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7088号
原告:常州弈人利为暖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迎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邬茂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园区直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香,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芳,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浩,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盐县元通街道威博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沈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长青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培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弈人利为暖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人公司)与被告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克公司)、**奥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弗公司)、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达公司)、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弈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被告斯威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香、刘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力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浩、被告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达军、被告溢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弈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斯威克公司、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连带共同支付弈人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弈人公司与斯威克公司有业务关系,由弈人公司为斯威克公司提供相应的设备。2018年8月21日,弈人公司从斯威克公司背书受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08168855888,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该汇票到期后,弈人公司即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兑付。至2019年7月16日,该汇票仍处于“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状态。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与承兑方电话联系未果。弈人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又通过付款申请函的形式向承兑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承兑人签收后,并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付款。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作为持票人弈人公司对斯威克公司、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享有追索权,斯威克公司、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斯威克公司辩称,斯威克公司给付了弈人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是由奥力弗公司背书给斯威克公司的,如果斯威克公司承担责任后,要求向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追偿。
被告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均辩称,一、首先,弈人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弈人公司提供的案涉票据打印件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即弈人公司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二、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弈人公司不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其2019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亦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票据追索时效。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据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亦即,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持票人应在2019年3月18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必须在3月18日当日付款。承兑人未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日依法支付票款的,则应视为拒付,自次日起起算票据时效。故案涉票据持票人对前手(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追索权至2019年9月18日届满。持票人未在6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则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时效届满后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三、弈人公司对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的追索权不存在中断事由。虽然弈人公司主张其曾在2019年4月23日向承兑人发出请求付款函,但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票据时效中断的效力只及于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
四、弈人公司未依法提供拒绝证明,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如果弈人公司认为法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不应推定为拒付的,则其应依法提供拒绝证明以证实拒付时间(截至目前弈人公司未提供拒绝证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的任何一条,弈人公司均已丧失对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的追索权,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弈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弈人公司是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斯威克公司、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分别为背书人,均为该汇票的债务人,汇票背书连续。2、企业网上银行电子票据明细信息(打印件),证明弈人公司已经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收到弈人公司的申请,但拒绝付款。3、请求付款函、邮寄单存根及签收证明(打印件),证明弈人公司又通过付款函的形式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4、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斯威克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弈人公司,系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5、电脑信息截屏(打印件,提供电脑截屏信息核对),证明2019年3月11日弈人公司就提示付款了,未逾期提示付款。6、代理人田涛手机号为158××××0999的手机短信,内容是金坛法院诉讼服务网信息,证明2019年8月15日已经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7、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银行账户已经被法院多次冻结,无能力履行付款义务。8、银行票据系统查询信息(提供电脑查询信息核对),证明2019年3月8日弈人公司在网上申请提示付款,后又于2019年3月27日撤回。
斯威克公司质证称,证据1、2、3、4、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由法院认定;证据6、7没有异议。
斯威克公司、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弈人公司提供的证据6即弈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的手机手机短信与网上立案信息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弈人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0816885588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溢闳公司通过背书受让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岐达公司,岐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奥力弗公司,奥力弗公司背书转让给斯威克公司,斯威克公司背书转让给弈人公司。此后,该汇票又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最后又由弈人公司持有。
2019年4月23日,弈人公司发函给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汇票款项。
根据弈人公司提供的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上述汇票显示的信息,其于2019年3月8日提示付款又于2019年3月27日撤回。2019年5月7日,弈人公司又提示付款。现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关于弈人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虽然根据本案的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本院收到弈人公司起诉的诉讼材料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但是弈人公司提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的手机信息,弈人公司已于2019年8月15日就本案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且该信息经本院核对真实,所以认定弈人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
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票的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银行账户已经被法院多次冻结,无能力支付票据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弈人公司是否因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二、弈人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三、弈人公司是否提供拒绝证明,是否因此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于2009年10月16日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生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本案中,案涉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虽然弈人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其曾于2019年3月8在提示付款期内已提示付款,因此弈人公司仍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专门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的具体实施办法,适用于本案,而《支付结算办法》并非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本案不应适用。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以《支付结算办法》为依据,认定弈人公司丧失对斯威克公司、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的追索权不当,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弈人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起诉行使追索权,无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何时拒绝付款,弈人公司行使追索权均不超过六个月,没有超过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由此可见,“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也包括其他情形。本案中,弈人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或者“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表示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不予付款,且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无能力支付票据款项,因此认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
综上,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的抗辩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背书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弈人公司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可以对背书人斯威克公司、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行使追索权,且斯威克公司、奥力弗公司、岐达公司、溢闳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奥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弈人利为暖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奥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姬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