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菁然,男,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上海市松江区人,住上海市松江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华路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406508P。
法定代表人:陈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刚,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菁然,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李发刚,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对已经质证的证据未作认证,遗漏关键事实,对上诉人是否临近退休,被上诉人调岗理由是否有过错,上诉人拒绝调岗是否会导致待岗培训,上诉人作为老员工是否有必要待岗培训,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是否基于法定程序制定等问题未进行审查。一审认为对***按用人单位的规定作待岗处理,也无其他途径错误,被上诉人可以调动年轻员工,不是必须调岗,只有认定待岗具有惩罚性,一审判断才成立。一审庭审中多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调岗与待岗行为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如王建勇刚上任就要求上诉人调岗,通话记录也表明其以待岗相要挟,待岗通报与打架通报一同张贴,上诉人调岗与待岗前工资月收入约5000左右,待岗后月实际收入约300余元等。一审认为上诉人在制粉组工作经验丰富认定调岗合理,但上诉人因长期从事制粉组重体力劳动,因年龄增加体力下降已经不堪重负,在2016年11月与被上诉人商议后调动至同部门单装组从事辊压锂硼工作,故一审上述认定不当。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平等协商和履行的结果,调岗必须将双方协商一致。
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无须恢复***原工作岗位至单装组辊压锂硼工序岗位。
一审认定事实: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系军工保密企业,***于1986年进入该公司工作,做过车间、保管、包装等工作,于2003年左右调入该单位研究二室。研究二室下有一条试制线,试制产品成型后再到生产车间加工。***作为高级技术电池工人,在该试制线做试制工。该试制线有多道工序,主要有制粉、制片、单装、总装、运行组,每道工序下又分五个工序,采用大组、小组、试制工科层制管理模式。
该公司的人事及工资制度是,工作岗位在科室内部调整,由科室自行决定,跨科室需经人事处才能决定,职工工资分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两部分,基本工资根据职称及工龄统一决定,绩效工资部分由公司对科室进行考核分配,科室对班组进行考核分配,班组对职工进行考核分配。
***于2013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上未注明工作岗位。2015年4月28日,***在公司员工登记表上的“志愿做何种工作”一栏中,填写“服从安排”。2015年4月28日,公司通过内网公布了《贵州梅岭电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或安排工作不予执行的人员,给予100-500元/人次罚款,或待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年度内违纪3次(含)以上者],解除劳动关系”。
***进入研究二室后,一直从事了十多年的制粉工作,于2016年底至2017年初左右被调整为在单装组从事辊压锂硼工作。2017年7月24日,研究室负责人向***下达《研制线岗位调整通知书》,调整其到电池制线制粉工序岗位,***当面将调整通知书撕毁,不服从调整。2017年8月16日,在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下发《通报》,称***撕毁调整通知书,拒不服从分配,作待岗培训处理。***随即在公司人事处待岗培训,待岗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
后***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仲裁,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7)第38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恢复申请人***原工作岗位至单装组辊压锂硼工序岗位。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在诉讼中,对试制线是否因调试而暂行闲置一事发生争执,并举证说明,因事关军工机密,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不予置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作岗位是否有权单方面调整。由于工作岗位也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岗位调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仲裁与诉讼的管辖范围,本院应予依法审理。用人单位基于生产、工作需要,绝对不允许调整工作岗位是不可能的,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缩小、转向、内部管理的变化,市场调节及国家政策的变动,都可能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工作岗位进行必要的、适当的调整,一律需要劳动者同意也是不太现实的。调整工作岗位时需要合理平衡双方的关系,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需考虑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否属于恶意调岗,即考察工作岗位的近似性以及工资待遇的变动情况是否过于异常等。***在研究室从事制粉工作已十余年,可谓经验丰富,将其从工作时间不长的辊压锂硼工作调整至一直从事的制粉工作,并非考虑不合理;无论是工序还是工作岗位的变动,对***的基本工资并无影响,至于绩效工资则看其自身工作业绩和班组对其工作的考核,工资变动差异并不异常,所以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合理的;***在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时从事的就是制粉工作,在2015年又书面表示服从任何工作的安排,故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并非恶意调岗。***应当服从正常的工作调整,其不但不服从,反而撕毁《岗位调整通知书》,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将***作待岗处理,在待岗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不当。由于***坚持不在制粉岗位工作,法院判决其至该岗位工作,对人身也难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按用人单位的规定作待岗处理,也别无其它途径。但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应根据***的待岗培训情况,尽早结束待岗,分配其到合适的工作岗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但工资待遇差异不应过大,且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案中,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对***的单方调岗符合上述要求,***拒不服从调岗无法律依据,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请求判决无须恢复***的工作岗位至单装组辊压锂硼工序岗位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判决如下:原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无须恢复被告***至单装组辊压锂硼工序岗位。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陈述***所使用的设备与其他工作人员使用的设备不在一个区域,***使用的设备是为了照顾***等人专门开设,现该设备需要改造,已经停用。***陈述前任领导因***年龄接近退休,之前的工作重,新设了一条辊压锂硼线,后来换了领导,将其调岗到高强度的制粉组,工资要少几百元,还要进行考核,感觉新的领导在针对自己。同时***陈述其知晓设备改造,但认为设备改造与其无关,***主要从事辊这道工序,有时也要做冲的工序,辊与冲的工作不在一个区域。同时***陈述制粉工作比单装组工资少5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是否正确。一方面,***与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从事的工作,但***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为制粉工,并已经十余年。同时,***自己在员工登记表中志愿做何种工作一栏,明确表明服从安排。该员工登记表应为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2017年7月对***进行的岗位调整是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基于***服从安排情况下进行的调整。另一方面,***从事单装组工作也只是从2016年底才开始,且***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调至单装组工作是原有领导考虑***年龄大,新设的一条辊压锂硼线,由于***从事辊压工作的设备需要改造而停用,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让***重新回到原来的岗位,并非恶意调整***岗位。从二审期间双方陈述来看,制粉岗位获得的报酬并不当然比单装组少。***以自己年龄大,不适宜高强度的制粉工作,但制粉组岗位并不属于有毒有害作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情形属于不适宜从事制粉工作,同时尚无法律法规规定女职工在即将年满50周岁时,可以从事强度相对较轻的其他工作。对于是否因年龄偏大,能否从事劳动强度相对较轻的工作应由***与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协商,但不能以此为由,不服从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大 刚
审判员 田  滔
审判员 令狐荣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