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华路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406508P。
法定代表人:张德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516号汇川区社保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陶志远,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岭公司)、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汇川人社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749号民事裁定,改判梅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9,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第一,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仍负有妥善保管该劳动者相关档案材料的义务;第二,***与梅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梅岭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加上后期档案管理不善,导致***未办成社保手续,***因此遭受的损失与梅岭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梅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汇川人社局只能在有档案佐证的情况下方能出具工作证明,原审法院要求在无档案情形下出具证明不可能实现。
梅岭公司、汇川人社局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定梅岭公司承担***不能办理职工社保、职工医保的责任。2.判决梅岭公司一次性赔偿***职工社保养老保险金419,00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梅岭公司承担。审理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梅岭公司一次性赔偿***职工社保养老保险金419,0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梅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9年进入国营三四〇一厂工作(原梅岭化工厂,后改制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后于1986年10月27日起未再到厂里上班。1986年10月29日,***向梅岭化工厂申请辞职。1987年9月12日,梅岭化工厂作出《关于同意***自动离职的决定》(厂发(87)字177号),决定结果如下:“同意***‘自动离职’,并予以除名”。审理中,***陈述其于2017年11月得知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的精神,其可以通过补缴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是需要提供个人档案证明自己符合政策规定,故***开始四处寻找自己档案;2017年12月即开始到梅岭公司处寻找档案,最终在2019年3月29日从梅岭公司处得知档案已找到并复印了一份《关于同意***自动离职的决定》,然而却因为过了政策开放期而无法参保。***因与梅岭公司就该问题协商不成,于2020年9月30日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遂于2020年10月9日起诉。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该通知指出:“……为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处理有关遗留问题通知如下:……二、下列人员通过补缴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补缴对象。具有我省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本着自愿原则,以个人身份通过一次性补缴方式,在户籍所在地办理补缴参保。具体条件为:……3、1998年9月30日及以前曾在我省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各类人员,有本人原始工作依据,或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公示后出具证明;……三、其他规定。(一)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条件之一,从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通过政策宣传,鼓励其正常参保缴费。已经参保且尚未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继续缴费,待其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如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且未中断缴费的,可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至满15年。……”2018年5月28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贵州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7号文件),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从2018年10月1日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以及各地出台的采取一次性缴费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相关文件终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以因梅岭公司保管档案不善而造成其无法参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而无法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造成可预期的损失而提起本案诉讼,即***提起的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然而,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所有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第三,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然而,本案***早在1986年10月27日就已经未在梅岭公司处上班,并于同年10月29日申请辞职,最终于1987年9月12日由梅岭公司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彼时我国尚未开始实施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而是以《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为基础的“国家养老保险模式”,这一模式以劳动者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为前提,一旦丧失或放弃了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则不再享有相应的养老金或退休金等职工福利。这一模式直到1991年6月才被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正式宣告结束。1997年7月,《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颁布,才正式向全国推广“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才开始将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设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直到***从梅岭公司处自动离职,梅岭公司都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故***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限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退一步来讲,即便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在其从梅岭公司处自动离职后的若干年里,既未主动关心自己的档案在何处,也未将自己后续的工作单位情况告知梅岭公司或通过到人才市场等档案保管部门开具调档函,以便到梅岭公司处联系档案移交事宜。在此情况下,梅岭公司一直保管***的档案至今并无过错。此外,根据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的精神,凡是在1998年9月30日及以前曾在我省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各类人员,有本人原始工作依据,或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公示后出具的证明,均可办理参保登记,而不仅限于档案。也就是说,档案是否及时找出并提供给***,和***能否成功进行参保登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已预交5.00元),依法予以免收。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该条调整的对象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纠纷,若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而本案中,***不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社保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而是以因梅岭公司保管档案不善而造成其无法参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而使其无法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可预期的损失而提起诉讼,系社会保险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其次,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理解与适用正确。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并不是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是应符合三个要件:第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第三,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第一个要件,直到***离职时梅岭公司都不负有为其交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对于第二个要件,用人单位当然有保管好职工档案的义务,但职工本人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亦应追查个人档案的移交情况,及时将档案转移至新的工作单位、街道劳动部门或是人才服务中心,本案中***未尽到审慎追查的义务,在可以补缴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也没有向有关机关申请补建人事档案,导致错过补缴,而梅岭公司在***离职后一直将其档案保管至今并无过错。故由于欠缺前述要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恩高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豪
书记员胡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