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

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2执异7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路705号。
法定代表人:魏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
主要负责人:王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彬,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航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赵虎庄。
法定代表人:刘振双,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大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骞,经理。
被执行人:马骞,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刘振双,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马怡卓,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航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力源公司)、天津市大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铭车业)、马骞、刘振双和马怡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追加梅岭化工厂(现更名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岭电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梅岭电源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8)津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不服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执复6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津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听证。梅岭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彬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梅岭电源公司称,1.根据(2016)最高法执监305号执行裁定,重新审查处理追加梅岭电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2.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的(2010)二中执字第0465-1号民事裁定,责令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返还扣划的人民币360万元款项及自扣划日至返还日的银行利息(利率按还款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8日二中院以(2010)二中执字第0465-1号民事裁定,追加梅岭电源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36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欠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于送达同时扣划梅岭电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360万元,二中院追加的依据是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一份《公司债务担保证明》。梅岭电源公司在法定时间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该担保证明是伪造的,梅岭电源公司既没有参与减资的股东会议,也没有在该担保证明上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05号执行裁定,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案原执行异议程序已经鉴定认定印章并非异议人公司印章,故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追加梅岭化工厂以及娄唯为被执行人的理由除了《债务担保证明》之外,各被执行人进行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其中的一个主要理由。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是通过工商局的公示信息进行追加的,如果说梅岭化工厂及娄唯对此表示反对,应对工商局进行行政诉讼,撤销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根据国家行政权力机关的公示信息是有理由对被执行人进行追加的。原执行异议程序中进行鉴定选取样本的时间和范围都无法覆盖异议人所有的印章,选取的样本范围不足以达到鉴定目的。
本院查明,浦东银行天津分行与航力源公司、大铭车业、马骞、刘振双和马怡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航力源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前偿还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书计算),及律师费125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大铭车业、马骞对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浦发天津分行对航力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对刘振双、马怡卓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51882元,减半收取259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41元,由航力源公司、大铭车业、马骞连带承担;六、各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0)二中执字第0465-1号民事裁定:追加梅岭电源公司、娄唯为本案被执行人。梅岭电源公司应在360万元范围内,娄唯在90万元范围内对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梅岭电源公司、娄唯原是航力源公司的股东,梅岭电源占注册资本20%,折合人民币360万元;娄唯占注册资本5%,折合人民币90万元。2009年2月26日,梅岭电源公司、娄唯在被执行人航力源公司尚未偿还浦发天津分行贷款的情况下,共同签署《公司债务担保证明》,分别减资360万元和90万元(减资后梅岭电源公司和娄唯不再是航力源公司的股东)并登记在工商档案中。
梅岭电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梅岭电源公司的异议申请。梅岭电源公司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作出(2011)津高执复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驳回梅岭电源公司的复议申请。另查,梅岭电源公司、娄唯与刘振双、马骞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河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河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公司担保债务证明》中梅岭化工厂的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梅岭化工厂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1、2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河西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确认2009年2月26日由梅岭电源公司、娄唯、刘振双、马骞签订的《公司担保债务证明》无效。2014年9月9日,河西法院作出(2014)西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西民三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2015年5月7日,河西法院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经再审认为,梅岭电源公司和娄唯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该份担保文件内容是虚假的,落款处娄唯和梅岭电源公司的印章签名也是伪造的,二中院驳回异议后,梅岭电源公司和娄唯又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津高执复字第0010号、第0011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梅岭电源公司、娄唯、马骞、刘振双作为航力源公司的股东,在航力源公司减资过程中,共同签署了《公司债务担保证明》,该担保证明应认定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梅岭电源公司和娄唯应当按照担保证明中的承诺对减资前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天津高院作出的上述两份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梅岭电源公司和娄唯起诉,要求确认《公司担保证明》无效,不应受理;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2012)西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梅岭电源公司、娄唯的起诉。梅岭电源公司、娄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梅岭电源公司仍不服,向天津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9月8日,天津高院作出(2016)津民申138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梅岭电源公司、娄唯的再审申请。后梅岭电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天津高院的复议裁定、二中院的异议裁定及二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的情况说明。二中院系根据工商档案中《公司债务担保证明》所载明梅岭电源公司、娄唯关于航力源公司减资前债务承担而签署承诺,追加梅岭电源公司、娄唯为本案被执行人。工商部门对于该类书面承诺,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准确核对签章的真伪。二中院依据案涉书面承诺追加被执行人后,梅岭电源公司、娄唯在异议程序提出案涉《公司债务担保证明》上相应签章为伪造,进而在复议程序中申请鉴定,因该书面承诺系本案主要证明资料,相关法院原本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对该书面承诺进行鉴定,确定签章的真伪。天津高院复议裁定虽释明梅岭电源公司、娄唯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对签章进行鉴定,但并未明确释明通过何种程序救济。梅岭电源公司、娄唯为证明签章真伪,虽提起担保合同诉讼进行救济,请求确认《公司债务担保证明》无效,但是天津市三级法院经一审、再审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最终以天津高院复议裁定已认定梅岭电源公司、娄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梅岭电源公司、娄唯的起诉。本案发展至今,虽已在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中反复审查,但是均未触及实质问题,梅岭电源公司、娄唯关于签章真伪的诉请至今未得到处理;并且,梅岭电源公司、娄唯所提起担保合同纠纷经过三级审查,已难以依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进入诉讼程序救济。综合案件情况,应当由二中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重新审查,在异议程序中对案涉《公司债务担保证明》进行鉴定,进而对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天津高院(2011)津高执复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及二中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二、由二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在原异议程序审查中,本院根据梅岭电源公司的申请,对《公司债务担保证明》梅岭化工厂印章真伪委托天津市天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8年6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一至四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梅岭电源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出鉴定机构仅调取了四个年份的印章做样本,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债务担保证明》梅岭化工厂的印章非梅岭电源公司的真实印章的意见。听证程序中,天津市天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意见,答复为检验印文时间为2009年,选取样本时间分为为2006年、2008年、2009年、2011年,四份样本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样本形成时间上足以覆盖检验印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010年12月,本院根据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公司债务担保证明》,依照上述规定,作出(2010)二中执字第0465-1号民事裁定,追加梅岭电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妥。现经过鉴定及鉴定人接受质询的答复,《公司债务担保证明》印章非梅岭电源公司(原梅岭化工厂)印章,本院所作追加裁定已没有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关于异议人第二项异议请求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二中执字第0465-1号民事裁定中追加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史 东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