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阳,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中山中路34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步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考勤表无异议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当庭认为考勤表形式真实,上诉人已经请病假,被上诉人在出勤表上打旷工不合法。2、2016年1月26日下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伤,之后直到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请假,被暴力赶走,以上事实单位应有监控录像。3、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引起,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辞退上诉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4、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从未接到任何相关电话、信件,被上诉人公告解除合同违法。
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而上诉人不仅未尽到举证义务,且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可采信性,其次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持有有关录像不提供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诉求:1、请求判令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支付其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00元。2、支付其医疗期间(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16日)工资14400元。3、支付其医疗费36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5年7月到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装卸工。***陈述在2016年1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在工作期间被化肥框压伤右腿膝盖和头部,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未将其送至医院,其后自行回家看病,同时向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提出请假申请,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今***未再去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X线检查报告单、病例等,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膝、右踝退变,未见明确骨折征象,病例载明原始病例丢失,双膝未见骨折,无明显肿胀。***称其受伤后,因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工作人员考虑到安全奖问题,不让其申报工伤,因此***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另向一审法院提供部分网上打印信息,其中失业登记及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载明***系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失业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终止录用备案状态为无效。
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称***系无故旷工,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通过挂号信告知***到岗上班,但其一直未按通知及时到岗,后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发布相关公告,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也从未向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请过病假、工作期间也未发生过工伤,故不存在工伤医疗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向法院提供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份考勤表。考勤表显示2016年1月27日至4月***状态一直为旷工,***对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曾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到单位报到,该挂号信回执上有***的签字,***称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2016年5月17日,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在连云港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因***无故旷工已超过15天,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也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按规定时间到单位报到,但***至今未去报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限***3天内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逾期不办,单位将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果自负。”该公告刊登后,***未到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另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载明无任何请假手续,累计缺勤达15天以上,按旷工处理。
另查明,***曾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欠发工资每月260元共4900元;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00元;3、支付医疗期(2016年1月27日至5月16日)工资14400元、工伤医疗费368.56元。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6]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提供了职工劳动纪律暂行管理规定以及2016年1月至4月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在该期间***均为旷工,未显示病假,***对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称已向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递交了病假条及诊断证明书,但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提供的2016年1月27日检查报告显示,其右膝、右踝诸骨骨质结构不规则,关节间隙可,未见明确骨折征象,病历中载明***右膝疼痛,未见骨折,无明显水肿。检查报告及病历均未载明***诉状中所称的头部受伤,也未看出右膝病情严重,其在此情形下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未上班也不符合常理。据此,认定***旷工事实成立,严重违反了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的纪律规定,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要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提供的社保网等网站打印信息,只是载明终止录用备案状态为无效,并不能证明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到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处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递交了病假条,因此,***要求连云港港口建安公司支付这一期间病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不能证明其就医系因在工作中负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二审期间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认为其系因工负伤并且履行了请假手续不构成旷工,被上诉人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供了《职工劳动纪律暂行管理规定》、2016年1月至4月考勤表证实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且上诉人对该考勤表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不存在旷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未上班的理由解释作出其是因2016年1月27日因工作受伤而请假的,其所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该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理由,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挂号信、公告等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保障其带薪休假权利等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周文元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文波
书 记 员 李昕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