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周友立、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965号
原告:周友立,男,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鲁河乡兴四村周庄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34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8146K。
法定代表人:张步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琦,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友立与被告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友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贵、被告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友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出具任何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144号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对于原告超出仲裁时效的裁决内容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另,被告在仲裁庭审期间虚假陈述,原告2020年在连云区法院起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就已经明确表示没有办理过任何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在仲裁过程中却答辩在2019年3月31日通知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理由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拒绝签字。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在仲裁阶段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2019年在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及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生活费争议仲裁和养老保险待遇等诉讼,该仲裁与诉讼均与本案有关系,本案原告已于2019年4月达到退休年龄,并知晓双方合同已终止,其于2021年2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与原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至2019年3月24日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时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定事由终止,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也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原告入职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原名称)参加工作。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装卸工岗位从事装卸工作,2019年3月底原告不再上班提供劳动。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3月。2008年8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截止至2019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费和给付退休生活费,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并随连云港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自2019年5月至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企业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并按期支付原告今后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企业所应当承担部分的费用,直至2023年8月。202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苏0703民初3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驳回起诉。2021年2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82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3月22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参保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出生于1959年3月24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单位停发工资,停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亦自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单位领导同意不去上班”,以及嗣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终止而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争议诉讼,这些事实都能说明原告明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履行。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应当于2020年3月24日之前就受到侵害的权利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主张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已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废止,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友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友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刘文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俞 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