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

***、**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代理人:起春映,系***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元谋县。
被告: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48幢1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30000589620594K。
法定代表人:冯自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元谋丰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元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946792600。
法定代表人:赵天明,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元谋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萃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8MB1521182P。
法定代表人:普文荣,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鼎公司)及第三人元谋丰源劳务有限公司(丰源公司)、元谋县林业和草原局(元谋县林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春映、欧佳琼,被告**与云南民鼎公司、第三人元谋县林草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被告民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差欠原告大哨林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款186083.9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元谋县林草局在被告**及被告民鼎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标的为186083.9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民鼎公司承包第三人元谋县林草局下属元谋县大哨林场的基础设施项目,被告**系被告民鼎公司下设的大哨林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2月,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工程劳务发包期间,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需要对公账户方可转款,于是要求原告找一家公司,以挂靠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鉴于被告**提出的要求,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丰源公司同意原告借用该公司资质,由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以第三人丰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民鼎公司下设的大哨林场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水利工程分包经营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价款、施工范围、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由丙方报价,具体为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水泵房及管道更换维修工程60039元;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蓄水坝塘防渗整修及聚水工程236599.58元;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蓄水池建设工程195314.9元;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工人住宿区改造工程228000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上价款已包含材料费、人工、机械设备费、管理费和利润、安全文明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其他总价措施项目费、二次搬运费、旧房拆除费、规费等;关于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合同的第五条第1项约定:元谋县大哨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图纸内全部内容,最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在该合同的第七条中约定: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80%付款,各项工程完工初验后付至总价款的80%,留置20%的工程款审计完毕之后经建设方组织工程终验合格,在确认已经付清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扣除5%工程保修金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上述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丙方为第三人元谋丰源公司,但工程的垫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等全部事项,均由原告负责,第三人丰源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及结算等相关事项,也未收取原告挂靠费或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属于该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垫资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方应支付工程价款为905039.82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分多次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678955.88元,并于2019年3月18日借支给原告款项3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借支给原告的弟弟起春映现金100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718955.82元,尚欠工程款186083.94元。至今,大哨林场的工程款审计已经完毕,并经过建设方组织工程终验合格,被告方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元谋县林草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被告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云南民鼎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元谋林草局大哨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从合同相对性看,与答辩人民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丰源公司,原告只是作为丰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民鼎公司等人提出诉讼,并把丰源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部分案件事实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需要以对公账户方可转款,要求原告找一家公司以挂靠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不属实。原告以**协商时持有丰源公司的委托书,并代表丰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来办理领款手续时,经提交丰源公司工资花名册,由其代办领取劳务款手续,民鼎公司自始至终都只认可丰源公司。原告诉称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905039.82元,不符合事实。在民鼎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由丰源公司报价,具体为:水泵房及管道更换维修工程60039元,蓄水坝防渗漏工程236599.58元,蓄水池建设工程195314.90元,住宿区改造工程228000元。合计719953.4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905039.82元。原告诉称在履行合同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78955.88元,并于2018年3月18日借支3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借支给原告的弟弟起春映10000元,合计支付款项为718955.88元,不符合事实。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逐步拨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4日,民鼎公司一共拨付工程款701243.88元。2018年1月1日**借给原告50000元,2019年2月3日借给原告的弟弟起春映10000元,2018年3月18日借给原告3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90000元。原告要求答辩人**、民鼎公司共同支付186038.9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对被告提出支付要求。本案中工程总价款为719953.48元,民鼎公司一共拨付工程款701243.88元,扣减原告未作水泵、配电柜安装费5000元,实际差欠13709.60元。2018年1月1日至3月18日,原告及其弟弟起春映共向被告**借款9万元至今未偿还,**不存在还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民鼎公司只差欠丰源公司工程款13709.60元未拨付,原告还有9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不存在还需要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丰源公司辩称:原告***与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明是老表关系,原告对答辩人讲民鼎公司要求提供对公账户以后工程款才能进行支付,于是原告就借用了丰源公司的资质,但本案工程款一分钱都没有在第三人丰源公司账户上经过。原告***是案涉实际施工人,鉴于第三人丰源公司法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才同意***挂靠丰源公司,但丰源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挂靠费,丰源公司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的所有内容实际上是原告履行,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元谋县林草局辩称:第一,元谋县林草局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差欠民鼎公司的款项。2015年12月1日,元谋县林草局通过招标程序与中标单位民鼎公司签订大哨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为1630556.46元,施工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民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2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3日民鼎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报送结算总价款为1790676.89元,2020年7月18日经依法委托云南森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1696229.86元,审减金额94447.03元。在施工中林草局按照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2015年12月4日拨付民鼎公司815000元;2016年3月25日拨付给民鼎公司25万元;2016年12月2日拨付给民鼎公司25万元;2017年12月26日拨付给民鼎公司25万元;2020年12月7日拨付给民鼎公司131299.86元,以上元谋县林草局共计拨付给民鼎公司1696229.86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不存在差欠问题。第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民鼎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林草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约定答辩人在**、民鼎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与民鼎公司是否差欠原告款项与答辩人林草局无关,也没有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元谋县林草局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2.建筑水利工程分包经营合同书,3.大哨林场新建水池投标报价表,4.大哨林场坝塘整修工程量投标报价表,5.提灌站工程量投标报价表,6.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2-6份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民鼎公司及**订立建筑水利分包经营合同书的事实,其中,报价表4张欲证明报价金额为719953.48元;第三组:7.民鼎公司出具的结算表5张,欲证明实际价款为905039.82元。
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民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说明合同是民鼎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并非是原告与民鼎公司签订;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结算表当中说发包方是民鼎公司,承包方***施工队,这个表述与合同不相吻合,合同的承包方是元谋丰源公司,并非原告。结算表没有经过民鼎公司及原告双方进行签字确认,只是原告方单方面自己制作的表,所以不予认可。
第三人丰源公司及第三人林草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无关联。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没有原、被告签名确认,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目的无法予以采信。
被告**、民鼎公司向本院列举证据如下:1.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元谋丰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大哨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合同签署等相关事宜;2.建筑、水利工程分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及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12月31日民鼎公司将项目中水泵房及管道更换维修工程、蓄水坝防渗漏工程、蓄水池建设工程、住宿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元谋丰源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3.工人工资领取表复印件及工资花名册复印件,欲证明民鼎公司已拨付元谋丰源劳务工资701243.88元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1月1日**借给了原告50000元,2019年2月3日借给原告的弟弟起春映10000元,2018年3月18日借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5.元谋丰源劳务有限公司、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基础设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大哨林工程款支付清单复印件,大哨林场提灌站工程复印件,大哨林场地坝塘整修工程复印件及大哨林场新建水池工程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明2018年1月9日原告代表元谋丰源公司与民鼎公司结算及确认价款和支付款项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民鼎公司、**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委托书营业执照三性均认可,但原告提出我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这个欲证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工资领取的表册和花名册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费701243.88元,原告不认可,其中50000元是属于对方让原告领款以后又写借条,属于重复计算。借给起春映10000元实际上是建筑工程款,包括3月18日借支给原告30000元也是属于建筑工程款,不是借款;对于第5份证据,元谋丰源公司与元谋林业局大哨林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方在证据目录当中所列的这个并不是结算书,是计算书;后面的几份证据原告认为是按照工程分包的暂定借款所作出的计算书,而没有按照工程实际的内容进行结算。
第三人丰源公司及第三人林草局认为民鼎公司、**列举的证据与自己无关联。
本院对**、民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被告民鼎公司的欲证目的均予以采信。
林草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总价复印件,欲证明林业局与民鼎公司结算总价1790676.89元;2.元谋县林业局大哨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7月18日项目经审计核定确认总价1696229.86元,核减金额94447.03元的事实;3.大哨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复印件,欲证明林业局分4次拨付工程款1696229.86元给民鼎公司,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不存在差欠工程款情况。
对林草局列举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与**之间工程实际结算款是90多万元,**找到起春映和***,他提出要扣除14%的工程价款,因为审计也要减扣,所以减下来的工程款就只有70多万元,**要求原告签字原告也就没有签。当时双方结算为90多万元的工程结算单我们再仔细地找一下,如果找到得到,我们要求再结算进行举证。
**、民鼎公司对林草局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答辩状称目前只差欠工程款18709.60元,但原告未安装配电柜,在工程款当中应扣减5000元,所以实际差欠的工程款为130709.60元。
丰源公司对林草局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林草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民鼎公司与元谋县林草局签订了《元谋县大哨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630556.46元,增加总价为166279.9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民鼎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元谋县林草局下属元谋县大哨林场的基础设施项目,被告**系被告民鼎公司下设的大哨林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民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为丰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了《建筑、水利工程分包经营合同书》,即民鼎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在该合同书中,双方对工程分包方式、工程质量要求、安全责任、工程分包暂定价款、工程内容、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由丙方丰源公司报价,具体为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水泵房及管道更换维修工程60039元;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蓄水坝塘防渗整修及聚水工程236599.58元;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蓄水池建设工程195314.9元;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工人住宿区改造工程228000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上价款已包含材料费、人工、机械设备费,管理费和利润,安全文明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其他总价措施项目费,二次搬运费,旧房拆除费,规费等;合同的第五条第1项约定:元谋县大哨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图纸内全部内容,最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工程价款按丙方(丰源公司)所报价的固定单价结算,不受任何因素影响,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水泵及管道更换维修工程总价60039元,丙方主材进场,乙方付给丙方30%工程款,其余按工程款进度付款,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蓄水坝塘防渗整修及聚水工程总价236599.58元;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蓄水池建设工程195314.9元,付款方式为按丙方丰源公司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的80%付款;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工人住宿区改造工程22800元,付款方式为按丙方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的80%付款。各项工程完工初验后付至总价款的80%,留置20%的工程款审计完毕之后经建设方组织工程终验合格,在确认已经付清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扣除5%工程保修金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民鼎公司与林草局签订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6年2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3日民鼎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报送结算总价款为1790676.89元,2020年7月18日经依法委托云南森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1696229.86元,审减金额94447.03元。在施工中林草局于2015年12月4日拨付民鼎公司815000元;2016年3月25日拨付给民鼎公司25万元;2016年12月2日拨付付给民鼎公司25万元;2017年12月26日拨付给民鼎公司25万元;2020年12月7日拨付给民鼎公司131299.86元,以上林草局共计拨付给民鼎公司1696229.86元,林草局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而民鼎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劳务合同的履行中,民鼎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领取表记载被告**以民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已支付了701243.88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民鼎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林草局的相应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随之民鼎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虽然原告以丰源公司的名义与民鼎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分包合同,但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其主体适格。根据林草局提供的证据经所有当事人进行质证均明确表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林草局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合同相对人民鼎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林草局在**、民鼎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民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水泵房及管道更换维修工程60039元;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蓄水坝塘防渗整修及聚水工程236599.58元;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蓄水池建设工程195314.9元;元谋县林草局大哨林场工人住宿区改造工程228000元。上述工程总价合计为719953.48元。而民鼎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领取表记载被告**以民鼎公司的名义已向原告***支付了701243.88元劳务费。合同价款719953.48元与**已付款项701243.88元相减,在案证据仅仅能够证实民鼎公司目前还差欠***劳务费18709.60元。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为准进行结算,并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增加。具体为工人住宿区改造合同预算价为22.8万,实际造价为36万元左右;管道维修合同预算价为60039元,实际工程价款为83148.4元;坝塘防渗整修及聚水工程预算236599.58元,实际工程价为250239.63元;蓄水池建设工程预算费用195314.9元,实际工程价款为198031.70元,未在约定以内的原材料、试压块、钢筋检测的人工费6000元,施工道路整修机械费15000元,实际增加的人工费6000元及道路整修费用15000元。上述原告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05039.82元。据此原告提交了结算表5张,但该结算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原告认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05039.82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虽然其以民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其与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完全混同,为此原告要求民鼎公司与**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民鼎公司辩解原告没有做完配电柜应扣减5000元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供三份借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述。原告认为其中5万元的借据在工程款中重复计算,该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与民鼎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870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与民鼎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404元,由***负担3618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学聪
人民陪审员  文建武
人民陪审员  李惠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普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