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

***盛商砼有限公司与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27民初280号 原告:***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孟连县娜允镇腊垒路垃圾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城市公园广场1幢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罕勐,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6,5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9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被告云南民鼎公司(曾用名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二被告作为购买方开始向原告订购混凝土,二被告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839m3,以上货款共计1,036,514元。截至2023年3月14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6,514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 云南民鼎公司当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混凝土销售合同,未订购过混凝土产品,双方无任何资金和人员往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2021年5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加盖的项目印章与答辩人使用印章名称不一致。答辩人于2021年2月22日通过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成目前的企业名称,该合同中的项目章并非答辩人工程项目使用的合法印章,且项目印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只限于特定范围和特定目的使用。**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或授权委托人,案涉施工项目由公司指定***施工完成。**冒用项目章签订合同,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庭辩称,云南民鼎公司与答辩人是分包关系。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没有这么多的价款,双方需要以结算为准,并且按约定款项应由云南民鼎公司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5日,云南民鼎公司与***盛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订购砼,**作为购买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盛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云南民鼎公司的孟连县南抗水库工程第二标段、渠道工程Ⅰ工程项目供货,普通砼C20非泵砼单价500元/m3,采用泵车浇筑,浇筑费用30元/m3,10公里内免运费,超过10公里按每立方米每公里加收2元运费。双方约定该项目的所有混凝土量按***盛公司的送货单经云南民鼎公司的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进行结算,云南民鼎公司现场代表负该合同项下的连带付款责任,云南民鼎公司指定现场代表**。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先款后货的原则,云南民鼎公司承诺在***盛公司供货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否则承担合同第九条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以行业收费标准为依据,以与律师事务所的协议为依据)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败诉方承担。 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孟连南抗水库工程二标段提供砼。2022年3月6日,***盛公司与**就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3日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供货方量为1446m3,货款金额为825,866元。双方对账后签署了《对账单》,并加盖了云南民鼎公司项目章,另外在对账单备注中明确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所欠金额20%的违约金。2022年3月7日至3月19日,2022年5月2日至5月26日,***盛公司向孟连南抗水库工程二标段供C20砼共计393m3,货款金额为210,648元,但双方未对此期间的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对账签章。供货结束后,云南民鼎公司及**均未向***盛公司支付过货款。 云南民鼎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由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 ***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1050801)》《对账单》《发货单》经质证,云南民鼎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对《混凝土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对《发货单》中经过结算的部分予以认可,《混凝土销售合同》上云南民鼎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印章不符,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对账单相互印证,《发货单》是原件有工地人员的签名也有证据三中双方认可的对账单相佐证,故对《对账单》和《发货单》本院予以采信;2.《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1060501X)》《对账单》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有双方的签名和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云南民鼎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相关部门核发的,能证实云南民鼎公司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渠道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云南民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双方是**和云南民鼎公司,因云南民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2.《碎石待加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云南民鼎公司认为无法进行质证,该证据能证实双方对碎石加工达成的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盛公司与云南民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盛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混凝土量按***盛公司的送货单经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进行结算,据此,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3日的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均签章的《对账单》予以认定,即货款金额为825,866元。关于2022年3月7日至5月26日期间的货款问题,***盛公司提交有被告工地人员签字的发货单,签收人与双方认可的对账单中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一致,其中也有**签收的发货单,2022年3月7日至5月26日的供货实际发生,供货数量有发货单能证实,单价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22年3月7日至5月26日的货款为210,648元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货款以1,036,514元予以认定。 二、关于***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对此二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结合原告的违约损失主要为资金周转压力和可得利益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的20%进行调整,即本案的违约金以207,302.8元(1,036,514元×20%)予以支持。对**提出的双方均存在违约,且约定用碎石抵扣货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以行业收费标准为依据,以与律师事务所的协议为依据)由违约方承担,故***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云南民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作为合同指定的云南民鼎公司的现场代表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字,按照合同第四条①项的约定**负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连带付款责任、另外据第四条③项约定**承认该合同全部条款并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对本案原告所诉的货款和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盛公司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036,5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207,30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商砼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7元,减半收取计8688.5元,由原告***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96元,被告云南民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琨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