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5437号 原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城建局楼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据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 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施工材料款5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524号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81300元及利息60000元、执行费、诉讼费合计571000元。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执行91000元,剩余480000元通过法院支付***。2021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原告为其垫付571000元,将乌拉特中旗国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7号楼11号、12号底店归原告。但该两个门店没有房屋产权证,且商品房合同也不在被告名下,被告对两个门店无处置权,因此原告拒绝接受该两个门店。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一直拖延。 ***辩称,原告主张垫付571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已经用国维公司的7号楼11号、12号底店进行了抵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20万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将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挂靠原告承包乌拉特中旗国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城工程,被告欠***水泥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481300元及利息60000元;原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泥款571000元,被告用乌拉特中旗国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抵顶其工程款的7号楼11号、12号底店折抵原告垫付的水泥款。被告同时将上述底店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8年从原告账户扣划880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4月通过法院支付***480000元。后原告以上述底店没有产权证且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在被告名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属实。2021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将上述底店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后,原告于2021年2月、4月通过法院支付***480000元。说明原告同意以底店抵顶其为被告垫付的水泥款,双方已形成顶账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如原告认为被告抵顶的底店存在瑕疵,应在解除顶账合同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垫付款。故原告现在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5元、保全费33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雷 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