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惠山区长安某某门业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5月26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勇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山区长安**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锡澄南路301号好得家286、292号。
经营者:**,男,1985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先,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先,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30017530,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春,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韵扬,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山区长安**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门业经营部)、**、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门业经营部、**、梦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门业经营部为与其交易,做出了“如不是梦天原厂生产,10倍返还”的承诺,但门业经营部实际提供了非梦天公司品牌产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按承诺作出10倍赔偿。2.门业经营部明知所销售的系假冒梦天品牌产品,并以此牟利,主观恶性大,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之规定,本案不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三”的标准进行赔偿。3.一审中其申请法院调取包盛洁与门业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的案卷材料,以查明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4.梦天公司虽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但对品牌使用地区、使用时间、产品定价、货物供应等方面对门业经营部有绝对控制权,且案涉货物均由梦天公司从仓库直接向其交付,在门业经营部所供产品颜色与约定不符时,也是由其直接与梦天公司沟通换货的,以上可以认定门业经营部与梦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结合其申请调取的包盛洁与门业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的案卷材料,在门业经营部已经发生了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情况下,梦天公司既未解除与门业经营部的合作关系,也未对门业经营部的行为予以制止,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法律规定,梦天公司应与门业经营部对案涉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门业经营部、**辩称:1.**经销梦天公司的产品,只要是梦天公司能够生产的,均由梦天公司原厂生产,**并未在交付给**的非梦天公司产品上打上梦天公司标示。另外,梦天公司仅生产实木和实木颗粒产品,没有实木多层产品,上述产品在价格上存在显著区别,**作为使用过梦天公司产品且处理过类似问题的客户,对于梦天公司不能生产的产品是明知的。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即使认定**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退一赔三”的标准对违约金作出调整,明显过高,**主张“退一赔十”没有法律依据。4.门业经营部与梦天公司之间系经销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梦天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另外,包盛洁与门业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改判将案涉违约金调整为家具金额的3倍以下。
梦天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由门业经营部与**订立,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2.其与门业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外观,其对门业经营部价格及销售区域的限制,仅系正常商业合作的约定,并未授权门业经营部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向门业经营部订购的系定制产品,全部由门业经营部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门业经营部之间存在代理关系。3.其并非包盛洁与门业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的当事人,也未参与该案,**主张其明知门业经营部存在售假行为系恶意揣测,一审法院未调取该案材料,并无不当。4.本案中门业经营部是否构成欺诈并不明确,基于门业经营部的违约行为,在**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案涉违约金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门业经营部、**、梦天公司赔偿114785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门业经营部系梦天公司在无锡的经销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7年12月25日,**与门业经营部签订《梦天木制产品定购合同书》1份,约定:**定制梦天产品一批,包括木门、柜子、墙板,货款19.6万元,如不是梦天原厂生产,10倍返还。合同后附《家具价目表》,载明了家具的型号、数量、材质、价格等,其中客卧衣柜、主卧电视柜衣柜、客厅南阳台博古架、阳台储物柜一、阳台储物柜二、主卧阳台书桌书柜、主卧衣帽间备注材质为加拿大进口SPF,进门鞋柜备注多层柜身板、门板实木,上述8项家具金额合计106483.82元,另载明五金件金额为8302元。一审中,门业经营部、**确认上述8项家具非梦天公司原厂生产,另外,梦天公司不提供五金件,故五金件亦非梦天公司生产,其余家具均为梦天公司原厂生产。门业经营部表示,**在向其订购上述产品时,曾在梦天公司江阴店也订购了家具,当时也有非梦天公司原厂生产的家具,故**对案涉家具并非梦天公司原厂生产知情且同意。2017年12月25日,**向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19.6万元。
一审中,法院向后宝应进行调查,其称:“其在江阴经营梦天公司的门店,**通过装修公司向其订购家具,**当时是全包给装修公司的,装修公司与其约定柜体做多层实木,面板做实木,其当时告知装修公司多层实木不是梦天品牌。后其下单生产,在此过程中,**终止了与装修公司的全包合同,其把材料运到**在江阴的房子准备安装时,**发现柜体的包装与梦天公司的包装有差异,提出质疑,其向**解释因装修公司要求多层实木,而梦天公司当时只有实木和实木颗粒,并没有多层实木,装修公司也认可做非梦天品牌的实木多层,**要求全部更换为梦天品牌,并补了差价,于是其重新更换为梦天公司生产的柜体。当时下单的时候,**向其说过在无锡还有1套房子,其告诉**,梦天公司有区域保护,其不能做无锡的业务。据其了解,**在江阴和无锡的房子是差不多时间开始装修的,至于**在无锡店(即门业经营部)下单时是否知道梦天公司当时没有多层实木的情况,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梦天木制产品定购合同书》、家具价目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门业经营部签订的《梦天木制产品定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案涉合同,门业经营部应向**提供梦天公司原厂生产的全部家具,但其中金额为106483.82元的木制家具并非梦天公司原厂生产,故其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门业经营部抗辩**对案涉8项家具非梦天公司生产系知情且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门业经营部应向**返还上述家具款106483.82元,另上述木制家具所涉及的五金件系与家具配套安装,故该部分家具涉及的五金件金额8302元应当一并返还,合计114785.82元。同时,**应向门业经营部返还上述家具及五金件。考虑到案涉纠纷系门业经营部违约所致,故应由门业经营部自行拆除上述家具及五金件,并自负运费取回。另外,案涉合同约定,“如不是梦天原厂生产,10倍返还”,该条款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该条款为依据,要求门业经营部进行10倍赔偿,该标准过高。结合门业经营部的主观过错、违约行为以及所致损害后果,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将违约金调整为上述木制家具金额的3倍,即106483.82元×3=319451.46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系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门业经营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梦天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门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114785.82元并赔偿损失319451.4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门业经营部返还《家具价目表》项下客卧衣柜、主卧电视柜衣柜、客厅南阳台博古架、阳台储物柜一、阳台储物柜二、主卧阳台书桌书柜、主卧衣帽间、进门鞋柜及配套五金件,上述家具由门业经营部自负运费取回;三、门业经营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31元,由**负担12515元,由门业经营部、**负担7616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称,在2017年左右,其曾经在江阴的梦天经销商处订购过产品,发现是假的,后来由梦天公司全部重做;江阴和无锡订购家具的总价差不多;其曾经去过梦天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6日,**到梦天公司工厂,2018年11月19日,**向**发送几张图纸,称“江阴正按此方案设计重新做”。
二审中,**称,案涉合同约定2018年4月初交货,但因其发现双方约定的产品存在色差,其要求重做,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后因家里存在异味,其怀疑家具有质量问题,后申请梦天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15日上门检测,认定门业经营部提供的产品非梦天公司原厂生产,这导致其2年期间无法正常入住,带来生活不便,且因为维权需要付出成本,房屋此后可能要重新装修,给其造成重大损失。
以上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主张10倍赔偿;梦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后宝应的证言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除案涉业务外,**还曾向梦天江阴店订购家具,且在该次交易中,因所供多层实木家具非梦天品牌,**依据柜体包装差异便提出质疑,后宝应向**作出解释,即梦天公司只做实木和实木颗粒,并无多层实木,后**要求全部更换成梦天品牌的家具,并补了差价。后宝应另称,当时下单的时候,**告知其在无锡另有1套房子要装修,因梦天公司存在经销区域限制,其不能做无锡的业务。据此可以推断,在该次交易发生时,案涉合同尚未订立。结合后宝应所称**在江阴和无锡的房子差不多时间开始装修及**更换梦天品牌家具、补差价、亲自前往梦天公司工厂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对于梦天品牌家具的材质、价格等情况应当有所了解。
第二,案涉《梦天木制产品定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门业经营部应按约向**提供梦天公司原厂生产的产品。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门业经营部向**提供了非梦天公司原厂生产的产品,金额为106483.82元,故门业经营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结合前文论述,**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对于梦天品牌家具的材质、价格等信息有所了解,在此情况下,虽然门业经营部未按约向**提供梦天公司原厂生产的产品,但不宜认定为欺诈。故对于**要求10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约定,“如不是梦天原厂生产,10倍返还”,该条款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结合门业经营部的主观过错、违约行为以及所致损害后果,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案涉家具金额的3倍,并无不当。门业经营部、**主张该标准过高,要求调低,但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第四,案涉《梦天木制产品定购合同书》系由**与门业经营部签订,梦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门业经营部与梦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对于**要求梦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包盛洁与门业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材料,并无不当。对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久荣
书 记 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