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938***与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34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8146K。
法定代表人:张步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琦,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建筑安装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2004年2月入职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直至2008年8月才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并且属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保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港口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港口安装公司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随连云港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港口安装公司返还***自2019年5月至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企业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并按期支付***今后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企业所应当承担部分的费用,直至2023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本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社保纠纷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造成损失而赋予劳动者享有诉权。港口安装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未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定期限内办理。为此争议实属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另对***增加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自行缴纳社保费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述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认为港口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诉请被上诉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并返还其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查,港口安装公司实际上已经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一定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系对缴费年限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诉求不在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内,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戴立国
审 判 员 黄文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静静
书 记 员 朱 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