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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4217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甲15号楼2层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31DE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在2021年4月8日~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书》,补发原告2021年:7月份的工资(11 790元-10 626元=1164元)1164元;8月份的工资(11 790元-7231元=4559元)4559元;9月份的工资(6923元-4211元=2712元)2712元;合计:1164元+4559元+2712元=843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本人:***),于2021年4月8日入职被告(北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人、**监理公司”)。当时双方约定:本人每个月工作26天,每个月工资:12 000元/月(见证据《建设银行工资收入明细》),工作地点在国家网球中心钻石球馆东侧(国家网球中心提升改造工程),做土建监理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临时聘用协议书》(见证据《临时聘用协议书》) 。 2021年7月21日,本人在与本工程的建设单位代表商讨有关工程施工问题过程中,说了几句与甲方代表不同意见的真话。甲方代表就不高兴了,随后以检查工作为名,检查我的施工日记。发现我有几天日记没有记录。立即找公司领导,要求换人。公司没有办法,只能服从并换人。于是,7月23日,我离开了该项目,到顺义区的另一个项目去工作。公司准备让我做这个项目的名誉总监理工程师(这是8月份的事了)。 随后,公司的领导,开始说罚我200元钱,又说罚我1000元钱。最后,扣了我1164元钱。8月19日,本人7月份工资发放是10 626元《见建设银行工资收入明细》。8月28日晚6点,工地监理部突然接到公司的快递,一个“关于对本人的工资调整”的公司文件(见证据《员工职务薪酬调整表》):将我的月工资由12 000元/月调整为8000元/月,并要求我在这份文件上签字认可。本人当时没有签字认可此事。并于第二天上午,我到了**监理公司找到了公司的领导(行政总监高总),问,为什么将本人的工资如此的调整。高总说是公司领导层根据公司的目前情况做的调整,而且不只是对本人一个人的调整。本人说,**监理公司领导层如此的不遵守双方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书》,和擅自变更双方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书》,本人作为《临时聘用协议书》当事人的另一方,坚决的反对和不接受。要求**监理公司履行双方原来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书》。结果,9月19日,本人8月份工资发放是7231元(见证据《建设银行工资收入明细》)。**监理公司没有履行双方原来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书》。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2021年版):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劳动者工资。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更是无权擅自变更双方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书》。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的。 9月11日,**监理公司领导突然要求我:要么同意公司的决定,要么辞职离开公司。没办法,我也只能辞职。离开了该公司(辞职理由,不能不按照他们的要求去写,不这样写,不能正常离职,而且,影响本人的下一步的就业)。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一、答辩人已发放被答辩人2021年7月份至9月份全部劳务报酬。1、答辩人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利益出发,制定了《绩效考核制度》,并对公司全体人员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核制度》经过了集中讨论,并在集团公司钉钉工作平台和**招标集团大家庭微信群进行了通知和公示。监理板块全体人员,远离集团公司本部,不能参加公司本部的学习,但要求每周一天下午17:30-18:00学习公司制度。被答辩人作为公司员工对公司进行全员绩效考核和《绩效考核制度》是知道的。2、整个公司员工的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被答辩人为土建监理工程师,按公司项目经理级考核。具体为10 000元+2000元,对此被答辩人是知道并认可,且绩效考核是公司整体行为,不是针对被答辩人一个人的,更不是有意克扣被答辩人工资。3、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提到的7月工资10 626元;8月份工资7231元;9月份工资4211元是绩效考核之后的工资。答辩人已全部发放。其中7月份工资:10 000(基本工资)+800(绩效工资)- 174(个税)=10 626元。其中8月份工资:7000(基本工资)+300(绩效工资)-69(个税)=7231元。其中9月份工资:7000(基本工资)+300(绩效工资)9月份按被答辩人实际上班工作日数算为:7300/26(9月份应工作天数)*15(9月份被答辩人实际工作天数)=4211元。 对被答辩人降职降薪的事实依据。其一、被答辩人工作能力达不到建设单位甲方的要求。其二、被答辩人敬业精神、责任心、主动性不符合岗位要求。上述情况在被答辩人起诉状事实理由第二段也得到了印证。这等于被答辩人用书面形式承认了自己不专业、不敬业,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事实。 其三:与建设单位商讨工程施工问题,是非常严肃地在研究工作,不是在***。什么叫“说了几句与甲方代表不同意见的真话”。难道你在研究工作的时候还说过假话吗?我们是建设单位请来的专业监理队伍,应该以有关法律法规、施工工艺要求和技术规范去商讨问题。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想法去研究工作。 其四:《施工日志》是施工档案,是监理人员每天必做的工作,几天不做记录,怎么能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这也进一步说明被答辩人不敬业,责任心不强,主动性不够,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有力证据。 其五、集团公司依据被答辩人的工作表现和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书》第三款第一、第二条,根据集团公司《调岗、调薪与解聘管理制度》对被答辩人做出了降职、降薪、调岗的决定。由项目经理级降为项目助理级,岗位调整到顺义工地。工资结构由原来的10 000+2000变为7000+1000。 被答辩人自愿离职,并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薪资和法律纠纷被答辩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务关系证明》说明被答辩人是自愿离职,并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薪资和法律纠纷。 综上,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8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临时聘用协议》,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决定建立劳务关系,本协议自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止,劳务内容为监理相关工作及领导交给的其他工作;乙方实行标准工作制,劳动报酬为每月12 000元。2021年9月22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载明原我公司员工***,原职位:总监监理,该员工于2021年04月08日入职我公司,于2021年09月1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09月15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且该员工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该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薪资、福利等方面的争议与法律纠纷。***本人进行签字确认。 ***主张**公司未与其协商就降低了他的薪资,并且强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提交工资收入明细、薪酬调整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提交公司微信群截图、钉钉平台截图、《绩效考核制度》及考核指标、《集团公司7月份、8月份、9月份绩效考核通报》、《员工职务薪酬调整表》、《监理板块员工工资表》、《调岗、调薪与解聘管理制度》、《临时聘用协议书》,证明***知悉公司进行全员绩效考核及相关制度;提交《建设单位对***工作情况证明》,证明***工作能力达不到建设单位的要求,***敬业精神、责任心、主动性不符合岗位要求;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务关系证明》,证明***自愿离职,并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新资和法律纠纷。***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不可以随意制定规定来扣员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临时聘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一致认可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中明确载明双方于2021年09月15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薪资、福利等方面的争议与法律纠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对***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