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421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工,户籍地巴彦淖尔市,现住址巴彦淖尔临河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力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街城关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姚占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云国,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建筑工程承包人,现住(租房)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403。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7××××××××。联系电话152××××5555。
原告***与被告胡云国、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被告胡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二被告未支付劳务工资1088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088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胡云国雇佣原告***并将其编在李润利班组在临河区熙城国际B区4#-11#楼工地做木工,工程完成结算后,胡云国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了“熙城国际B区4#-11#二次结构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欠木工组李润利:壹拾陆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163240元)”,被告胡云国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填写了其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上述款项163240元中含有原告***劳务工资27207元。
2018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智勇、被告兴和公司在临河区驻临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就上述工资27207元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刘智勇于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劳务工资16324元,款项打入
代理人周晶账户,中国银行账户62×××33;二、其余劳务工资10883元***自愿放弃对兴和公司和刘智勇的主张,放弃的10883元将另案向胡云国主张;三、兴和公司对刘智勇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8月10日,经本院对该调解协议审查,做出(2018)内0802民特136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三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兴和公司和胡云国给付下欠劳务工资108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其相应劳务工资的义务,因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关于支付劳务工资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与案外人刘智勇、被告兴和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兴和公司就下欠劳务工资10883元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该意思表示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被告兴和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和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云国虽然辩称因时间久远记不起来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或没见过明细表上所记载人员,但对明细表落款处书写的“胡云国”等相关内容承认系其本人亲笔所写,由此证明胡云国与明细表上记载的劳务人员存在欠付劳务工资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胡云国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胡云国提出应当
追加案外人刘智勇为被告,因原告***与被告胡云国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胡云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是直接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主体,案外人刘智勇在本案中并非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仅向被告胡云国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胡云国关于追加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云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被告胡云国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琪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 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