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424执异3号
案外人(异议人):吴叶清,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望海街道威博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29549752N。
法定代表人:沈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望海街道通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2002546U。
法定代表人:许成补,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达公司”)与浙江***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吴叶清对本院执行的浙F×××××保时捷Macan车辆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叶清称,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与杭州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以639600元的价格向腾飞公司订购保时捷Macan客车一辆。订购当日,案外人向腾飞公司支付了80000元的预付款。2016年5月13日,腾飞公司向案外人发出了车辆交付通知书。因案外人男友潘海峰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成补熟识,故经协商决定将该车辆挂靠于***公司名下,以获得相关税费的减免。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前往腾飞公司提车,案外人支付了车款20000元,案外人男友潘海峰支付了车款147600元。案外人与***公司及腾飞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一份,为车辆开具了抬头为***公司的发票一份,并由***公司对余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办理了车辆贷款手续,通过许成补的银行专户进行还款。后案外人及男友每月将贷款12166元转至许成补的账户进行还款,现该车辆的贷款已经结清。2019年5月7日,岐达公司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公司的供用电合同纠纷诉讼[(2019)浙0424民初2288号]。2019年7月18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2019年9月3日,因***公司未履行判决书内容,岐达公司向海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2019)浙0424执2426号]。海盐县人民法院据此查封并扣押了案外人所有的登记于***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案外人认为,浙F×××××保时捷Macan轿车系案外人购买也是案外人一直在使用,虽挂靠于***公司名下,但车辆的首付款、贷款均是由案外人支付的,车辆保险费用的缴纳及对车辆维修也均是案外人,案外人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据此,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确认案外人系浙F×××××保时捷Macan车辆的所有人。
吴叶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2月28日汽车销售合同1份,证明案外人吴叶清与腾飞公司签订保时捷车辆购买合同的事实。
2、车辆交付通知书1份,证明腾飞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通知案外人在收到通知七日内提车的事实。
3、收据及刷卡记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购车预付款80000元的事实。
4、刷卡记录1份,证明案外人在2015年5月17日提车时支付购车款20000元(另147600元通过潘海峰的账户支付)的事实。
5、汽车销售合同转让协议和发票各1份,证明由于税负原因,案外人在提车当日,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的事实。
6、中国银行交易流清单1份,证明案涉车辆购置后,每月12000余元贷款全部由案外人归还的事实。
7、保单、银行交易清单各2份,证明案涉车辆的保险费全部由案外人支付的事实。
8、发票2份、维修保养记录1份,证明案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维修、保养均由案外人负责并支付费用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9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岐达公司诉***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岐达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9年6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公司名下包括浙F×××××保时捷Macan车辆在内的财产。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了(2019)浙0424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岐达公司电费人民币438053.31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案件诉讼费886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岐达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扣押了浙F×××××保时捷Macan车辆。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吴叶清与腾飞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叶清以639600元的价格向腾飞公司订购保时捷Macan客车一辆,签订合同当日,吴叶清向腾飞公司支付了80000元的预付款。2016年5月13日,腾飞公司向吴叶清发出了车辆交付通知书。2016年5月17日,吴叶清、***公司、腾飞公司三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叶清将与腾飞公司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公司,吴叶清对合同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买方的全部义务;腾飞公司应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卖方的全部义务,并向***公司交付车辆及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当日,吴叶清又支付了车款20000元,腾飞公司为车辆开具了抬头为***公司的发票一份。后,吴叶清曾支付上述车辆的保险费和修理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故一般应首先认定***公司为该车辆的权利人。同时,案涉车辆原虽由吴叶清向腾飞公司订购,但吴叶清、***公司、腾飞公司三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转让协议后,吴叶清已将案涉车辆买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公司,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而***公司享有车辆购买方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由此可见,***公司应认定系该车辆的权利人。吴叶清称,案涉车辆系其挂靠于***公司缺乏相应证据,而其称为获得相关税费减免而进行“挂靠”本为法律所不允。综上,吴叶清称其系浙F×××××保时捷Macan车辆的权利人,并要求本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查封的意见,理由不充分,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叶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向本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沈爱萍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洪菊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广宇
书记员万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