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3818号
原告:浙江东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2MA2L1PM38K,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垟村浙闽边农创园A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原告浙江东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23年9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214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4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山脚****居第17幢一单元102、202室的房屋的折价及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210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0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优先受偿金额为工程款210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等9户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坐落于苍南县山脚**8间民房,包干合同总价1716000元,每间214500元。约定付款方式:建房工程款由案外人***负责筹集后支付给原告。按照下列阶段支付:(1)打桩完成每间支付3万元,三天内付清;(2)基础回梁完工每间支付2万元,三天内付清;(3)架空层及一至四层每层顶板浇完成后与间支付1.5万元,三天内付清;(4)砌砖完成后每间支付2万元,三天内付清;(5)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楼梯间***,栏杆安装完工后每间支付2万元,三天内付清;(6)外墙四周粉刷完成每间支付1.5万元,三天内付清;(7)外墙涂料瓦片完成后每间支付l.5万元,三天内付清;(8)乙方完工半个月内,甲方验收合格,留2%4000元/间作为质保金,一年满不计息归还,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房屋建成交付后,被告分文未付。双方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建房垫资协议》,被告***同意以房抵债,但至今未过户。现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22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发文批复同意***等9户8间危旧房拆建,土地坐落于灵溪镇山脚****居第17幢。2021年10月16日,***等9户(甲方)与东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山脚**9户8间民房由东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包干合同总价1716000元,每间2145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打桩完成每间支付3万元,三天内付清;(2)基础回梁完工每间支付2万元,三天内付清;(3)架空层及一至四层每层顶板浇完成后与间支付1.5万元,三天内付清;(4)砌砖完成后每间支付2万元,三天内付清;(5)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楼梯间***,栏杆安装完工后每间支付2万元,三天内付清;(6)外墙四周粉刷完成每间支付1.5万元,三天内付清;(7)外墙涂料瓦片完成后每间支付l.5万元,三天内付清;(8)乙方完工半个月内,甲方验收合格,留2%4000元/间作为质保金,一年满不计息归还,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
因***(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于2022年6月16日向东佑公司(乙方)出具《建房垫资协议》,承诺“因灵溪镇原山脚**农房改造,村庄规划第17幢***等9户8间民房拆建,该幢各房主同意承包给乙方承建,经双方协商约定建房工程款每间214500元,由于其中***1户1间共计214500元,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支付,甲方同意把该房屋抵押给乙方,房屋承建完工经验收后,甲方如不能付清所欠的建房工程款,甲方同意该房屋其中一套套房(约100平方)产权归乙方所有。
后东佑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并向***等业主交付房屋。***分得苍南县灵溪镇山脚****居第17幢一单元102室、202室,于2023年3月16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至今,***未付建房款21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佑公司提供的灵溪镇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工程承包协议书》、《建房垫资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凭。原告东佑公司提交的照片、分户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与东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东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施工义务,***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应支付工程款214500元。虽***向东佑公司出具的《建房垫资协议》约定以物抵债,但该协议签订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到期后亦未按照约定交付抵债之物,故东佑公司现依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直接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
关于工程款,因东佑公司自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000元扣留期限未届满,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210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东佑公司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计算,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东佑公司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且由***办理不动产登记为苍南县灵溪镇山脚****居第17幢一单元102室、202室,但***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已经违约,东佑公司有权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仅限于工程款210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东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0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0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浙江东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山脚****居第17幢一单元102室、202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以2105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