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

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1600196975175B。
住所: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室、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应生、李永交,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刘立国,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立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云072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判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便主观臆断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是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且本条约定的发包人一般是指业主,而不能扩大解释为施工单位。而原判决中陈述“被告河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高仁华与河源公司未进行结算,其未付工程款不能确定,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在民法领域,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只能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随意适用。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没有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主观臆断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涉及到结算的问题,而工程的结算不能仅仅凭一张欠条就视为已经结算。原判就应该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在被上诉人与刘立国并未在上诉人的见证下结算就盲目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刘立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河源公司中标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部分工程,后将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立国个人施工。被告刘立国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6日被告刘立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被告刘立国还剩工程款3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同时《欠条》载明:“此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刘立国对该款未进行支付。被告刘立国与被告河源公司之间也一直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刘立国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被告刘立国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刘立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河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刘立国与河源公司未进行结算,其未付工程款不能确定,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计算至2020年9月,即计算为3080元(320000元×3.85%÷12月×3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80元;二、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刘立国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的部分工程后,又将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立国施工。刘立国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该转包工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1月16日刘立国向***出具工程《欠条》,明确了刘立国还下剩工程款320000元未支付给***的事实。原判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确认。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才能主张其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80元;”;
二、撤销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由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刘立国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由原审被告刘立国负担3050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