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珠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浦县自来水公司、广西合浦华泽水务经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3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MA5KHLJUOK。
法定代表人:覃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浦华泽水务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廉南县饲料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512012924。
法定代表人:覃耕,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俊,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39号香江花园4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75092L。
负责人:余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珠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合浦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文蔚坊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028X7。
法定代表人:杨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浦县自来水公司、广西合浦华泽水务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一审被告广西珠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浦县自来水公司、广西合浦华泽水务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陈业俊,一审被告广西珠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自来水公司、广西合浦华泽水务经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于1997年11月28日届满,按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4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能引起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未及时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利。参照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中止的宽限期限为6个月,被上诉人2019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超过了中止的宽限期。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广西珠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浦县自来水公司与广西合浦华泽水务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表外利息16273.46元(即接手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以516273.46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3年12月31日开始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确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对合浦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位于廉州镇大沙头房产(桂房证字第××号)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合浦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广西合浦华泽水务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6273.46元;2004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对被告合浦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位于廉州镇大沙头房产(桂房证字第××号)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4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西合浦华泽水务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90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东方资产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中“2019年11月24日”属于笔误,应为“2017年11月24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合浦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更名为广西珠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1997年11月29日)起受到侵害,至2019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借款期限至1997年11月28日止,但建设银行合浦支行从1997年12月25日、1998年12月23日、2000年2月29日、2001年8月21日、2001年12月17日、2003年3月17日、2004年2月10日,对案涉债权先后向合浦县自来水公司送达《中国建设银行合浦县支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进行催收主张权利,合浦县自来水公司也签收了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且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被上诉人在前述催收期间内的权利未受到损害,则案涉诉讼时效起点不能从1997年11月29日计算,故即便从2004年起计算案涉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前述二十年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浦县自来水公司、广西合浦华泽水务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4元,由合浦县自来水公司、广西合浦华泽水务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何能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冼玉凤
书 记 员  曾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