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旗消防救援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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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4民初1433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紫薇园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117202140B。

法定代表人:郑忠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消防救援大队。

住所地:乌拉特中旗杭盖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825MB1B883317。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平,系该大队教导员。

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拉特中旗消防救援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被告乌拉特中旗消防救援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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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81000元(图纸内工程造价3394835元+增加变更造价1157024元-已付2459000元-图纸未做工程511859元),并从2019年10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变更诉讼请求书中显示收到已付款2850000元是错误的,实际收到2459000元。另外双方核对出图纸内未做工程为511859元,我们同意核减。所以按照1581000元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乌中旗消防救援大队拟建设室内训练馆,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由原告中标承建乌中旗消防救援大队室内训练馆建设项目。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乌中旗消防大队室内训练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394835元。如发生变更工程量据实结算,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在施工过程中,除图纸内容外,被告又增加了许多工程变更内容,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的工程签证单为证。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经原告核算,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另,根据2018年《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对消防和应急救援机制进行了调整,2019年将被告由原来的巴彦淖尔市公安消防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转制变更为现在的乌拉特中旗消防救援大队,之前的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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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全部由现变更后的主体承接。为了查明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原告依法提出申请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已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乌拉特中旗消防救援大队辩称:承包工程是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图纸内未做工程造价为511859元。已付工程款2459000元,欠付的工程款以法院判决为准。我方不同意承担利息。

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工程于2019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2、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459000元。3、图纸内未做工程造价为511859元。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诉求有无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利息?

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举证意图:证实原被告双方通过政府招投标中标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签约价也就是图纸内工程造价为339483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4约定变更估价原则为工程量据实结算,设计变更甲乙双方往来信函及书面资料现场签证。

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举证意图: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3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已具备支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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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工程款的条件。且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27条之规定,被告应从竣工验收之日,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证据三:工程签证单44张。举证意图: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有建设方原告、被告发包方和监理方三方共同出具的签证。且施工完成后经甲方负责人核对并签字确认。

证据四:鉴定报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消防大队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举证意图:证实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157024元,则甲方应付总工程造价为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图纸内工程造价3394835元+增加变更造价1157024元-已付2459000元-图纸未做工程511859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581000元。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发生鉴定费1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及举证意图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时称,我方没有书面证据。我们庭前双方核对过图纸内未做工程为511859元。

原告方认可。

对双方核对无异的未做工程为5118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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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乌拉特中旗消防救援大队(原巴彦淖尔市某局消防支队乌拉特中旗消防大队)与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庭审中证据表明,经鉴定,增加变更造价为1157024元,故本案被告应付总工程造价为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图纸内工程造价3394835元+增加变更造价1157024元-已付2459000元-图纸未做工程511859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581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从竣工验收之日,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2019年10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即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58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拉特中旗消防救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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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5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5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消防救援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仙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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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