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245号
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城市公园广场1幢10层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20594K。
法定代表人:冯自祥,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月,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陈祖军,董事长。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童秀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叶,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月,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及云南建投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6995.29元及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414941.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详见附表)。以上暂共计1801936.97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中标云南建投公司发布省道S227线(原S214线)元谋凤仪村至××路××期××路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标当日原告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后来云南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增加工程内容。二被告系关联企业,云南建投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由云南建投五公司实际施工管理,云南建投五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017年4月18日云南建投五公司向原告出具《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量最终结算确认单》,双方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9090562.69元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保修金至2019年4月17日届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3567.40元,剩余工程款138699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二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414941.68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4月4日,原告与本公司结算金额8394995.29元,已支付7008000元,付款比例83.48%。合同第八条“2、完成合同段内约定的各项内容并符合工程交工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预留工程保修金除外)。3、预留工程保修金即工程结算价款5%,如发生质量问题该保证金作为返工修复费用。质保金在经建设单位、检测单位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收到建设单位退还质保金后15日内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4、发包人以支票支付承包人各项费用,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须提供给发包人收款相同金额发票(具体发票事宜,必须符合发包人财务要求)”。在满足上述付款条件时才按上述付款节点支付款项。按《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1月25日,截止当天应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95%,即8394995.29元×95%=7975245.53元,支付7008000元,未支付967245.53元,该部分款项因原告未将对应发票开具给本公司,因此未到付款期限。剩余5%质保金应在建设单位、检测单位验收合格,本公司收到建设单位退还质保金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根据本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省道S227线(原S214线)元谋凤仪村至京昆高速元谋收费站公路一期土建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合同书延期回购协议》约定,因建设单位需延期回购导致其尚未将质保金退还本公司,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无需承担利息。即使需要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应分段计算,截止工程验收合格需支付金额967245.53元,逾期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1月25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施工安全协议书》并非本案涉案合同附件。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邀请函》、《分部分项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3、《工作联系函》、《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云南建投五公司为本案实际总包单位,与原告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的事实。
4、《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量最终结算确认单》复印件,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4月18日云南建投五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经双方盖章认可最终审定结算金额9090562.69元的事实。
5、《来账凭证》、《电子回单》复印件,欲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703567.40元,剩余工程款1386995.29元,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未支付的事实。
6、元谋县人民政府审计公告复印件,欲证明该土建工程于2016年3月27日开工,同年11月21日竣工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工作联系函不认可。对施工安全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欲证明经双方审定工程价款8394995.29元的事实。
3、支付凭证复印件,欲证明云南建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8000元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按云南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向该公司开具相对应发票的事实。
5、《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2019年1月25日的事实。
6、《延期回购协议》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9月12日,元谋县重点公路项目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建设单位要延期向云南建投公司支付回购本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结算清单无原告盖章,三性不认可。证据3支付凭证日期对应不上。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证据6与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列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云南建投五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安全管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系实际总包单位的事实。证据4、5能够证明云南建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86995.29元,不能证明实际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量。证据6与该项目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云南建投公司列举的证据1一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云南建投五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工程结算价款是多少?3、如何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布省道S227线(原S214线)元谋凤仪村至××路××期××路基土石方工程项目。当天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暂估8946787.50元。”第八条“完成合同段内约定的各项内容并符合工程交工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预留工程保修金除外)”。第十三条“工程结算后结算金额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增加工程内容,增加部分价款暂估166351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4月4日,云南建投公司与原告对工程量结算8394995.29元。2016年6月29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云南建投公司先后13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008000元,剩余工程款1386995.2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云南建投公司承包该土建工程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云南建投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拖欠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云南建投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诚信要求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由云南建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八条“完成合同段内约定的各项内容并符合工程交工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预留工程保修金除外)”,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计算。合同第十三条“工程结算后结算金额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支付5%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应当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云南建投公司与原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保全费支付方式,对原告提出由云南建投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云南建投五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安全管理与原告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但无证据证明其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由云南建投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995.29元。
2、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967245.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结算工程款5%质保金)419749.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7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洪铸
人民陪审员  陈德有
人民陪审员  杨宗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