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木香,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汝水大道6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52908Y。
法定代表人:戢瑜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抚州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水务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采取庭询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木香,上诉人抚州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到案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抚州水务公司承担房屋渗漏发霉导致的上诉人室内衣物、家电财产及合理租金等损失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抚州水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因为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31号1栋5单元505室漏水及本栋本单元楼梯间的给水管道漏水,造成本单元405室发生大面积的霉斑及霉味,而无法住人,使得上诉人**一方家人无法在里面居住,为此产生的在外住宿费花销应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二、屋内物品霉变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相应金额;三、江西荆公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工程修复费用为30269.42元,而之后该造价公司又将工程修复费用改为26778.87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第一次鉴定结果修复费用为30269.42元判决;四、江西诚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作出上诉人的房屋被漏水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称她的房屋不能住人没有事实依据,她家里只要打开门通风,住人没有什么问题;2、**房屋漏水造成的只是墙面的损坏,对房子里面的物品没有损害;3、上诉人**称鉴定报告朝令夕改的问题,墙面工程量和天棚工程量经结合现场有误,餐厅墙面为面砖,不需要铲除和修复。主卧与次卧无隔墙为五组连衣柜隔断,无墙面粉刷,因此修改工作量。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
抚州水务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针对一审判我们认为赔偿费用过高,上诉人**要求再增加费用,更不符合事实。**亲属回抚州住宾馆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房子即便是发霉漏水,通风后也不影响居住,**的代理人本身向其提出过让她通风透气,但是**并未这样做,所以即便有屋内物品损坏其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且**说的财物损失目前没有证据证实,**的上诉不应该得到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房屋损失5526.67元,鉴定费2000元,依法进行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半的损失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的损失主要是因为抚州公用水务公司漏水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责任;二、**损失的扩大与自身闭门窗有很大关系,**要承担大部分责任;三、一审法院委托的江西荆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价格作出的江公建价鉴字(2019)第10号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缺乏公正性,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
**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当时选定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的组织下三方签字认可的;2、江西诚鑫鉴定机构有专业的资质证书,他在建议书中提出了明确的修复处理意见,我认为这个修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鉴定修复价格应该按照这个鉴定意见确定的;3、江西荆公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也是具有资质的公司,其鉴定意见也应该认可。应该按照鉴定结论划分的责任来承担损失;4、针对**说因为我没有开窗户造成的损失,诚鑫公司鉴定报告中给出“405受损的主要原因是主要是因为楼上505阳台给水管道渗漏和楼梯间给水管破裂导致”我们隔壁共用一堵墙的住户里面有人住,他家里也渗水发霉。且我不是人为故意不开窗。
抚州水务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水务公司认为**应该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2、**提出鉴定机构不合理的修复费用过高的问题我们是支持的,包括上诉人**自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观点我们也是同意的。
上诉人抚州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抚州水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抚州水务公司未对**房屋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维修管道过程中操作不当,管道渗漏导致楼下住户**房屋受潮;另一方面,因**在2019年2月3日就得知屋内受潮严重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如及时通风干燥、转移屋内财物、寻找渗漏源并及时堵渗等)导致损失扩大。事实上,上诉人抚州水务公司在2018年年底接到住户报修的电话后,及时安排维修人员对涉案楼栋内六楼楼梯间(室外)的供水管道进行维修,阻断了漏水源、相关维修记录均有存档,操作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履行了供水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房屋处于涉案楼栋4层,因供水管道漏水的程度并不严重,不致于损害到其房屋,即使在管道漏水期间有水向下流淌,也应是五楼住户受损严重,不应是四楼住户受损更为严重。且按照常理,水从六楼楼梯间向五楼流淌过程中,对一审**505室靠楼梯一侧的墙体应有损坏,也会留下水渍。但上诉人注意到该处墙体未见渗水痕迹和水渍。同时,**505室门口的休息平台上布置管线的孔洞附近,墙体粉刷保存完好,未见渗水的流渍。另外案涉楼栋未有其他住户反映房屋因水管漏水而损坏的情况。**抗辩称其屋内之所以有水渗漏到**房屋内,是因为上诉人管理维护的供水管道漏水所致,通过现场的情况,可以发现**的入户门处贴有瓷砖地面比休息平台地面高出3公分左右,如供水管道漏水时水量较大。只能从一审**户门侧面未加高的部位渗入,但现场勘验可以发现,**户内对应部位并无渗水痕迹,此外,如供水管道漏水水量大,必然从五楼休息平台及楼梯间分流,但以上部位均未见渗水痕迹。相反,根据现场的情况,**户内的卧室地板下全部发霉,按照常理,可以证明**户内卧室部分曾出现过大量渗水现象。如果是户外供水管道漏水导致,那么水量必然相当巨大,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的,否则涉案楼栋的其他房屋均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受损。以上事实、均可通过相关证据及现场勘验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未对**房屋造成损害。二、本案由江西诚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有违实体公正,不能还原案件事实,有以鉴代审的违法行为。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江西诚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根据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范围仅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包括对损害原因进行判断,该判断应由委托人(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鉴定机构主观的认定**房屋的损害在多大范围及程度上系上诉人原因造成,明显的存在以鉴代审的违法行为,该鉴定意见有违实体公正性,缺乏证明能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上诉人认为简单的以部位来区分、判断一审**房屋受损的归责,本身就有违常识,因为即使一审**的房屋受损系多种原因造成的渗漏所导致,那么根据水的流体特征,根本无法准确判断具体是当事人的某一方给涉案房屋造成了多大的损害。本案事实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何种原因导致涉案房屋的损害,而非各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比例的多少,鉴定机构简单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在未充分分析损害原因,不能确定上诉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主观判断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的损害责任,是严重违背司法鉴定科学、严谨性原则的行为。另外,该鉴定的征求意见稿最初并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但正式稿出具后,毫无根据的将主要责任划分到上诉人一方,这种随意性的更改,严重违背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原则。三、具体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即使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过高,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江西荆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应赔偿一审**房屋损失21252.2元,上诉人认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一是一审法院采信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其中损害部分造价金额的划分比例,是基于前述江西诚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因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明显违法,不应采信,故也不因采信造价鉴定中损害金额的划分办法,否则造价鉴定实际上亦存在以鉴代审的违法行为。二是根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其本质是对损失补偿、填补。回归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中损害金额的确定。系依据相关定额计算,而以定额计算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及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均以重新购买材料,重新装饰、装修为背景。实际上,涉案房屋为老旧住宅,受损的装饰装修均已使用多年,其恢复、重作的价格必然高于实际损失。故此,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加区别的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定的价格作为赔偿金额,明显违背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调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并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抚州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称:1、抚州水务公司一定要承担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针对抚州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称:1、抚州水务公司应该全部承担责任,我家里也全部发霉了,水务公司说我家里门缝没有渗水痕迹与事实不符,我家里门口加高处现在还是霉的;2、鉴定结论中给出的修复费用过高;3、鉴定报告中说要铲除水泥,我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抚州水务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52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抚州水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所有的房屋位于临川区青云峰路31号1幢(现叫21栋)5单元405室,紧邻楼上住户是**(21栋5单元505室)。2019年2月3日(农历2018年大年二十九),**打开房门,发现房间里到处都是渗水“霉斑”,同时闻到一股浓重的“霉味”。细看发现屋内所有房间的天花板都有大面积的渗水“霉斑”,几乎所有的墙面都湿漉漉的,房间里的壁橱,也发生了霉变,开裂,用手摸上去,也是湿漉漉的霉斑。室内各房门因为大面积的渗水而变形,现在室内连房门都关不上,包门框上现在还有“霉泡”,一朵朵的很明显;厨房、卫生间的装饰吊顶,因为渗水严重,亦变形起泡;厨房的吊厨也鼓起了泡。这些装饰材料,房门及壁橱已经受损严重,慢慢地将会霉烂、脱落,壁橱内的衣物,室内的电视、席梦思等都无法使用,损失严重,现在**无法正常居住。发现上述状况,**委托亲戚第一时间,联系了楼上房主**,其母亲左木香接电话。第二天**母亲来看了之后,说是自来水公司的水管破了,漏水到她家门口,然后水又渗进到她家里,而后水再漏到楼下**室内各房间。对于她的这种说法,我不完全认同,因为此事与她有过几次争辩,其曾说只赔偿800元,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看法及解决方案。2019年2月24日晚上大约九时左右,**亲戚散步回来后,又到房间查看时,撞见楼上住户**父亲和一水管工在他们住房的卫生间维修管道,其中有两根位于洗脸盆位置的白色给水管是刚刚新装上去的,一名水管工正在凿开卫生间的地砖。**进去问了一声“是这个地方漏水吧?”他们二人没有回答我。2019年3月4日上午,**母亲和**亲戚一同到抚州水务公司处,去协商如何解决**的房屋漏水及损失问题,找到一位饶姓经理,其负责外围安装维修,饶经理表示,他只负责维修到位,要赔偿找单位“供水公司”,故**又电话联系了抚州水务公司办公室花主任,并把整个事情跟他讲了,并提出解决漏水并赔偿损失的要求。花主任第二天告知**亲戚,要**通过法律途径经过第三方鉴定,确定漏水责任,供水公司现在是不会协商并赔偿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在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31号(原印机厂宿舍21#楼)各有房屋一套,**住1幢5单元405室,**住1幢5单元505室,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9年2月3日**发现自家房间、客厅的墙面、天棚、木质衣柜等处出现渗漏、发霉并发出一股浓烈的“霉味”,**在对渗漏原因进行排查过程中,发现自家房屋的渗漏与楼上**家中安装的给水管渗漏和抚州水务公司在楼梯间安装的给水管破损漏水有关。三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抚州水务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5200元(庭审中变更为47278.87元)。并于2019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其漏水渗水造成其房屋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6月13日江西诚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诚鑫[2019]建鉴字第CXJSS19007号建设工程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房屋405室受损(因渗漏)主要原因是楼上505室阳台给水管道渗漏和楼梯间给水管道破裂导致,划分建议为(详见405室平面示意图)1-4轴/E-B轴范围受损主要是楼上505室阳台给水管道渗漏所致,4-6轴/D-A轴范围受损主要是楼梯间给水管道破裂漏水导致。**为此支付了房屋受损原因鉴定费70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2019年9月17日江西荆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害价格作出江公建价鉴字(2019)第10号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鉴定工程修复费用为26778.87元(其中505室承担责任造价为5526.67元,抚州水务公司承担责任造价为21252.2元)。**为此支付了房屋损失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除了要求按鉴定报告赔偿房屋损失及鉴定费之外,还要求赔偿因房屋渗漏发霉导致其家中电器、衣物、家具的损失及需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合计10500元。但**对其所称电器、衣物、家具的损失未申请鉴定,所称的租金损失,尚未实际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房屋受损,系楼上**的房屋阳台给水管道渗漏和抚州水务公司在楼梯间所装的给水管道破裂所导致,故**要求**、抚州水务公司排除向**家渗水的妨碍,并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应赔偿**房屋损失5526.67元,抚州水务公司应赔偿**房屋损失21252.2元;**为此支付的鉴定费损失10000元,由**承担2000元,抚州水务公司承担8000元。
至于**主张的因房屋渗漏发霉导致其家用电器、衣物、家具损失及租金损失计10500元,因家用电器、衣物、家具损失未作鉴定,无法确认其损失原因及价值,租金又尚未发生,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31号(原印机厂宿舍21#楼)1幢5单元505室房屋阳台的给水管道,以排除对**的妨害,并赔偿**房屋损失5526.67元、鉴定费2000元;二、抚州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31号(原印机厂宿舍21#楼)1幢5单元楼梯间的给水管道,以排除对**的妨害,并赔偿**房屋损失21252.2元、鉴定费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负担72元,抚州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88元。
上诉人**、**、抚州水务公司均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抚州水务公司均无新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交。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的问题。上诉人**、抚州水务公司均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客观。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鉴定的机构亦符合相关资质。江西诚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作出了405室渗漏原因的鉴定意见,江西荆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该鉴定意见作出了工程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两个鉴定机构均到现场进行勘查,三方当事人亦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机构的活动是客观的。鉴定机构亦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鉴定意见的修改或回复,目前并未发现鉴定机构存在着应当不予以采信其鉴定意见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抚州水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提出“室内衣物、家电财产及合理租金等损失105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部分财产损失并无证据证实其确切金额且一部分系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租金和住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抚州水务公司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643.5元,由上诉人**负担62.5元,由**负担50元,由抚州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负担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玲玲
审判员 揭 颖
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