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14民初200号
原告:**,重名**1,身份号码×××,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习水县醒民法律服务所原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810404437Q。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唐某。
原告**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变更或另行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0月参加同忻煤矿井下做打眼工作。2014年11月7日,矿部发给原告井下《锚杆支护培训合格证》。2014年10月10日,矿部发给原告宏宇三队《上岗证》。2014年10月11日,矿部发给原告宏宇三队《入井证》。2015年12月31日,矿部发给原告宏宇一队《上岗证》。2015年12月31日,矿部发给原告宏宇一队《入井证》。2015年8月5日,同忻煤矿部通知原告去大同煤矿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粉尘:目前未见异常。处理意见:粉尘:定期体检。2014年10月至2016年年底,同忻煤矿井下一线做打眼工作。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无有任何用工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3日,矿部发给原告,宏泰公司同忻项目部支护工《上岗证》。2017年2月2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安全合同》。2017年6月7日,宏泰公司一项目部通知原告去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结论:疑似职业病。建议:右下肺结节阴影,建议专科进一步确诊。次日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不给原告疑似职业病诊断发生争议,诉致仲裁委和基层法院处理,确认原告与宏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同市中级法院违背《劳动法》第二条,否认原告与宏泰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的认定原告与自然人马某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人马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致使原告的疑似职业病无法诊断鉴定。原告以同忻煤矿发生劳动关系诉讼,仍然确认为自然人马某的劳动关系。马某非注册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马某只是一个自然人,他的组织是被告的分公司的工队长。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又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才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疑似职业病,必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出示用工史证明,才能获得诊断和鉴定,生命健康权才能得到法律保障。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安全合同》中的被告单位,才是申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合法行为。原告申请仲裁后,大同市仲裁委2022年1月7日,作出同劳人仲裁字[2022]第××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等法律,维护原告生命健康权,疑似职业病即时得到诊断,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欲证实本案原告以**1、**名字办有户籍各一,后将**1名下的户籍注销,保留**户籍。
2、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实本案已经仲裁程序。
3、复制于原告**之前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中马某提交的《临时用工安全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发生劳动关系。
4、复制于原告**之前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中马某提交的由**1(原告**)向马某领取工资的收条复印件、关于**1工作时间说明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宏远公司参加实际劳动行为。
5、同忻矿宏宇一队锚杆支护工培训合格证、宏宇三队上岗证、宏宇一队上岗证、入井卡、宏泰公司同忻项目部上岗证、宏泰三队入井卡,欲证实原告**在同忻煤矿劳动。
6、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本案纠纷相关仲裁诉讼处理情况。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未雇用过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履历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系原同煤集团二级单位,并与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行运作,其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能力,能够自主用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下设项目部的成立或运营以及是否雇用过原告,皆系该单位独立管理的范围,与被告无关,该单位与被告单位平级。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无据,原告曾与宏泰公司和马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原告与马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与马某形成劳务关系的认定,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因此,由上述两级法院和劳动仲裁院的认定可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在2017年6月8日停止工作后至今的四年半期间,从未对被告提出过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早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应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其答辩意见,被告宏远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诉宏泰公司、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马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宏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务关系是与马某个人建立,与被告宏远公司无关。
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诉宏泰公司、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的劳务关系是与某个人建立,与被告宏远公司无关。
3、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实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宏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院审查,其仲裁请求没有明确事实与理由,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没有事实与理由。
4、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号《专题会议纪要》,欲证实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由原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与被告宏远公司同按二级单位级别管理,并与宏泰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行运作,具有独立经营管理权,能够自主用人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其具体经营行为被告宏远公司不知情。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宏远公司认可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表示不清楚户口注销证明事项,并称两个身份号码不同;《临时用工安全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与被告无关;收条系原告**给马某出具,证明双方为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关于**1工作时间说明系宏泰公司同忻项目部马某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相关证件单位为同忻矿宏宇一队、宏宇三队、宏泰公司同忻项目部、宏泰三队,与被告无关。原告**认可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为无效证据;认可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可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号《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称被告和宏泰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有相应直接关系,原告**与两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审核认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此前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已进行举证,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证,本案中不再赘述。原告**所提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为无效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法律文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1)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以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5日裁决双方从2016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大同市原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同市原矿区人民法院以(2018)晋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1)与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同时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全面考虑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以及工资的发放等多种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因素。**1(**)受马某的招用,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安全合同》,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其在工作中只接受马某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不受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提供的劳务是马某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亦由马某发放;**1(**)也自认2017年6月24日马某口头对其解雇。综合以上因素,**1(**)与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管理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条适用于用工方不能及时全面承担责任时,由发包方因其本身违规发包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基于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而设置的一种替代或补充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以(2018)晋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一审法院对事实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宏泰工程公司将其承揽的同忻煤矿井下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井下工程相关资质的自然人马某,第三人马某承包后又与**1(**)签订了《临时用工安全合同》,第三人马某与申请人**1(**)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同时引用劳动部颁发的(2005)×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该条适用于用工方不能及时全面承担责任时,由发包方因其本身违规发包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基于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而设置的一种替代或补充责任,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其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了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其二、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其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其四、劳动者的工资须由用人单位发放。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申请人**1(**)受马某的招用,双方签订过《临时用工安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况且**1(**)自认2017年6月24日马某口头对其解雇,其在工作中虽受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但受马某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提供的劳务是马某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也由马某发放,故**1(**)与宏泰工程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虽未形成劳动关系,并非宏泰公司对**1(**)的职业病不承担责任,根据劳动部规章的要求,需要承担替代或补充责任。但由于**1(**)向宏泰工程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只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无要求赔偿医药费等的财产请求,故不能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1(**)的再审申请。
2020年12月22日,**更换被申请人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忻煤矿),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以“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不属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未曾与同忻煤矿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虽在同忻煤矿的井下从事锚杆支护工工作,但按照**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自述的内容、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件,均可反映出**提供劳动的相对方为宏宇一队、宏宇三队、宏泰三队以及马某,均非同忻煤矿,为其发放工资的也是项目部和工队,亦非同忻煤矿,由此可见,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从**提供的《临时用工安全合同》可以证实**与马某存在相应的用工关系,而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也已认定了**是与马某存在劳务关系。**要求确认其与同忻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2021)晋021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经朋友王某介绍进入的工地,是一个姓刘的队长给其安排的活,姓刘的队长代表宏宇公司,也是一个临时工,**进入工地后工资也是姓刘的队长发放。根据上述陈述和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与同忻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定**是与马某存在劳务关系。故**主张与同忻煤矿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2021)晋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要求确认其与同煤集团宏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诉讼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中,认定**1(**)受马某招用,双方签订过《临时用工安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中**主张与同忻煤矿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与同忻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并以(2021)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2年1月5日,**更换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宏远公司,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号民事裁定认定**1(**)受马某招用,双方签订过《临时用工安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1(**)的仲裁请求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宏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宏远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以此前请求确认其与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中已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称《临时用工安全合同》系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同忻机掘项目部(马某工队)于2017年2月20日与其所签订,被告宏远公司提交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号《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由原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与被告宏远公司同按二级单位级别管理,与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行运作,原告**亦认可马某工队即为其所提交证据证件中的宏泰公司同忻项目部、宏泰三队,且《临时用工安全合同》、证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证,并认定原告**是与马某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宏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忠
人民陪审员 南丽芳
人民陪审员 史雅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