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

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民特5号
申请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406508P。
法定代表人:陈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刚,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菁然,男,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上海市松江区人,住上海市松江区,系***之子。
申请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华、李发刚与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肖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市劳人仲字(2017)第389-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并未变更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自1993年调入原梅岭化工厂(国营三四O一厂,以下统称申请人)后,先后从事过包装、空压、制片、制粉等工作,根据《国家职业标准汇编》,制片、制粉工作均属于电池制造工工种相应工艺流程中的一道工序,而非一个工种。201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自己填写的《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也对其一直从事电池工岗位的工作予以确认。2017年7月,因被申请人操作的设备需要改造而停用,被申请人无操作工位,申请人的管理人员对被申请人进行具体的工作安排,并未超出电池制造工工种岗位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这一事实,混淆电池制造工艺流程中工序与工种的区别,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研制线岗位调整通知书》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而作出的裁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所在工位设备停用、其不能胜任电池制造工种辊压锂硼工序而另行安排其从事另外的工序工作,其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经调查并依照《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实行待岗处理,是申请人履行管理职责的表现。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所规定的自主用人权。申请人行使管理权的程序及决定的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侵犯了申请人“自我管理”的“用人自主权”,有越权之嫌。二、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2017年7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10075.44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是2016年8月16日才作出对被申请人进行待岗处理的决定,并于2017年8月21日执行。而申请人每月给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日期一般都是在每月20日左右,也即在被申请人正式待岗时,其7月、8月份的工资并未受到影响,是正常发放的,何来差额一说。申请人对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职工实行的是按绩效考核情况来发放工资(绩效酬金)的,相应工资的结算有一套完整而复杂的程序和标准,而非简单的加减乘除即可得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是在发生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情形时,计算经济补偿才适用的,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以被申请人2017年6月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综上,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裁决。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如前所请,请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岗位约定为“电池制造工”不意味可以随意调岗。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把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约定得比较宽泛,本案“电池制造工”也是一种宽泛的表述。申请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各种电池的生产制造,几乎所有从事生产的基层员工都是“电池制造工”。那么是不是只要有了这种宽泛的约定,就可以任意调动员工的岗位呢?因为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并接受也是一种对合同内容的承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也表明了劳动者的岗位确定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基本原则。以此理论为基础,可以分析得出结论:虽然劳动合同中有宽泛的约定,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就可以在如此宽泛的范围内随意对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一、单位行使用人自主权并非毫无限制。申请人以《就业促进法》第八条为依据,认为单位享有用人自主权,但是在该法第八条之前的第三条就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从《就业促进法》条款的排序和体例上讲,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优先于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表明劳动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是该法的最主要的原则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对劳动者的权利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予以规定,而对用人单位的权利只字未提。以上的立法例可以说明,用人自主权和自主择业权是对立统一的,两方应该平衡和谐且互不侵害,但是矛盾分为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应以劳动者权利为主,单位的权利为辅。这也是基于单位在经济力量上压倒性的优势的客观实际上而形成的结果。
二、申请人的调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调岗分为两种情况:(一)双方协商调岗,其中分为依据第三十五条的双方平等协商调岗和第四十条第3项规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单方提出,并与劳动者双方协商调岗的。其中客观情况有:1、法定情形:依《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等。2、约定情形:如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二)用人单位法定单方对劳动者调岗情形。即第四十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只有以上两种情况,用人单位才能调动劳动者岗位,除此以外别无理由。事实部分可以明确的是申请人单方提出将设备升级改造,但设备停用后,因为有其他设备可以替代,对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在原岗位工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是双方陈述一致可以认定的部分,根据法律和该事实可以看出此种情况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能胜任辊压锂硼工序,但因为单位就产品事故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监控系统,对于被申请人是否有质量事故或其他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在举证上理应没有障碍,但是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无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所以单位对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另:关于用人单位因为设备改造和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的原因在仲裁中并没有提出,所以不能以没有提出的事由作为撤销仲裁的理由。涉案裁决书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得当。裁决书裁决的主要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如上文所述,因单位无法律依据对劳动者调岗调薪,故仲裁委以第三十五条为依据说明该行为违法;对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裁决书中没有列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单位应当赔偿因违法调岗而导致的可以预见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调岗,那么劳动者应享受和之前一样的工资待遇,单位的违法调岗行为对劳动者的损失具有条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对于应该赔多少,应该怎样计算,仲裁委并未采用被申请人的计算方法,而是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将其降低为每月6694.96元,原因在于一方面此种计算方法在实践中长期使用,有一定的公允性且便于理解,另一方面在于被申请人调岗调薪前大约每月5000元左右收入,加上年末的年终奖,和理应存在的收入比较相近,具有合理性。所以,涉案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并非确有错误,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遵市劳人仲字(2017)第389-1号裁决:由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0075.44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
2013年,***与贵州梅玲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注明工作岗位。***实际在制粉组工作。2015年4月28日,***在公司员工登记表上的“志愿做何种工作”一栏中,填写“服从安排”。2015年4月28日,公司通过内网公布了《贵州梅岭电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或安排工作不予执行的人员,给予100-500元/人次罚款,或待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年度内违纪3次(含)以上者],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被申请人从事的工作,但实际被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岗位为制粉工,并已经十余年。同时,被申请人自己在员工登记表中志愿做何种工作一栏,明确表明服从安排。该员工登记表应为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请人2017年7月对被申请人进行的岗位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服从调岗明确待岗是否正确。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制度已经在单位内部上网公布,且早已实施,被申请人也是知道该制度。该制度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待岗的情形包括了安排工作不予执行的人员。因此,申请人按照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不服从分配作出待岗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市劳人仲字(2017)第389-1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易 大 刚
审判员 田  滔
审判员 令狐荣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