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创美一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武陵大道**(首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英,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呙滨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湖南创美一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创美装饰公司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创美装饰公司是根据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的约定向**转账”,但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已明确否认存在此约定,故创美装饰公司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之间并未达成合意,**领取案涉款项时不具有合法依据。二、即使**在领取案涉款项时存在合法根据,在其拿到食堂装修的全部补偿后,继续占有案涉款项也已丧失合法根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在2020年12月30日收到的款项1975800元系食堂回购款而非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继而否定“**的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创美装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益存在合法根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辩称,一、**与创美装饰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领取的100000元是创美装饰公司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基建办协调之后给**的,用于向**支付常德市生态环境局食堂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如果知道该笔款项还需要返还,那么**就不会领取。二、**在2020年12月30日收到的1975800元并非食堂回购款,而是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解除食堂承包合同后向**支付的补偿款,该款与创美装饰公司所主张的100000元没有任何关联。创美装饰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述称,一、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应付给创美装饰公司及**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不再负有给付义务。二、2016年11月4日创美装饰公司转账支付给**的款项,**已向其出具了收条,创美装饰公司并未提供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付款的凭证。三、案涉款项并未进入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的账户,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也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案涉款项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没有关联。
创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创美装饰公司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承担创美装饰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期间,创美装饰公司系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环境监测监察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人,**系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内部食堂的承包人。2016年11月4日,创美装饰公司通过其公司出纳梁智辉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0元,由**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注明:“环保局装修工程款(食堂装修款)”。2020年5月29日,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与**的共同委托,对常德市生态环境局食堂装饰装修及相关餐饮设施等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1975809元。2020年12月30日,常德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向**支付了食堂回购款197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创美装饰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转账的100000元,是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基建办公室人员与创美装饰公司协商后,由创美装饰公司替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向**垫付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的100000元,并约定该笔款项在食堂装饰装修工程决算时予以解决,由此可见创美装饰公司是根据其公司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的约定向**转账的100000元,**领取该100000元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其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创美装饰公司诉称**的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在2020年12月30日已全部结清与事实不符,**在2020年12月30日收到的款项1975800元,系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与武陵区环保餐厅的经营者**在2020年11月份签订食堂解除协议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向**支付的食堂回购款,而非**的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因**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创美装饰公司要求**向其公司返还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遂据此判决:驳回湖南创美一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湖南创美一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创美装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对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原后勤部门负责人宋湘平所作《调查笔录》;2.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邱红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否认曾要求创美装饰公司向**转账的事实,还证明**领取案涉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常德市环境监测监察中心2号楼未完成部分付款说明》;2.《常德市环境监察中心2#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表》;3.《常德市环境监测监察中心2#楼土建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确认表》及《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本案所涉100000元是支付给**的土建部分工程款,该笔款项应当由总包方及分包方创美装饰公司来进行承担。
经质证,对于创美装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宋湘平所陈述的情况不属实,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宋湘平协调后由创美装饰公司支付给**的,对证人邱红所陈述的情况没有异议,邱红签字的《票据签收单》与**出具的收条并没有关联;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对于创美装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并未委托创美装饰公司向**付款,双方之间的纠纷也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无关。对于**所提交的证据,创美装饰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过核对,真实性存疑,且所证事实与本案的审理也没有关联,是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与**之间的纠纷;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收取100000元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创美装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调取,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宋湘平在《调查笔录》中所述事实与创美装饰公司的主张虽存在明显矛盾,但不能据此否认**领取案涉款项具有合法性的事实,对该份笔录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邱红所述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吻合,可以证实其签字的《票据签收单》与**所出具的收条并无关联性,但该份《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过核对,创美装饰公司、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对真实性亦均未予认可,且该三份证据没有体现未完成部分的土建工程由**本人施工完成,以及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或是创美装饰公司应向其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取得创美装饰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对于创美装饰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有四: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取得创美装饰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创美装饰公司诉称其向**转账的100000元,是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基建办工作人员与创美装饰公司协商后,由创美装饰公司代替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向**垫付的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并约定该笔款项在食堂装饰装修工程决算时予以解决,可见创美装饰公司是根据其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的约定向**进行的转账;并且,从**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注明的是“环保局装修工程款(食堂装修款)”,收条中并未约定**需要承担返还责任,也未附加其他条件,至于付款主体是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还是创美装饰公司,并不影响其取得案涉款项的合法性。承前所述,**取得创美装饰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具有合法的根据,其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所承包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内部食堂的装饰装修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其于2020年12月30日所收到的1975800元款项,系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与**解除食堂承包协议后向**所支付的食堂回购款,并非是向**支付的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款。本案中,创美装饰公司向**主张不当得利并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创美装饰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美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创美一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詹险峰
审 判 员 朱梅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曾 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