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民初160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胜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山路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孙平,任董事长。
被告: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财政局办公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魏云广,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工程款4873598元。2.由第二被告在欠付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磴口至乌斯太公路(二期工程)一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DD-DWSGO1GCFB-20140620-01,由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磴口至乌斯太公路(二期工程)一标项目,在施工中,该项目建设工程***垫资完成。2014年6月23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确定磴口至乌斯太公路(二期工程)一标《工程承包合同》中完成工程量为肆佰捌拾柒万叁仟伍佰玖拾捌元(4873598元)。2017年3月2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肆佰捌拾柒万叁仟伍佰玖拾捌元(487359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债务人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经原告向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要不能支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工作人员于立案后与原告诉状上所写的被告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联系,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工作人员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邮局将邮件退回,表示无法联系到被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9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云 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昌
书 记 员 徐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