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五街6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359808548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一队七冬坡26-1号1号楼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DK9X7B。
法定代表人:车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11408969E(1-1)。
负责人:**,该车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9282.5元;2.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75元;上述费用共计10457.5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在2020年1月至5月期间与被上诉人面签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其主观意愿,而是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严峻,各县市均严格限制人员流动产生的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一方面,疫情初始期间,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即已发布《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2号及《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5号等政策文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切实降低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风险,最大限度防止疫情蔓延,并建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方案(试行)》,通过社区防控为主的综合疫情防控方式严防输入,即通过社区管控严格限制人员出行、跨县市、省域流动。另一方面,动车所作为大型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枢纽,属于特别限制区域。而车辆段(桂林动车所)亦在配合国家政策情况下,进一步明确了动车所内疫情防控的措施,严防动车所内外人员流动。因此,公司的跨区域管理及站内外人员及物资交互陷入停滞是客观状态,而不是上诉人主观意愿上故意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第二倍工资的责任。二、在疫情形势渐缓后,上诉人将劳动合同拿到车辆段(桂林动车所),但被上诉人却表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即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表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4个半月的双倍工资,按每月2350元计算,共1057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工作中时间加班工资960.66元[原告在被告处从2020年1月1日工作至2020年6月15日,共23周零5天,每周工作42小时,加班工资为12小时×(2350÷21.75÷8)元/小时×1.5×23.71周=960.6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6.55元[(2350÷21.75)元/天×6天×2];四、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个月零15天,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支付双倍);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与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签订《铁路安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段部及所属湛江、柳州客技站,柳州动车存车场,融安车站存放点,桂林客车看守点,南宁、桂林动车所等地的办公楼、各车间、厂房、停放的动、客车的防火、防爆、防盗、防破坏的巡查、看守和应急处置,进出场所车辆、人员的检查及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到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桂林动车所,岗位为消防,月工资235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8小时,工作3天休息1天。2020年5月28日,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员工**从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领取劳动合同后叫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劳动合同的条款有异议不愿意签。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至6月15日安排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20年6月15日,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尔后,原告**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6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75元;2.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960.66元;3.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296.55元;4.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0元。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仲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9282.5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75元,合计10457.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违法,遂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3民特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20年1月1日前,原告**在广西中保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虽然与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签订《铁路安保服务合同》系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将《铁路安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交由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符合常理。其次,经庭审核实,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接受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上述用工形式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中,根据《铁路安保服务合同》及保安规章制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系委托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管辖范围内区域提供保安服务,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享有对劳动者和劳动生产的管理权,对保安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而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并不参与保安的管理,亦不直接向保安发放劳动报酬。故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与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外包,非劳务派遣,对于本案因劳动关系产生的责任,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不应承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与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到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工作,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在2020年2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与原告**订立,故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依法应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订立劳动合同,故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双倍工资,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倍,现还应支付一倍,数额为9282.5元(2350元/月×3个月+2232.5元)。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提出的因为车辆段在疫情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其未获得允许进入保安工作区域,因此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口头约定工作期限,故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可随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75元(2350元/月×0.5个月)。
关于加班费。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故原告**要求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已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系重复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9282.5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75元,合计104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因桂林动车所实施严格的疫情防控政策上诉人无法进入动车所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第三方以及疫情等不可抗力所导致,而非上诉人故意不签订,故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并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需要负责人和出具人盖章的要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不符合证人证人的证据规则,且该证人在一审时已经离职,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车辆段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未有其他辅助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符合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未查明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原因,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主张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未按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其后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拒绝签订,故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可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但应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现上诉人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主动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及疫情防控等因素,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疫情防控亦非可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免责因素,故本院不予采信。有鉴于此,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