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

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3民初66号
原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406508P
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华路7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刚,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李发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恢复被告***原工作岗位至研二室单装组辊压锂硼工序岗位;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自1992年进入原梅岭化工厂(国营三四0一厂,现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后,开始是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后来先后在一车间、研究室二室从事电池制造工工种中的制片工序的工作。系电池制造工工种相应工艺流程中的一道工序。被告自己填写的《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也对其从事电池工岗位制片工序予以确认。2017年7月,因被告操作的设备需要改造而停用,被告无操作工位,原告对被告下达的岗位调整是对被告具体的工作安排,并未超出电池制造工工种岗位的工作内容,不是改变其电池制造工工种性质的岗位调整,不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鉴于被告所在工位设备停用且其多年从事制片工作,原告管理人安排被告从事制片工作,被告却要求从事并不熟悉的制粉工作,且拒绝到新的工位工作,其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显而易见。原告按照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规定,
对被告实行待岗培训,是原告行使自主用人权的体现。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上述事实,裁决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7年7月17日原告就给我停岗了,没有任何通知和解释。8月24日就给我通知。在之前我向领导申请过,协调的过程中有两个领导给我签字。找领导王建勇调整部门的时候,他告知我这个设备需要修理,调整其他岗位,有三个岗位,制粉、制片、单装,让我选择,并自行协调。后,我和同事秦师傅一起去协调,我选择的是制粉岗位,选好后,让组长签字。7月24日后,领导反悔不拿制粉的岗位给我,给我安排制片岗位。因为这我们和领导发生冲突。7月24日,王建勇下达一个通知,要求我去制片岗位报道,我拒绝并向上级领导反映。7月26日的时候,又去办公室进行协商,后发生纠纷。报警处理后,我成了待岗,待岗时间一直未定。领导欺骗我,说以前的设备在升级,没人去做。但是现在有人去从事该岗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系军工保密企业,***于1992年进入该公司工作,做过幼教、车间、制片等工作,于2014年左右调入该单位研究二室。研究二室下有一条试制线,***作为高级技术电池工人,在该试制线做试制工。该试制线有多道工序,主要有制粉、制片、单装、总装、运行组。
该公司的人事及工资制度是,工作岗位在科室内部调整,由科室自行决定,跨科室需经人事处才能决定,职工工资分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两部分,基本工资根据职称及工龄统一决定,绩效工资部分由公司对科室进行考核分配,科室对班组进行考核分配,班组对职工进行考核分配。
***于2002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上未注明工作岗位。其中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粘贴有如下内容:“1、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和乙方的工作的能力,可以变更乙方部门和岗位,不在本合同书内,另行变更,以甲方人事劳资处开据的人事调动通知单为准。……”,内容后有***的签名。2015年8月24日,***在公司员工登记表上的“志愿做何种工作”一栏中,填写“无”。2015年4月28日,公司通过内网公布了《贵州梅岭电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或安排工作不予执行的人员,给予100-500元/人次罚款,或待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年度内违纪3次(含)以上者],解除劳动关系”。
***在2001后,一直从事了十多年的制片工作,于2016年至2017年初左右被调整为在单装组从事辊压锂硼工作。2017年7月24日,研究室负责人向***下达《研制线岗位调整通知书》,调整其到电池制线制片工序岗位,***拒绝领取,不服从调整。2017年8月16日,原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下发《通报》,称***撕毁调整通知书,拒不服从分配,作待岗培训处理。***随即在公司人事处待岗培训,待岗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
后***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7)第4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由被申请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恢复申请人***原工作岗位至被申请人处研二室单装组辊压锂硼工序。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在诉讼中,对试制线是否因调试而暂行闲置一事发生争执,并举证说明,因事关军工机密,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置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作岗位是否有权单方面调整。由于工作岗位也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岗位调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仲裁与诉讼的管辖范围,本院应予依法审理。结合本院审理的情况来看,原告基于生产、工作需要,绝对不允许调整工作岗位是不可能的。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缩小、转向、内部管理的变化,市场调节及国家政策的变动,都可能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工作岗位进行必要的、适当的调整,一律需要劳动者同意也是不太现实的。调整工作岗位时需要合理平衡双方的关系。本案中,劳动合同已对调整岗位的事项进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且***从事制片工作已十余年,将其从工作时间不长的辊压锂硼工作调整至一直从事的制片工作,并非考虑不合理;无论是工序还是工作岗位的变动,对***的基本工资并无影响,至于绩效工资则看其自身工作业绩和班组对其工作的考核,工资变动差异并不异常,所以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合理的,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岗。因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导致一系列矛盾,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将***作待岗处理,在待岗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不当。由于原、被告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法院判决其至具体岗位工作,对人身也难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按用人单位的规定作待岗处理,也别无其它途径。但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应根据***的待岗培训情况,尽早结束待岗,分配其到合适的工作岗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但工资待遇差异不应过大,且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案中,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对***的单方调岗符合上述要求,***拒不服从调岗无法律依据,原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请求判决无须恢复***的工作岗位至单装组辊压锂硼工序岗位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无须恢复被告***至单装组辊压锂硼工序岗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