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2民初1385号
原告:湖南创美一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青阳阁社区武陵大道26号(首创大厦1栋13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英,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呙滨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创美一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美装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英、被告**、第三人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创美装饰公司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承担创美装饰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系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的食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创美装饰公司系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环境监测监察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基建办公室人员与创美装饰公司协商,由创美装饰公司替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向**垫付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并约定该笔款项在食堂装饰装修工程决算时予以解决。2016年11月4日,创美装饰公司将1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给了**,**出具了收条,并注明“环保局装修工程款(食堂装修款)”。2020年2月27日,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与**共同委托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食堂装饰装修及相关餐饮设施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1975809元。2020年12月30日,常德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向**支付了1975809元,至此,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此后,创美装饰公司多次向**主张返还之前垫付的100000元食堂装饰装修款,**均予以拒绝。创美装饰公司认为,**在收到全部食堂装饰装修款项后,继续占有创美装饰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已无法律根据。创美装饰公司作为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该款项,并有权要求**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辩称,没有人许诺在决算之后会返还100000元给创美装饰公司,**领取的100000元是创美装饰公司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的基建办协调之后给**的,**没有承接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的食堂装修业务。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应付给创美装饰公司与**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不再负有给付义务;2.创美装饰公司陈述2016年11月4日其公司转账给**的100000元款项,**已经向创美装饰公司出具收条,创美装饰公司并未提供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付款的凭证;3.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应当判决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创美装饰公司提交的常德市环境监测监察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常德市环境监测监察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常德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对账暨定案表、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回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2.创美装饰公司提交的梁智辉向**转账1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梁智辉的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证明、梁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创美装饰公司通过其公司出纳梁智辉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创美装饰公司提交的票据签收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签收单只能说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在2016年11月1日签收了一份收条的情况,不能证明该签收单所载签收的收条与**出具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创美装饰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常德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向**付款的支付凭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期间,创美装饰公司系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环境监测监察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人,**系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内部食堂的承包人。2016年11月4日,创美装饰公司通过其公司出纳梁智辉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0元,由**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注明“环保局装修工程款(食堂装修款)”。2020年5月29日,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与**共同委托,对常德市生态环境局食堂装饰装修及相关餐饮设施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1975809元。2020年12月30日,常德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向**支付了款项19758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其成立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创美装饰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转账的100000元,是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基建办公室人员与创美装饰公司协商,由创美装饰公司替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向**垫付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并约定该笔款项在食堂装饰装修工程决算时予以解决,由此可见创美装饰公司是根据其公司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的约定向**转账的100000元,**领取该100000元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其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创美装饰公司诉称**的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在2020年12月30日已全部结清与事实不符,**在2020年12月30日收到的款项1975800元,系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与武陵区环保餐厅(经营者为**)在2020年11月份签订食堂解除协议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向**支付的食堂回购款,而并非**的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因**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创美装饰公司要求**向其公司返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创美一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湖南创美一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殷 璇
书 记 员 张 硕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