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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2民初1379号
原告:***,女,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
原告:***,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4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晓军,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邱全荣,系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杰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荣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木栏井小区2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FB9POM。
法定代表人:隋文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辉公司),住所地:信丰县西牛镇中端村中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5GHL20D。
法定代表人:黄名志。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被告吴晓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杰荣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辉公司经本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6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杰荣顺公司、志辉公司与西牛镇严坑村村委会签订了《信丰县西牛镇严坑村古陂坵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晓军。被告***雇佣原告亲属赖道洪给其做工。2017年11月27日中午,赖道洪在给四被告工地做工时突发性高血压引起脑出血,入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日11时45分经治疗无效死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施工合同、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医学证明、出入院记、信息、录音材料、房权证、证明。
被告***辩称:本案是非用工死亡,赔偿主体是志辉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构成侵权;本案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合理之处。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吴晓军辩称:1、吴晓军与赖道洪之间没有缔结和发生任何法律关系;2、赖道洪的死亡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不是因为工作受到伤害;3、赖道洪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被告***、吴晓军均没有过错,依法可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吴晓军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杰荣顺公司辩称:赖道洪的死亡损害赔偿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受害人的施工单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杰荣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情况说明、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等。
被告志辉公司未做答辩,未向本院举证。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28日被告杰荣顺公司与信丰县西牛镇严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信丰县西牛镇严坑村古陂坵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7年9月20日,信丰县西牛镇严坑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志辉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志辉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吴晓军。被告吴晓军转包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取得部分包工工程后,便雇佣原告***丈夫赖道洪(原告***之父)给其做工。2017年11月27日中午,赖道洪在给被告工地做工时突发性高血压引起脑出血后,被及时送入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11时45分,赖道洪经治疗无效死亡(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治疗费用47963.71元(个人支付18735.7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合同、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医学证明、出入院记、信息、录音材料,被告杰荣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村委会情况说明、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赖道洪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发家××小区××房产证及信丰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因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赖道洪长期居住在发家岭小区。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35.3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15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原告其他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天×120元=480元、护理费4天×120元=480元、死亡赔偿金14460元/年×20年=289200元,赖道洪因疾病导致死亡,被告没有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340869.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1月27日中午,赖道洪在给被告工地做工时突发性高血压引起脑出血,后被及时送入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11时45分,赖道洪经治疗无效死亡(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应视为是为了维护自己及被告***、吴晓军、志辉公司的共同利益而受到身体损害的行为。虽然被告***、吴晓军、志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可以向受益人提出请求补偿损失。因本次纠纷主要是赖道洪自身疾病造成,且原告系直接受益人,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吴晓军、志辉公司的补偿责任。被告杰荣顺公司不是本案受益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340869.81元,由被告***、吴晓军、信丰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补偿合理损失的10%、5%、5%,即34087元、17044元、17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承担1045元,由被告***承担330元,由被告吴晓军承担165元,由被告信丰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玉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康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