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虔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中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5GHL20D。

法定代表人:黄名志,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昌明,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路妹,女,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昌明,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系被上诉人黄路妹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原审被告:江西杰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木栏井小区2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FB9POM。

法定代表人:隋文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昌明、黄路妹、***、原审被告江西杰荣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杰荣顺公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志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黄路妹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赖昌明、原审被告江西杰荣顺公司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志辉公司与***各补偿黄路妹、赖昌明合理损失5%即17044元的内容,改判驳回黄路妹、赖昌明对志辉公司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赖道洪当时并未受到外来损害,将自身疾病认为是受到损害无法律依据,并无证据证实赖道洪是在工地上做工时突发高血压引起脑出血,赖道洪系***雇员,与二上诉人无直接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42条不当,赖道洪受雇于***,其在工地做工不属于无因管理;三、二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从赖道洪的工作得到任何直接利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赖昌明,黄路妹答辩称,已与志辉公司、***、杰荣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关于***的补偿责任请求按照一审判决处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杰荣顺公司答辩称,已与志辉公司、***、赖昌明,黄路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

黄路妹、赖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杰荣顺建设工程公司赔偿黄路妹、赖昌明各项损失155618元;2.诉讼费用由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杰荣顺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杰荣顺公司与信丰县西牛镇严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信丰县西牛镇严坑村古陂坵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7年9月20日,信丰县西牛镇严坑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志辉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志辉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转包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取得部分包工工程后,便雇佣原告黄路妹丈夫赖道洪(原告赖昌明之父)给其做工。2017年11月27日中午,赖道洪在给被告工地做工时突发性高血压引起脑出血后,被及时送入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11时45分,赖道洪经治疗无效死亡(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治疗费用47963.71元(个人支付18735.71元)。

赖道洪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赖昌明虽然提供了其在发家××小区××房产证及信丰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因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赖道洪长期居住在发家岭小区。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35.3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153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别酌定原告其他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天×120元=480元、护理费4天×120元=480元、死亡赔偿金14460元/年×20年=289200元,赖道洪因疾病导致死亡,被告没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为34086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1月27日中午,赖道洪在给被告工地做工时突发性高血压引起脑出血,后被及时送入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11时45分,赖道洪经治疗无效死亡(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应视为是为了维护自己及被告***、***、志辉公司的共同利益而受到身体损害的行为。虽然被告***、***、志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可以向受益人提出请求补偿损失。因本次纠纷主要是赖道洪自身疾病造成,且原告系直接受益人,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志辉公司的补偿责任。被告杰荣顺公司不是本案受益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路妹、赖昌明的各项合理损失340869.81元,由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补偿合理损失的10%、5%、5%,即34087元、17044元、17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黄路妹、赖昌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路妹、赖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路妹、赖昌明达成调解协议,由***赔偿黄路妹、赖昌明经济损失22000元,黄路妹、赖昌明放弃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进行了分担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路妹、赖昌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未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审被告***雇佣被上诉人黄路妹之夫为其务工,作为工程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补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予以维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案结事了,权利人的权利尽早实现,本案二审对上诉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路妹、赖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路妹、赖昌明的各项合理损失340869.81元,由原审被告***补偿合理损失的10%,即34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80%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黄路妹、赖昌明自行承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在调解书中予以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卫真

审判员  宋玉玲

审判员  沈象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婧

书记员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