3.丽江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混凝土对量单2张,收具、高某出具的混凝土对量单、高某出具的欠条2张、收据复印件各一份;4.宁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反诉被告违反其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因怠付农民工资和施工班组工程款、材料款,致使反诉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或连带承担对外材料款或人工费合计5013329.7元,尚有3224520元二审诉讼正在进行中。第七组:1.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宁蒗县支行临时账户账号为24×××94/6635100040697946的银行流水,2、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号为24×××84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1.证明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转账给临时账户71613141.45元,临时账户转出款项共71598740.06元;2.证明临时账户与***、刘某、石某、樊建华的资金往来情况3、证明临时账户转给***25472442.00元、转给刘某16996660.00元、转给石某与樊建华共计9893300.00元。第八组:1.***领取工程款明细(部分);2.樊建华银行流水;3.石某账户转款信息;4.情况说明;拟证明:1.证明樊建华与石某向***支付过工程款,樊建华与石某一共向***支付了9927500.00元工程款,其中樊建华支付了5970000.00元,石某支付了3957500.00元。第九组: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付款委托书;3.记账凭证;4.收据;5、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1.证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总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6260821.8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为***代为支付涉案工程的税款460821.80元。第十组:1.刘某银行流水;2.情况说明,拟证明:1.证明刘某支付了***工程款,刘某向***支付工程款2687090.00元。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47853.80元。第十一组:1.2016年8月15日***的领款单;2.***诉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状;3.水泥工地结算资金明细应收账款表(2015年4月-2016年12月22日)总表,拟证明:1.证明项目部代***支付给雷本忠3200000.00元;2.证明项目部代***支付给徐丹129340.00元;3.证明项目部代***支付给刘峰500000.00元;4.证明项目部为***代为支付工程款共计3829340.00元。第十二组:1.2017年1月24日记账凭证、2017年1月25日代付申请;2.2017年7月7日记账凭证、借(领)据、2017年7月拨款申请、杨志锋客户回单、2017年7月7日转款证明、2017年7月5日代付申请;3.2018年2月14日记账凭证、2018年结算业务申请书、2018年2月14日借(领)据;4.TJ1合同段拨款明细表,拟证明:1.证明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代***支付给杨志锋两笔款项分别为95000.00元、145000.00元;2.证明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代***支付给田景顺400600.00元;3.证明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代***支付给刘正平的砂石料款588530.40元;4.证明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代***支付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丽江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费317852.13元;5.证明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代***支付的各项款项共计1546982.53元。第十三组:1.2019年9月30日陈永洪的领条、2020年8月6日***诉任运权民事起诉状;2.2019年10月8日***的领条、2019年12月19日结算业务申请书、2019年12月18日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2016年12月27日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2016年12月27日的领条,拟证明:1.证明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支付工程款2100000.00元;2.证明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支付工程款1400000.00元;3.证明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支付农民工工资700000.00元;4.证明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支付的各项款项共计4200000.00元。第十四组1、2019年7月11日***收条;2.2019年8月17日***的620000.00元领条;3.2019年8月17日***的20000.00元领条;4.樊建华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1.石某代***支付给机电安装队伍300000.00元。2.石某代***支付给李红梅、雷立文、***工程款640000元;2.石某代***支付的各项款项共计940000.00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64176.33元(包含为原告代付的工程款10516322.53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出在原告以潘海波系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以及各级检察院报案、申诉,但均因为潘海波确属被告授权人员、项目属于真实项目,且款项进入河源账户,故认定潘海波不构成合同诈骗。正因为上述原因,更加证明潘海波构成表见代理,从法律上可以完全排除原告主张的款项(履约保证金、项目部启动费用以及招标代理费用)属于潘海波个人借款的情形。同时,被告授权潘海波作为项目代理人不仅限于前期的投标及合同签订工作,被告缴纳指挥部的履约保证金800万元也是潘海波为其筹集,在河源的授权下潘海波掌控着项目部的财务收支及对项目部的相应管理权。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指挥部提交的决算统计表显示,截止目前指挥部尚欠被告工程款5880909.91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可看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25601.61元未付,故被告并未将指挥部支付的全部款项付至原告账户,且支付至原告账户的部分款项属于原告代被告付给其他分包人的款项,不应当计入原告的已收款。3.对第三组证据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组第4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中期支付证书等材料显示,案涉项目总共进行计价18期,而被告委托的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依据仅为前12期计价,不能全面反映工程概况。证据第3项对账情况表没有签署日期,无法证明该表是何时形成,也就无法证明该表与财务审计报告系同一时间形成,故不能将财务审计的结果与对账情况表中的内容简单的相减而得出原告的实收金额。根据指挥部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遗留问题协调会议》载明的内容显示:截止2019年7月24日,原告已收款3345.4860万元,故被告主张原告的实收金额与该证据相矛盾,被告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第4项会议纪要第3条证明被告知晓履约保证金系原告垫付的事实,才会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履约保证金属***所有。4.对第四组证据中有原告签字部分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部分付款凭证,不能全面反应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5.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暂时保管项目部公章,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将项目部公章交由原告保管。自该工程进场以来,被告河源公司多次变更授权人员,包括潘海波、庞大春、刘某、雷本忠等,但2019年9月9日前河源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授权。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18期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支付证书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项目经理赖国华签字或加盖项目章、经项目经理赖国华签字,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单项施工协议书、以及被告在进行项目审核结算确认时,被告均系加盖公司公章,故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6.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几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均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与其他分包人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其他合伙人系分别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以其他分包人所欠款项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可在支付相应款项后自行向其他分包人追偿,与原告无关。而原告未付清部分材料款、机械款、民工工资正是因为被告未付清原告相应工程款所致,故被告应当尽快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以便原告用于支付材料款、机械款以及民工工资等费用。7.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流水反映的款项中存在部分***代付给路基队高某、桥梁队的工程款,***的已收工程款还应当扣减代付出去的该部分费用(***代付给路基队、桥梁队的工程款均有银行流水、路基队高某本人的认可予以证明),具体的代付款项及实际收款金额详见***提交的《对账表》。8.对第八组证据除第7、17、18、19页外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7页、17页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18、19页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石某、樊建华的银行流水反映的款项中存在部分***代付给路基队高某的工程款,***的已收工程款还应当扣减代付出去的该部分费用(***代付给路基队工程款均有银行流水、路基队高某本人的认可予以证明),证据第7页系河源路桥对***领取工程款金额的单方面统计,具体的代付款项及实际收款金额详见***提交的《对账表》。9.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河源路桥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有部分银行回单的收款人并非原告***,部分银行回单系指挥部支付给河源路桥工程款的回单(49页),均不应当算作***的已收款。对于被告河源路桥所主张的其代***支付的涉案工程的税款部分,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反映出其记账凭证中所记载的税款系为***或者隧道队所缴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的实际收款金额详见***提交的《对账表》。10.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某系案涉工程的另一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在此期间存在借款与还款的关系,二人之间互有款项往来,截至目前,刘某尚欠***79万元未偿还,尚有刘某向***出具的《欠条》以及***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祥宁线永胜至宁蒗××工程××合同段经济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予以证明,被告河源路桥将刘某向***支付的款项算作河源路桥的已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11.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河源路桥所提交的上诉状所涉及的诉讼现并未审结、判决尚未生效且河源路桥目前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同时,该诉讼中涉及到的水泥等并非全部用于***的工程,使用人还涉及刘某、高某、任运权等其他实际施工人,被告主张该款项作为***的已收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的实际收款金额详见***提交的《对账表》。12.对第十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指挥部代***支付给杨志锋的两笔隧道装饰费用95000元、145000元***予以认可,指挥部代付给田景顺的400600元系隧道消防材料款,***予以认可。证据第82页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明细表系被告河源路桥单方所作,不仅没有流水、领款单或者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标记的几笔费用系支付给***或代***支付给他人,且被告还将代桥梁队支付的砂石料、为整个项目支出的保险费用等款项均计为原告的已收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的实际收款金额详见***提交的《对账表》。13.对第十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指挥部退付的21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宁蒗县人社局账户后扣除了桥梁队桩机款356164元后才支付给***,故领条所记载的金额仅为1743851.95元(该金额与210万元-356164元=1743836元存在较小差距的原因系该款项在人社局账户上产生的利息),故***实收金额为1743836元而非210万元。人社局拨付的140万元实际支付至高某账户1260098元(扣除税款14万并产生98元利息),***实收款项为40万元(***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祥宁线永胜至宁蒗××工程××合同段经济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的第一条也可佐证***的工程款为140万元中的40万元)。被告主张人社局代***支付的民工工资70万元(实际金额为700049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89页的领条来看,该款项是代桥梁队支付的拖欠的民工工资,与***无关。其余证据中存在部分款项重合的情况,具体的实际收款金额详见***提交的《对账表》。
被告祥宁线指挥部质证认为:河源公司的证据是围绕第二组单项施工协议的相关证据,工程的甲方是河源公司,乙方是***,合同的相对人跟我们指挥部没有关联,是工程分包的案件事实,都是围绕分包之后产生的证据,既然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就不发表意见。
被告祥宁线指挥部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证据:
第一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7月11日,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指挥部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第三组:关于撤销委托的函,拟证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撤销委托,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发函至指挥部;第四组:审核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审核金额86144840.00元;第五组:TJ1合同段工程款决算统计,拟证明1、应付工程款5880909.91元,2、质保金2584345.00元;第六组:祥宁线永胜至宁蒗××工程××合同段遗留问题协调会议,拟证明,欠款(函农民工工资):6285072.00元。工程还没有验收,质保金是包含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应支付的就是300多万元,质保金还要经过验收,遗留问题中要注明的是协调会中涉及到农民工的工资,付钱之前要付完农民工的钱才能依次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至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结算统计表中,我们2016年就已经交付使用了,质保期已经过了,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证据第2页,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依旧是潘海波,也是有公章的。
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之前的法人跟我说过,2013年之后才有的,有这个事情,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代理人是潘海波,潘海波的权限就仅限于此,当时会议纪要上面都有公章,中标通知书认可,撤销委托函,也说明***是管理过工程的。第二至五组证据我们认可,质保金我们与原告的意见是一致的,已经交付使用这么多年,质保期已经过了,业主是不应该扣押质保金,会议纪要认可真实性,会议纪要同样没有附件,应当以财务报告为准。
原告(反诉被告)***、***除提交以上证据外,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收到的款项里面有一部分是付给高某的。
证人高某作证称:我与河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承建部分路基项目,前期一部分是我做的,后期一部分是刘某做的,审计金额1400多万,就是这个二级路的路基工程,收到的款项里面有接近400多万是***代付的,河源公司仅代付28万,没有跟河源公司之间对工程进行结算。合同100章是我与***、***共同做的,协议按照三七分成,我占三成,但是我放弃100章中的工程款,可以全部结算给***。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公司对证人高某证言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协调会议上的数字不能算数,上面写过高某收到1000多万,但是今天高某在法庭上陈述只有400多万,高某与我们也有另外的工程合同关系,我们也要进行结算,他除了证人身份还有其他特殊身份,高某的欠款与他放弃100章是有关系的,最后几笔款项他没有付清,因为欠款义务都没有履行完毕是不能放弃的。
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公司除提交以上证据外,申请证人石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所谓的管理费实际上有一部分是由证人石某代付给第三方的;从证人刘某的账上转给***的钱是268万元。
证人石某作证称:这个项目是13年的项目,我是14年的时候才担任河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是潘海波在负责这个项目,潘海波被抓以后,***就说借给潘海波的钱怎么办,当时我们几个人都在,都认可这个2016年的会议纪要,纪要中预付款的情况,原告所谓的管理费实际上有一部分是由我代付给第三方的。分公司没有收取过管理费,扣过履约保证金的尾款。我没有到项目做过事情,只是平时付款的手续需要我办理。当时应该是潘海波以河源公司的名义交的保证金,但是他交不够,这个钱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钱。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这个工程是我介绍给潘海波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我帮河源公司代管了几个月,我代河源公司从账上转给***的钱是268万元,还有陈建寿的20万是属于代***付的油款。付款一般是要打领条,从我卡上打的钱,这些都是河源公司的钱。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石某证言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刘某证言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领取款项都有书面的领条,但是今天刘某称陈建寿的20万油款就没有领条。
被告祥宁线指挥部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判。
对三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帮河源公司代管期间,从自己卡上帮河源公司转给***268万元的事实。高某和石某的证言,仅能够证实参与案涉工程的部分事实,但是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系兄弟关系。2013年5月,被告河源公司拟参加被告祥宁线指挥部发包的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HJ1合同段)项目的投标,并于2013年5月28日授权潘海波作为其在本项目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标后签订合同以及后续处理项目的有关事宜。后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河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中标了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HJ1合同段)项目,中标价为80063508.77元。2013年7月11日,潘海波代表被告河源公司与被告祥宁线指挥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6月20日,潘海波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元(352315.00)整,用于宁永路。借款人潘海波”。2013年7月1日,潘海波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佰叁拾万元(8300000.00)整,借款期三个月,即2013年10月返还。此据,借款人潘海波”。2013年12月20日,潘海波向***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潘海波借***人民币现金壹仟零柒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元整(1075232315.00元),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所有借款,本人承诺若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全部借款将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息4﹪予以计算利息,被借款人将保留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要回所欠借款。借款及承诺人:潘海波”。2014年5月28日,潘海波与***签订一份《隧道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施工总价为市场包干价,具体工程数量及总价以甲方工程部门出具的工程数量为准。甲方潘海波因资金原因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652315.00元(见借条),甲方承诺将该借款全部用于本项目,不得挪作它用。其中该借款中人民币捌佰叁拾万元整为付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为项目启动费用,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元整为领取中标通知费用。全部借款按甲乙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予以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日期见借条,若到期未还款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向潘海波追讨欠款未果,于2015年1月26日,以潘海波骗取其借款10652315元为由,向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潘海波刑事责任。2015年2月3日,该局以合同诈骗对潘海波立案侦查,同年5月29日,将潘海波抓获并刑事拘留。后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移送起诉中,认为证据不足,对潘海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经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决定维持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此前潘海波以河源公司名义向祥宁线指挥部交纳双方所签合同履约保证金800余万元,后又从祥宁线指挥部领走开工预付款800余万元。当其正在着手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时,因涉及另一起诈骗案件被云南省安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在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潘海波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潘海波承认挂靠河源公司资质中标案涉项目工程,由河源公司授权其招投标并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河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其将隧道工程包工包料给***做,向***拿了900多万元,用于缴纳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是以私人借款名义向***拿的钱,归还了将近200万元。潘海波称除了与***签订一份《隧道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外,后来还与***签订了一份合同以及《TJ1合同段合同备忘录》,但是该备忘录中除了双方签字及日期这几个手写内容外,其余手写部分不认可,当时没有这些内容。
2014年11月8日,被告河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隧道队进场通知书》,通知尽快于2014年11月15日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进入施工状态,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6年11月,工程完工,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公路正式通车,但至今未验收。
2017年1月3日,河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石某以公司名义与***补签《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纸设计确定的本标段范围内全部隧道工程,含500章、900章、1100章、1200章、1300章及施工过程中变更完善后的设计。100章归隧道队及路基队高某所有,按双方工程量比例分享。作为补偿临建及便道施工保通费用。结算方式为:乙方***需向甲方河源公司交纳该结算总价的10%为施工管理费。质保金由业主按工程总造价的5%逐月或每单项工程逐次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业主方规定的质保期结束退还质保金后一次性退还乙方。
2019年12月4日,被告祥宁线指挥部与被告河源公司签署《祥宁线永胜至宁蒗××公路××工程路基1标审核竣工结算书》,经审核,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载明的第100章、200章、300章、400章、500章、600、700章、900章、1100章、1200章、1300章、100章至1300章清单合计,计目工合计、洞门彩绘、砂石料补差价(砂石料补差价原告已另诉故不计入本案应付工程款中),合计金额为86144840元。双方对100章、200章、400章施工内容及其结算、借款等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源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以及还应当支付管理费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祥宁线指挥部目前尚欠被告河源公司工程款5880909.91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河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是否有效,***完成的工程造价是多少,河源公司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收到多少工程款,河源公司是否应对代理人潘海波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河源公司要求***支付10%管理费能否成立,被告祥宁线指挥部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河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7年1月3日,河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石某以公司名义与***补签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因***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河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河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完成的工程造价是多少的问题
2019年12月4日,被告祥宁线指挥部与被告河源公司对祥宁线永胜至宁蒗××公路××工程路基1标整个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确定的结算价为86144840元,汇总表载明结算价86144840元包含第100章、200章、400章、500章、900章、1100章、1200章、1300章、洞门彩绘、砂石料补差价的项目。因案涉工程被告河源公司与***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含500章、900章、1100章、1200章、1300章及施工过程中变更完善后的设计”以及第七条第(5)项约定:“100章归隧道队及路基队高某所有”。高某出庭作证称100章系***与高某共同施工,双方约定***占70﹪,高某占30﹪,虽然高某表示放弃其对100章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可得利益,但是高某在本院另案(2021)云07民初3号)中又向被告河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河源公司辩称高某与被告之间在未经双方确认或法定程序确定高某对被告只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其本人并没有单方转让其在100章范围内施工工程款的权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100章中的工程价款***享有70﹪。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量还应当包含协议中200章、400章中隧道施工便道部分677709元,经本院庭后询问200章、400章施工的另一分包人任运权,其予以承认,故原告***、***该677709元工程量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审核竣工结算书确认的分项计算金额,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应为500章、900章、1100章、1200章、1300章、100章的70﹪及增加的洞门彩绘(其已单独另案主张),具体金额为:500章隧道47651781元+900章监控系统77097元+1100章通信系统43074元+1200章消防系统399865元+1300章供配电及照明系统2315124元+100章1903709.5元(2719585元×70﹪﹦1903709.5元)+200章、400章隧道施工便道部分677709元﹦53068359.5元。
三、关于河源公司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收到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河源公司对收付款金额发生争议,本院庭后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但双方仍然不认可对方提出的金额。被告河源公司提交的《河源公司支付款项统计》显示,河源公司项目部账户直接转给***的金额为:25472442.00元,河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石某及其妻子樊建华转给***的金额为:10527500元,以分公司昆明路桥名义转给***的金额为340000.00元,项目部转宁蒗人社局支付农民工工资700000.00,被告祥宁线指挥部转杨志锋240000元,转田景顺400600元;被告祥宁线指挥部转宁蒗人社局1400000元和2100000元两笔;项目部代付徐丹、刘峰、雷本忠3829340.00元;刘某支付***2687090.00元;路桥公司支付***6260821.80元;代付刘正平砂石料588530.40元,代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费317852.13元,合计54864176.33元。而原告***仅认可其中的33994081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和被告河源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双方收付工程款金额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款项综合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河源公司项目部账户直接转给***、***的25472442.00元中其代河源公司向高某支付了3419696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交河源公司委托其付款的证明,且双方合作的工程100章的审计结算总价仅为2719585元,高某应得的工程款只占审计金额的30%,故本院认为其转给高某的款项,属于其与高某之间的私人款项往来,不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同理,***称河源公司云南分公司转账以及从石某、樊建华账户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石某支付的464000元中***代付35万元给高某,樊建华的转账中代付30万元给高某本院均不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河源公司项目部2016年12月27日转宁蒗人社局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7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领条写明系代桥梁队支付拖欠民工工资,且领条上非***签名;2019年9月30日的210万元,领条写明系支付工资,其中的356165元由宁蒗县法院执行支付了桥梁队欠付杨波的款项,且领款人并非***,不应作为原告的已收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指挥部转人社局支付的140万元农民工工资(扣税后又产生利息98元,实际款项为1260098元)系支付至高某账户,自己实际才拿到其中40万元,因该140万元领条上有***本人签字,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项目部和指挥部转宁蒗人社局代付拖欠工资款项为2040600元,应计算为支付***的工程款。
3.原告***对2016年3月至10月项目部支付徐丹、刘峰、雷本忠的3,829,340.00元不予认可。经查,***于2016年8月15日向项目部出具了领款单,注明:“领取合同段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此笔款由项目部直接拨付给雷本忠作为归还隧道队欠的材料款,具体欠款明细经双方核实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领条注明的内容该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而非支付工程款。项目部直接拨付给雷本忠的另外一笔120万元以及支付徐丹、刘峰均没有***委托代付和其签字认可的领款单佐证,故原告***对项目部支付徐丹、刘峰、雷本忠的3,829,34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河源公司主张2016年3月至8月请刘某代管期间,从刘某账户转到***账户的款项2687090元应当计算为被告已付工程款。经查,该转款中,2016年8月25日转账的1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转账的160000元两笔款项,在收到款项当日***向刘某出具了领条,但是该1160000元领条载明为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非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款项收条已注明为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计算为工程款。其余1527090元,虽然原告***辩称与刘某之间互有款项往来,不应当将其中一方的转账单独作为原告的已收款来主张,但是刘某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出庭证实,其本人帮河源公司代管期间曾是项目部管理人,在转账过程中,为了方便把款项从项目部账户转到个人账户后再向各施工队支付工程款,这些都是河源公司的钱。且被告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项目部转入刘某账户与刘某账户转入***账户款项大部分系同一天。本案中,作为付款方的河源公司有权委托刘某管理案涉项目,且刘某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已经予以确认,双方成立的是代理关系,该行为并不需要获得***的认可。刘某在管理案涉工程期间,以项目部管理人的身份向***支付工程款,而***已接受刘某支付的款项,则刘某代河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27090元成立,***辩称与刘某之间互有款项往来,不应当将其中一方的转账单独作为原告的已收款来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从刘某账户转到***账户的款项中的1527090元应当计算为被告已付工程款。
5.被告河源公司主张2020年10月29日路桥公司转原告***的460821.8元系代原告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人工耗材费等,原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辩称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增值税原告已自行缴纳并提交缴费凭证,被告河源公司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款项按照法律规定纳税人系河源公司,河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于法无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6.被告主张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3日代付刘正平的砂石料588530.4元,以及2014年4月1日代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丽江支公司的317852.13元保险费应当属于原告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为原告代付,也未提交相应保险合同证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范畴以及保险事项是否与原告有关,故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河源公司直接支付和代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河源公司项目部账户直接转给***的25472442.00元+河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石某及其妻子樊建华转给***的10527500元+以昆明路桥名义转给***的金额340000.00元+宁蒗人社局、指挥部代付2040600元+路桥公司转给***5800000元+刘某账户转到***账户的1527090元﹦45707632元。
故被告河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53068359.5元-已付款45707632元﹦7360727.5元,不存在超付的情况,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177213.33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河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360154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协议所涉的工程已经检测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河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60727.5元。因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且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未能达成一致,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故本院对***主张自2019年12月4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河源公司是否应当对代理人潘海波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被告河源公司2013年5月28日授权潘海波的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永胜至宁蒗××公路××工程××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项目招标结束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止。”并未授权潘海波以河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利。且潘海波向***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中均无河源公司的印章,也无代表河源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借款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河源公司的追认。潘海波在宁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系以私人名义向***拿的钱,归还了大概将近200万元。故原告***、***称潘海波是河源公司的代理人,前期是表见代理,后期是追认,款项均用于项目中,应由河源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履约保证金、项目部启动费用、领取中标通知书费用10652315元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潘海波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借款主体为潘海波和***,且对被告河源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另案向潘海波主张权利。
五、关于被告祥宁线指挥部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祥宁线指挥部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自证其目前尚欠被告河源公司工程款5880909.91元,故被告祥宁线指挥部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5880909.9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2016年就已完工交付使用4年多,应视为工程质量已合格,被告祥宁线指挥部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还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河源公司主张的10%的管理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现河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石某以公司名义与***补签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被告河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为牟取管理费,在明知***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5068696.3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河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款项5013329.70是否能成立的问题
河源公司反诉称其支付工程款后,***向其出具承诺书,由其与高某负责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问题,包括刘某施工队、桥梁施工队的遗留问题,且拿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先行安排各项对外欠款,确保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事情发生,但违反其承诺,因怠付农民工资和施工班组工程款、材料款,致使反诉原告需要对外承担或连带承担5013329.70元,本院认为,***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对反诉原告就本项目产生的所有对外债务的保证,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7360727.5元;
三、被告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5880909.91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5726元,减半收取为117863元,由***、***负担95586元,由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和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负担222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677.5元,减半收取为26838.75元,由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皆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培贵
审判员 姚中梁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