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74号
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20594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城市公园广场1幢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冯自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菡萏,云南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086382694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菡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702,118.12元,并判令被告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质保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富春山水居项目八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富春山居项目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6日,工程经原、被告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0日,工程由原告移交给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分公司管理使用。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4,042,362.37元,质保金为该工程造价的5%即702,118.12元,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贵院(2020)云0124民初744号生效判决确认前述事实,但因该判决当时工程尚在质保期间,故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了质保金702,118.12元。另于2021年2月22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原告名称由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18年12月6日竣工验收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现三年质保期已满,原告向被告多次请求退还质保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欠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没有约定,不应给付利息。
针对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富春山水居项目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6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0日移交、2020年6月30日结算,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质保期及质保金;2.《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3.《富春山水居项目A地块景观绿化项目移交协议》;4.(2020)云0124民初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拖欠施工队费用的情况及本案诉求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富春山水居项目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项目移交、工程款结算,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用质保金。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的质保金702,118.1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的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年,该工程于2018年12月6日竣工验收,现质保期间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质保金,具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约定的质保金,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02,118.12元。
关于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双方合同虽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02,118.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02,118.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宣 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