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02民初51号
原告:抚州市供水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52908Y。
法定代表人:戢瑜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抚州市供水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获得的款项318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89年8月28日承建了原告抚州市供水公司荆公路水厂一级泵房工程,该工程于1990年8月25日竣工,一直未办理工程决算手续。被告***从原告抚州市供水公司处获得款项计人民币127496.95元,而根据1990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抚州市支行对该工程进行的决算,审核的工程造价应为95672.45元,被告从原告处多获得款项31824.5元应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没有多拿原告一分钱,且该案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28日,被告***以抚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原告抚州市供水公司荆公路水厂一级泵房工程,该工程于1990年8月25日竣工,被告***共从原告处领得工程款127496.9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经过审核的工程造价应为95672.45元,被告***从原告处多领的款项31824.5元属于不当得利,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2017年8月11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催办荆公路水厂一级泵房工程结算的通知》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本案原告的民事权利自受到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故本院不予保护;且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3182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州市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原告抚州市供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