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103民初15041号
原告河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辩称合同早已解除,可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本案涉案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经查,原告虽提交有证人证言和考勤表、工程清单等证据,但证人系原告的施工队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考勤表、工程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另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经查,原告虽提交有收条显示其支付给案外人**“前期临建退场费”1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原告将河南万客来农产品物流信息港项目的“三通一平道路(路基、路面)彩板房、围墙、广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日期为准,总价款2800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垫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解除原告河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驳回原告河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原告河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减半收取3025.50元,由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5.50元,余款3025.50元退回原告河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河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书记员常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