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3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欧洲路与郑州道交口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1005。
法定代表人:王日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诃额伦西、规划南外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21号街坊大兴雅润嘉苑小区A座5层。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力中,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山路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刘喜,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11号世纪华庭6号楼7-15层。
法定代表人:张瑞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力中、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津执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9)津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负责审查和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依法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查询,将查询结果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申请执行人对反馈信息予以确认。
执行期间自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共计2880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23724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发还执行款2656576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戴建勇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立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