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北环路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20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北环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该所主任。
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北环路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北环路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环路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环路法律服务所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了代理费共计2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后交付了11万元,剩余的9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全部付清。现案件已调解结案而且已执行完毕,但剩余的代理费被告迟迟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案件代理费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众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众兴公司委托原告北环路法律服务所代理其与乌拉特中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了代理费为20万元。被告众兴公司于合同签订之后交付了11万元代理费,剩余的9万元代理费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北环路法律服务所委派该所法律工作者***作为被告众兴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案件诉讼活动,代理案件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调解方式结案并已执行完毕,剩余的9万元代理费被告众兴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北环路法律服务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合同、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乌中法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兴公司与原告北环路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北环路法律服务所对委托代理约定的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最终所代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众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北环路法律服务所支付了11万元代理费后,剩余的代理费不能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众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北环路法律服务所足额支付代理费,故对原告北环路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众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北环路法律服务所代理费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内蒙古众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