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779***与江苏高业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鲁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779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明,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业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59号八佰城市走廊1号楼10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N5CBD62。
法定代表人:张海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王晓伟(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鲁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映月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5969057667。
法定代表人:高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男。
被告: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341-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8146K。
法定代表人:张步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高业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业公司)、江苏鲁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匠公司)、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明、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王晓伟、俞海、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高业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79563.95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鲁匠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港口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云海观澜小区项目系由被告港口建安公司总承包施工,后将其中的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鲁匠公司施工,被告鲁匠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业公司,被告高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验收交付后,原告与被告高业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由高业公司工地负责人俞海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结算明细显示被告高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4563.95元。此后被告高业公司分两次付款80000元和5000元,尚欠79563.95元未能给付,故而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高业公司辩称,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雇佣的人员发生事故,受害者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特殊工伤的方式予以认定,虽然认定为工伤,但是这仅仅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决定。被告高业公司只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进行了垫付,因垫付的款项已经实际由被告高业公司支付给了受害者,无论是垫付的工伤款还是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都是以货币的方式予以结算,因此对于这种互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予以抵销。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的本金数额79563.95元被告高业公司无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高业公司开具发票,才能付款,是否开具发票代理人尚不清楚,如果未开具,我们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利息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因为双方结算的时候,工伤事故尚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该部分款项未处理完毕之前,被告有不履行抗辩权,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鲁匠公司辩称,被告鲁匠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鲁匠公司与被告高业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且就相关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被告鲁匠公司并不欠被告高业公司工程款。故被告鲁匠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港口建安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我方与连云港金港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云海观澜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不包括案涉的幕墙装饰工程以及栏杆、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幕墙等工程是金港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鲁匠公司承建的,双方签订有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与安装、栏杆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故我方不是幕墙等工程的分包方。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我方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我方列为被告,已给我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我公司保留相关权利。同时我方作为土建的总承包方在实际施工中出具安全整改通知书是符合相关行业、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且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方长期在工地施工也应当知道其中相关的合同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方拒不撤回对我方的起诉,我公司将另案依法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连云港金港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港口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云海观澜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港口建安公司承建相关工程,工程内容按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合同描述的工程现状为:项目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路西侧,占地面积约15.3亩,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4416㎡,由3栋高层住宅、2层商业用房以及部分配套用房、代建设施组成。目前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住宅部分及地下室主体工程完成,外装修工程基本结束,住宅及地下室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商业、配套用房,室外附属工程以及外接水电气等尚未实施。2018年6月18日金港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鲁匠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铝合门窗幕墙制作与安装、栏杆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鲁匠公司承建云海观澜小区项目住宅楼部分门窗幕墙制作安装、栏杆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铝合金阳台栏杆、不锈钢阳台栏杆、楼梯间及公共部位装修。2018年5月28日被告港口建安公司云海观澜小区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被告鲁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区域进行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乙方施工人员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并按照规定予以查处,对乙方施工区域内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开具事故隐患通知单。上述事实有被告港口建安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加以证明,被告高业公司及鲁匠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由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港口建安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经本院审核真实有效,能够证明金港湾公司将云海观澜小区的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港口建安公司及鲁匠公司,且被告鲁匠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不在被告港口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被告港口建安公司作为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鲁匠公司作为部分工程分包人具有安全管理责任,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鲁匠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高业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被告高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玻璃、铝合金、织物建筑遮阳产品研发、生活、销售、安装;建筑门窗、标准化系统窗、遮阳一体化系统窗加工与安装;建筑材料销售。并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告高业公司属有资质的劳务承包公司。被告高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幕墙)》,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制作安装、栏杆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的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内容为:根据施工要求的现场骨架制作安装、玻璃铝板石材安装、打胶等工作内容;工程劳务计价方式为:玻璃幕墙每平方米140元、铝板幕墙每平方米100元、石材幕墙每平方米135元,工程量按实计算,价格不含税;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总工作量的80%时,支付工程劳务承包价的70%,完工后支付工程劳务承包价的20%,余款在完全交工后15天内一次付清。每次付款时需开具劳务发票,否则不予付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并完成了工程,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鲁匠公司的俞海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合计劳务工程款为175463.95元,扣减安全罚款及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10900元,共应付原告工程款164563.95元。结算后被告高业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20年3月24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79563.95元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高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高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幕墙)》、被告高业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的付款凭证2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鲁匠公司认为俞海与原告的结算就是鲁匠公司与被告高业公司的结算,被告鲁匠公司在结算完毕后,已经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高业公司,不欠被告高业公司涉案工程款。被告高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高业公司主张其未按约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9563.95元,是因为原告在施工期间,其所雇佣的工人刘如兵发生工伤事故,由其作为工伤事故承担人支付受伤工人工伤费用10万元,而按照原告与被告高业公司的约定,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而未及时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高业公司因为工人工伤事故的费用承担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高业公司提供了2019年3月28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5月16日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0月18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连云港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2020年4月29日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2020年6月29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年7月23日江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主张,并要求从本案案款中予以冲抵。原告对上述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高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原告,均是被告高业公司作为承担主体,且工伤事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与本案冲抵。
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原告及被告高业公司均认可在2019年7月30日结算之前,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关于涉案劳务费发票,被告高业公司主张原告应当开具劳务费发票,否则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结算完之后被告高业公司支付的85000元其未向被告高业公司开具发票,本案起诉的79563.95元也未开具发票。
原告要求被告港口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告港口建安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被告鲁匠公司出具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4份,对此被告港口建安公司解释称,其作为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与被告鲁匠公司之间的《施工安全协议书》,有对现场安全负有管理的义务,其出具的通知书,并不代表被告鲁匠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系被告港口建安公司发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港口建安公司的责任,被告港口建安公司提供的其与金港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金港湾公司与被告鲁匠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港口建安公司与被告鲁匠公司之间的施工安全协议,是真实的,合法有效。可以充分证明被告鲁匠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系由金港湾公司发包,并非被告港口建安公司发包,被告港口建安公司并非本案工程承包人及分包人,其向被告鲁匠公司出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系履行其安全施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港口建安公司发包被告鲁匠公司涉案工程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港口建安公司承担发包人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鲁匠公司的责任,被告鲁匠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高业公司施工,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实际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且被告高业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承包人,故被告鲁匠公司与被告高业公司之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鲁匠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人。且被告鲁匠公司已经与被告高业公司对劳务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向被告高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高业公司的责任,被告高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而原告系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高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幕墙)》系无效合同,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了承包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高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高业公司对原告主张尚欠其工程款79563.95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业公司给付79563.9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被告高业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高业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其中的结算条款,原告与被告高业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5日内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而双方均不记得何时交付工程,但双方确认在2019年7月30日结算时工程已经交付,故本院酌定结算日为工程交付日,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交付日起15日后即2019年8月15日起算,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被告高业公司抗辩主张的应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工伤款10万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且被告高业公司提供的其垫付刘如兵工伤费用的依据,均没有原告参与。本院认为,被告高业公司主张的工伤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责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被告高业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高业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开具的79563.95元劳务费发票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563.95元及利息(利息以79563.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鲁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江苏高业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高业公司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丹红
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