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安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安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景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茹娜,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正,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卉,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安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安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安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华
审判员 李冯燕
审判员 艾智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月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节选)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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