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土科技(宜昌)有限公司

东土科技(宜昌)有限公司、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04财保2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东土科技(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16573227M。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盘龙城楚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53416617L。
法定代表人:余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30日分别作出(2020)鄂0504财保2号、(2020)鄂0504财保2号之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东土科技(宜昌)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东土科技(宜昌)有限公司复议称,1、申请人系法人且正常经营,企业良性运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法院未尽必要审查义务而裁定保全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系合同违约方,为实际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违约金及罚金,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缺乏事实依据;3、保全裁定对申请人银行账户、设备进行冻结、查封,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致使申请人企业利润、信誉受损。故东土科技(宜昌)有限公司复议请求:1、撤销(2020)鄂0504财保2号、(2020)鄂0504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不同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不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当事人各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人民法院只需审查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争议是否具有给付内容、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等即可。本案中,保全申请人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土科技(宜昌)有限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具有较为明确的给付内容,且保全申请人亦提供了担保,本院在对保全申请人提交的保全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东土科技(宜昌)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争议实体处理的意见,不属于本财产保全案件的审查范围。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鄂0504财保2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30日,复议申请人以急需资金发放员工工资、采购生产原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同日本院审查后即作出(2020)鄂0504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解除了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查封了复议申请人的等值机器设备,同时告知复议申请人被保全的机器设备仍由其保管,允许其继续生产使用,但不得予以处置。本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已充分顾全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土科技(宜昌)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郑 茜
审 判 员  殷红霞
审 判 员  周乾坤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代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