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3民初6749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华路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406508P。
法定代表人:张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邦兴,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516号汇川区社保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陶志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义,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岭公司”)以及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汇川人社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波,被告梅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邦兴,第三人汇川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定被告承担原告不能办理职工社保、职工医保的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职工社保养老保险金419,000.00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职工社保养老保险金419,000.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梅岭化工厂,后改制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原告在1979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上班到1986年10月,后于1986年10月原告申请离职。经被告审核批准同意,原告正式于1987年9月12日自动离职。2017年11月,到原告年临近退休年龄时,原告得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相关精神内容,得知可以根据政策落实职工社保、医保待遇,便前去第三人处申请参加社保、医保。在第三人处办理手续时,第三人要求原告提供原告的档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该档案,第三人遂在其档案中寻找原告档案,但未找到;后又协助原告向红花岗区社保局、遵义市社保局、遵义市人才中心等多家单位寻找,均未找到。经原告多方打探,到2017年12月才通过自己的同学(也是被告单位的现职工)到被告处寻找档案,并告知被告的人事科工作人员自己因办理社保需要档案,请求被告协助寻找原告的档案。被告的工作人员非常热情认真地帮助原告寻找档案,据该工作人员介绍,她从梅岭厂档案室找到贵阳061基地档案室再到贵州省社保局处寻找,但均未找到原告档案,最终导致原告因没有档案而无法参加社保。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事科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告知找到了原告的档案,档案就存放在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一栏中,并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原告自动离职的厂发(87)字177号文件的复印件,进行备注并加盖了公章,并嘱咐原告说:“你到社保局开调令来提档就可以了。”此时,原告心中十分高兴,立即前往第三人处办理参保手续。但此时,第三人拒绝办理原告的参保,并解释称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的相关政策的办理时间到2018年9月30日就截止了,也就是说原告错过了政策开放期,不能顺利参保。事后原告多次去第三人和被告处进行沟通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本来可以根据国家政策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因被告未能在2017年12月到2018年9月30日期间找到原告档案,而是在政策期限届满后的2019年3月29日才找到原告档案,造成原告因超期无法办理,是被告档案管理存放混乱,才导致原告受损的结果发生。现在,经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为感,另原告保留在发生医疗问题后请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的诉权!
被告辩称:1.原告于1979年进入国营三四〇一厂工作,也就是原梅岭化工厂,后改制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原告于1986年10月27日起就一直未再来上班,于1986年10月29日向原梅岭化工厂申请辞职,单位研究后于1987年9月12日作出《关于同意***自动离职的决定》,同意其自动离职。2.原告***无论是2017年12月还是2019年3月29日,其年龄均未满60岁,均不符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有关年满60周岁的硬性条件。同时,该通知已于2018年9月30日停止使用,而在2018年9月30日停止使用始***仍未满60周岁,故***一直不符合该文件参保规定。3.我方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且档案转移手续与***办理保险无直接关系;4.即便当时***符合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政策的要求,要到被告公司调取档案去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也应当向被告提交调档手续。我方也一直告知***,档案在被告处,只需提供调档手续来调档即可,但是***并未向我方提交任何调档手续。5.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已经依照规定配合其办理手档案转移续,并且档案转移与其是否能够按照政策参保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第三人的要求并非必须提供档案才能够参保,而是任何能够证明原告属于政策范围内人员的证明文件都可以办理参保登记,也就是说,是原告对政策的理解不充分导致,因此被告对原告未能参保无任何责任或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是面向1998年以前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人群,***如果在政策期内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他确实属于1998年以前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人员的话,那么他是符合参保资格的,并不限于一定是年满60周岁的人。但是,***一直到2019年3月29日才拿来了相应的证明文件,而这个时候,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已经按照黔人社发〔2018〕7号文件的要求终止执行了,基于此,现在不能为原告办理这一社保也是事实。另外,即便***当时在政策期内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文件并成功参保,其退休待遇也达不到2500元/月,和原告相似情形、相同年龄且后续缴费金额也不高的情形下,通常能享受到的养老金大约也就是每月1000元左右。另外,原告当时未满60周岁,需要先补缴,再正常缴费至60周岁后,才可以享受相关待遇,并不是一次性补缴完之后就直接等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还有后续缴费义务。退休待遇的计算方式很复杂,需要结合社会平均工资、后续缴费情况等因素来核定其每月的养老金数额,当年补缴工资是以上一年社平工资为基数×20%×12月计算的,但是退休年龄前的后续缴费数额不是固定的,而是给定一个区间,在社平工资60%-300%之间,共十个档次,由参保人自由选择;此外,补缴工资有利息,利息也要随同补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进入国营三四〇一厂工作(原梅岭化工厂,后改制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后于1986年10月27日起未再到厂里上班。1986年10月29日,原告向梅岭化工厂申请辞职。1987年9月12日,梅岭化工厂作出《关于同意***自动离职的决定》(厂发(87)字177号),决定结果如下:“同意***‘自动离职’,并予以除名。”。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1月得知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的精神,其可以通过补缴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是需要提供个人档案证明自己符合政策规定,故原告开始四处寻找自己档案;2017年12月即开始到被告处寻找档案,最终在2019年3月29日从被告处得知档案已找到并复印了一份《关于同意***自动离职的决定》,然而却因为过了政策开放期而无法参保。原告因与被告就该问题协商不成,于2020年9月30日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该通知指出:“……为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处理有关遗留问题通知如下:……二、下列人员通过补缴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补缴对象。具有我省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本着自愿原则,以个人身份通过一次性补缴方式,在户籍所在地办理补缴参保。具体条件为:……3、1998年9月30日及以前曾在我省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各类人员,有本人原始工作依据,或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公示后出具证明;……三、其他规定。(一)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条件之一,从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通过政策宣传,鼓励其正常参保缴费。已经参保且尚未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继续缴费,待其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如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且未中断缴费的,可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至满15年。……”2018年5月28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贵州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7号文件),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从2018年10月1日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以及各地出台的采取一次性缴费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相关文件终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因被告保管档案不善而造成其无法参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而无法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原告造成可预期的损失而提起本案诉讼,即原告提起的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然而,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所有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第三,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然而,本案原告早在1986年10月27日就已经未在被告处上班,并于同年10月29日申请辞职,最终于1987年9月12日由被告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彼时我国尚未开始实施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而是以《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为基础的“国家养老保险模式”,这一模式以劳动者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为前提,一旦丧失或放弃了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则不再享有相应的养老金或退休金等职工福利。这一模式直到1991年6月才被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正式宣告结束。1997年7月,《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颁布,才正式向全国推广“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才开始将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设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直到原告从被告处自动离职,本案被告都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限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退一步来讲,即便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原告在其从被告处自动离职后的若干年里,既未主动关心自己的档案在何处,也未将自己后续的工作单位情况告知被告或通过到人才市场等档案保管部门开具调档函,以便到被告处联系档案移交事宜。在此情况下,被告一直保管原告的档案至今并无过错。此外,根据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的精神,凡是在1998年9月30日及以前曾在我省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各类人员,有本人原始工作依据,或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公示后出具的证明,均可办理参保登记,而不仅限于档案。也就是说,档案是否及时找出并提供给原告,和原告能否成功进行参保登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光凤
书记员赵旭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