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旗。
被告***,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中旗国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位于乌中旗海流图镇汽车城的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承包工程所用水泥由原告负责供应,2011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由被告及被告所雇佣的项目经理出具收货单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91300元,被告答应2013年底全部付清,同时被告同意从2012年开始给原告支付60000元的利息,现给付期限已届满,所欠材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对被告现欠款本金为4813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481300元及2012年、2013年、2014年利息180000元,以上共计67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491300元没有异议,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的账户中打入10000元,所以现在欠款本金为48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利息1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并且被告也未向原告表示过给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是在2011年给付过原告60000元的补偿,是考虑原告索要欠款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住宿、差旅费及被告因欠原告该笔欠款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但是针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利息不再给付。
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乌中旗国维汽贸有限公司工程是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实际施工是***,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也是***,对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与乌中旗国维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又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与***是挂靠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30份,拟证明被告***因施工向原告***赊购水泥,共欠款491300元未付;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约定所欠水泥款2012年产生利息6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水泥款本金为481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在其承包的***中旗国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位于***中旗海流图镇汽车城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向原告***赊购水泥,共欠款491300元未给付。后于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现欠款481300元未给付。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承担所欠原告水泥款在2012年内产生利息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所承包的***中旗国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位于***中旗海流图镇汽车城的工程项目属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而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元在该项目中挂靠于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水泥款。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书面承诺,就所欠原告水泥款允诺2012年产生利息6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在2012年所产生的利息6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就2012年之后对所欠水泥款允诺承担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2014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依法应当对**元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因购买水泥产生的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81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因欠水泥款产生的利息60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3元,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宝山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甫
法条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