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绵阳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1383号 原告:绵阳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科发大道中段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MWF8Q。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京东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5246.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76233.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125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均需接受竞业限制。”2017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员工任职保密协议书》,载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被告承诺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需接受竞业限制;如被告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五倍于已支付补偿金金额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并应在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被告个人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被告离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但原告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每月向公司汇报自己的就业情况,并加入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存在违法《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期限应从2019年4月初起至2021年3月底止。2021年5月,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次,竞业限制期内,被告向原告汇报了就业情况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就业情况证明材料。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未就业。2019年9月23日就业后至2021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新就业单位(上海才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其中,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就业情况,被告在经原告通知后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补交,并取得原告认可,原告也继续向被告发放了补偿金,证明被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不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第三,被告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经济损失,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7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止。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内容详见岗位说明书。该劳动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竞业限制1、乙方(即本案被告)在甲方(即本案原告)任职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均需接受竞业限制,……”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当日,还与原告签订《员工任职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悉的原告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就保守商业秘密、履行竞业限制相关事项作了明确,其中: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自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竞业限制的相关单位包括***、彩虹集团、和辉光电、**等;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税前),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个人所得税(如有)由甲方扣缴;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应每月书面向甲方汇报自己的就业情况,首次就业汇报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的当月28日前;乙方违反汇报就业义务的,视为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法律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退还甲方已支付但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承担甲方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5倍的违约金;3.赔偿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获取或开发相关产品技术的全部费用,甲方相关业务因此损失的利润,竞争单位相关业务因此取得的利润);4.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在原告公司CVD科/EN部/EVEN工厂/B11部门担任副科长职务。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获得原告批准。同年3月27日,原告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离职承诺书》,承诺按原告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做好交接工作,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被告离职时,经双方核对确认,应付被告竞业限制期间(24个月)的补偿金共计为215246.64元,每月补偿金为8968.61元。其后,被告在2019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汇报就业情况,告知原告其尚未就业,并提供了被告本人各月填写的《就业情况汇报说明》和被告户籍地如东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的补偿金标准8968.61元按月向被告银行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扣除代扣代缴税款1434.98元后,每月实际支付7533.63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才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才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9年9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9月30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顾问,工作地点为上海,根据业务需要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其工作地点。事后,被告未将其就业情况向原告汇报,原告仍继续按照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补偿金。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其从本月起按时进行就业汇报并在2020年6月11日前将此前未完成的就业汇报补充提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陆续向原告补交了《就业情况汇报说明(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6月9日)》、其与上海才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海才烁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相关资料,原告继续向被告按月发放补偿金。此后各月,被告经原告提示或催促后继续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报告就业情况,提交了其本人填写的《就业情况汇报说明》和上海才烁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相关信息,每月的《就业情况汇报说明》中均注明其工作单位为上海才烁公司,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闽行区莲花路1733号,工作岗位为销售顾问,工作内容为:1.目标制定,2.深挖行业及新客户。其中,被告提交的最后一份汇报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汇报说明有效期限为2021年2月24日至4月10日。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月的补偿金。 2021年3月底,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收到他人邮寄的举报视频资料,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视频显示,被告在2021年3月16日、17日、19日、22日的每日上午7点30分许和3月18日上午9点20分许,驾驶其私家车辆(牌号为苏F6××**)进入“***”公司旁停车场,持牌刷卡出该停车场后,通过手机扫码进入“***”公司。该停车场智能收费屏幕显示该车辆属“长期”。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6日作出绵***案不【202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1.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系案外人京东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第6代AMOLED(柔性)生产线项目”而在四川省绵阳市设立的项目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成立,经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该生产线于2017年第二季度开工,于2019年7月15日顺利量产并交付;2.案外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与他人共同投资在安徽省合肥市建设“第6代AMOLED(柔性)生产线项目”,并于同年9月17日在合肥市成立合肥***科技有限公司,该生产线产品点亮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3.2021年5月,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与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劳动争议案,约定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不含6%的增值税,下同),二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同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审代理费(含增值税)53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对被告***离职后所负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并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27日起解除,被告***在2019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报告其未就业,并提供了其户籍地如东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双方对被告***在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自2019年9月23日就业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首先,根据***所提供的证据,***于2019年9月23日即与上海才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年9月24日补签劳动合同,但此后长达数月内***并未按约定向绵阳京东方公司报告其就业情况。自2020年6月8日起,在经绵阳京东方公司多次催促后,***方陆续向绵阳京东方公司补交了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就业情况汇报说明》及其与上海才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等相关资料。此属被告***未及时履行就业报告义务,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亦有违诚实信用。其次,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书》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单位包括***公司,而根据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所提供的举报视频资料,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17日、19日、22日每日上午7点30分许和3月18日上午9点20分许,驾驶其私家车辆(牌号为苏F6××**)进入“***”公司旁停车场,持牌刷卡出该停车场后进入“***”公司。***对其本人出现在前述视频中无异议,虽然其对视频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视频本身未显示录制日期,但该视频当场录制了手机显示的时间,视频录制内容完整,且***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曾经去过五家***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视频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故该视频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该视频中停车场智能收费屏幕显示,***的私家车辆停放在***公司旁停车场属长期客户,由此表明***进入***公司并非属临时或短期办理相关事务,而系经常性行为。至于***进入***公司是基于何种原因、是否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工作,***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其与上海才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担任销售顾问、其到***公司系从事销售工作,但***并未提供其实际从事销售工作的相关证据,比如上海才烁公司对其发出的销售工作安排、其与***公司等客户单位进行销售业务联系的往来函件、通知或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而***所提供的其与上海才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际在上海才烁公司工作。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长期在***公司旁停放车辆、多次进入***公司行为的解释为:其作为上海才烁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公司联系摊销上海才烁公司开发的人力资源管理相关软件,但***向绵阳京东方公司提交的《就业情况汇报说明》载明其在上海才烁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顾问,工作内容为目标制定、深挖行业及新客户。一般而言,销售顾问的工作主要在于为单位销售工作提供咨询或指导意见,以拓展更多新客户,而***却长期出入于***公司,不向其他客户开拓业务,与其销售顾问的工作职责和目标任务明显相悖。故被告***该解释不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综合前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退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向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于应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9月24日与案外人上海才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期限为18个月零3天,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按18个月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已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1434.98元(8968.61元×18月)。虽然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每月实际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7533.63元,但差额部分系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依法代扣代缴被告***个人所得税,故该差额部分仍应计入被告***实际收入。至于应付违约金的数额,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被告***违约按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5倍支付违约金,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076233.2元(8968.61元×24月×5)。至于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及双方所签《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产生律师费为5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律师费12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绵阳京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绵阳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绵阳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1434.9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6233.2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绵阳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3000元; 五、驳回原告绵阳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邹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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