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紫金西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路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收费站南200米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和平街12路。

法定代表人:高凌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属中本院审查认为部分,认为河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从其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

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再结合第四条的运输方式,供方(即原告)负责组织运输,费用供方承担,就可以看出该合同是一个典型的由供方送货上门合同,在合同标的物交付到需方施工现场之前都不能认定合同的履行,从而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的,并且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的施工现场。即使退一步讲,认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清。那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也是错误的。从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合同主要标的物为钢管等货物,而非一份标的物为货币的借款合同,因此,并不适用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这样的法律适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况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合同履行地约定的特别清晰。因此,无论是从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都不是本案的管辖法院。故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据此,无法确定“诉讼方”是指原告或被告,该管辖法院的表述属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实际的交货地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河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河北省青县,因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迟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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