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82民初2301号
原告河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豪、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王威诉新大公司、四维公司(2019)豫0182民初58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认为部分如下:“被告新大公司从被告四维公司处承建本案所涉的工程,其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新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被告新大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在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基础上下浮10%给原告结算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新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和被告新大公司与被告四维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相同,且原告对上述被告新大公司陈述亦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新大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四维公司辩称原告具体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四维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新大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本案所涉工程已由被告四维公司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陈述其工程款为合同价款126.4万元和增加工程价款7万元,共计133.4万元,一是虽然被告四维公司对增加工程价款有异议,但被告新大公司对此无异议,二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新大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即原告与被告新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是虽然原告与被告新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可参照上述合同内容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工程款数额133.4万元予以认可,扣除被告新大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23.4万元。关于原、被告三方抹账协议问题,结合原、被告陈述,该协议成立有效即被告新大公司对被告四维公司60万元债权由原告享有,用于抵顶被告新大公司所欠原告60万元工程款债务。关于预留总决算价5%的质保金即6.67万元返还问题,虽然原告及被告新大公司没有约定期限,但原告及被告新大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5月投入使用,被告四维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后投入使用,至今已届满2年,故被告新大公司应当依法返还该质保金。综上,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为116.73万元,其中60万元,基于本案所涉的抹账协议,应由被告四维公司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56.73万元,应当由被告新大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利息,其中质保金6.67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返还的具体时间,故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关于60万元和56.73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结合本案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维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问题,二被告均陈述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有工程并未完全结算完毕,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四维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新大公司与被告四维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2019)豫0182民初588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款为133.4万元(其中质保金为6.6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7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6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四维公司辩称已经先行支付工程款90万元的辩解理由,被告提供证据不力,原告只认可支付工程款80万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6月,被告四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新大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设计技术条件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四维矿机厂区胶管车间工程……工程承包内容:1.3.1胶管车间为18米*2跨……1.3.2胶管车间包括厂房土建、柱顶以上钢结构、围护、门、窗、厂房接地避雷等工程……第三条、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126.4万元,此价格为乙方合格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甲方应支付的款项……”。2015年12月11日,原告新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王威(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内容合同一份,除关于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外,主要内容为:“……三、付款方式钢结构主体安装完工后,下余整体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决算价的95%,隐蔽工程,按决算为准。四、本合同与原始合同为准……”。后王威于2015年12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6年11月左右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增加污水道、污水道底浇垫层商砼、水泥管、阴井等工程,价款为7万元。后王威将竣工材料交付原告新大公司,王威又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2017年,被告四维公司将本案工程投入使用。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其中60万元系通过抹账协议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威),剩余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一、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73万元及利息(以46.7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67万元及利息(以6.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永胜
书记员 赵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