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淄博市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6428号 原告:淄博市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淄博市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4221.14元并支付违约金123541.77元(两项合计297762.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责险保险费用损失620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求第一项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鸿***三期”(位于新村路××××路交汇处西南角)31号、9号、10号、12号、13号楼楼前管工程。2019年3月2日针对上述工程原被告共同审定工程造价,31号楼为102223.13元,9、10、12、13号楼为381998.01元,合计为484221.14元。截止起诉之日,31号楼工程款未付,9、10、12、13号楼欠付工程款71998.01元,欠款总计174221.14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付款按工程造价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方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有不同意见,我方认为基于计算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提出的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违约金计算,实际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所以不应当按照总价款来支付违约金。另外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欠付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鸿***三期”9号、10号、12号、13号、31号楼楼前热力管网进行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施工完毕,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审计后七日内甲方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5%(审计时间不超过二十八日),余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按工程造价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2019年3月2日经双方共同核定:9、10、12、13号楼工程造价为381998.01元,31号楼工程造价为102223.13元。 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20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1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74221.14元。 2020年11月24日,淄博光大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市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供热合同、发票、收款收据、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案涉工程款174221.14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221.1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按未付款项计算违约金,要求予以调整,本案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违约金41050.76元(以15001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以2421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及违约金(以17422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双方并未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负担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责险保险费62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就其施工的热力管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74221.14元、违约金40652.1元及违约金(以17422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 二、驳回原告淄博市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申请费2012元,由原告淄博市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8元,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