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7450号
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东商都世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994Q4T。
法定代表人:王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玉章,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住所地林州市开元街道卓越太阳城**信用代码91410581MA3XFDFN3E。
法定代表人:高文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之鼎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之鼎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之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在《佳润滨河佳园(二期)》项目中,一直在使用的二十支拉森钢板租赁费207565元给原告,从2019年7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佳润滨河佳园(一期)》4576.78元,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暂计2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9日,河南文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天锦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变更,地址变更到林州市开元街道卓越太阳城**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润滨河佳园二期《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维护工程的施工工作,原告应被告要求在《佳润滨河佳园(二期)》项目,打拔、出租20根9米长钢板桩,租期40天,超过40天另计(按每天每根15元计算),如钢板桩超过40天使用期,被告项目工程部未及时决定是否拔出,则按租赁费算。原告均按约定将钢板桩运送到甲方指定位置施工完成,并于2019年7月6日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单。根据佳润滨河佳园二期《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方钢板桩施工完成后,被告当天(即2019年7月6日)应付各项费用50000元(除租赁费),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佳润滨河佳园(二期)约定的50000元工程款;此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钢板桩租赁费事宜,钢板桩是否拔出,如不拔出,按合同第四条损失赔偿约定,赔偿部分拉森钢板桩租金以实际赔偿款到账时间为终止计算时间。自2019年7月6日起,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二十根拉森钢板桩未归还,并且租金至今分文未付。2019年8月2日,被告制定《佳润滨河佳园一期局部车库边坡支护及回填施工方案》并请原告方为其施工。201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直到2020年2月27日才收到被告支付的滨河佳园(一期)工程款10万元,仍欠工程款4578.7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上述请求事宜,被告也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故特诉至法院。
天锦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佳润滨河佳园(二期)”,该工程当天施工完成了。2019年8月3日,被告又让原告施工了“佳润滨河佳园(一期)”,双方当天签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暂定工程款14509.72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申报表》,确认一期工程签证款为8.5万元,该款项为钢板桩买断价(包含材料费、施工费)。二期施工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人员来被告公司找项目经理孔令伟对接买断事宜,但原告人员一直未有人对接。因工程工期无法延期遂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完成了在原打桩位置浇筑混凝土,现钢材板已无法取出,原告对此也明知。被告要求原告来公司结算,对方不同意按照买断金额进行结算,就此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谁也未再找对方协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应该按照买断价格结算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一直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2019年7月6日后,即便是被告故意不拔出,原告也从未在40天内和40天后告知被告要买断还是继续租赁,且早已明知无法继续租赁,原告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故意不找被告协议,一直计算租金直到起诉被告承担租赁费。根据《民法典》第591条减损规则,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醒被告确定是购买还是继续租赁来阻止损失的扩大而原告故意放任的行为一直将租赁费计算至20多万明显存在故意的情形,应不予被支持。原告一直未出面对接工程款结算,也未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按照买断价格计算两次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173256元,被告已累计支付15万元,故应再支付原告23256元,原告不与被告结算的后果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576.7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2019年8月3日双方当天签的《工程量确认单》和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申报表》,确认一期工程签证款为8.5万元,并非104576.78元。被告对该一期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故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天锦公司(原河南文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浩之鼎公司为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佳润滨河佳园(二期),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凤栖街与铁牛路交叉口,工程内容:拉森桩施工,工期:暂定40天,开工时期:以甲方通知。二、承包方式:包人工、包钢板桩、包桩机机械、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等一切内容。三、承包单价及计量方式:钢板桩打拔费:20支,不含税单价1000元,不含税总价20000元,含税总价21800元,增值税税率9%;机械进出场:4次,不含税单价3650元,不含税总价14600元,含税总价15914元,增值税税率9%,备注(暂定为4单次,每单次3650元);钢板桩租赁:20支*40天,不含税单价15元,不含税总价12000元,含税总价13080元,增值税税率9%,备注(租赁费暂按40天考虑,从钢板桩进场之日开始计算,撤场之日截止);人工费:4人,不含税总价6000元,含税总价6540元,增值税税率9%;钢板桩装卸费:2车,不含税单价600元,不含税总价1200元,含税总价1308元,增值税税率9%;钢板桩运费:2车,不含税单价3300元,不含税总价6600元,含税总价7194元,增值税税率9%;总计:不含税总价60400元,含税总价65836元,增值税税率9%;优惠后暂定:不含税总价57798.17元,含税总价63000元,增值税税率9%。整体优惠后暂定含税总价为63000元(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为57798.17元,增值税为5201.83元)。含40天钢板桩租赁费(以钢板桩进场之日开始计算,钢板桩撤场之日截止),不足40天按40天计算,超出另计(按每天每支15元计算),含机械进出场费、打拔桩费用、租赁费、人工费、钢板桩装卸费及运费,如钢板桩超过40天使用期,甲方项目工程部未及时决定是否拔出,则按租赁费算。超过40天后甲方再决定购买,乙方视为无效。如因甲方原因钢板桩无法拔出,甲方需在40天内决定是否购买,乙方则按钢板桩材料采购价计费,每吨采购价4600元,20支的9米/根钢板桩共13.7吨,采购价为63020元,此采购价与合同价不冲突(注:甲方购买时乙方给予减免40天钢板桩租赁费为含税价13080*95.67%=12513.64元)。四、损失赔偿约定:(一)拉森钢板桩因甲方问题造成的无法拔出、遗失、严重变形报废,甲方按9米拉森钢板桩3000元/根赔偿乙方,赔偿部分拉森钢板桩租金以实际赔偿款到账时间为终止计算时间。五、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钢板桩施工完后,甲方当天应付各项费用50000元(除租赁费);剩余款待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结算款。六、(一)1、甲方委托孔令伟对乙方履行该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监督、全方位、全过程的支持、服务、管理、协调和控制。(二)1、乙方委托王警对本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支持、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和控制。
当日,双方就佳润滨河佳园(二期)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内容为:2019.7.6进场9米4#桩20支,共13.7吨;2019.7.6桩机进场一次,9米4#桩20支已全部打完,桩机退场。
2019年8月3日,双方佳润滨河佳园(一期)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内容为:2019.8.3进场20支9米4#桩,桩机进场,20支9米4#桩已全部打入,桩机撤场;经双方协商确定,机械进出场费用为3650元/次,桩机共进场一次,出场一次,共两次,机械进出场费用为7300元;20支9米4#桩打桩费用为700元/支,20支9米桩打桩费用为14000元;人工费6000元;钢板桩装卸费用为1500元/车,共一车1500元;钢板桩运费3300元/车,共一车3300元;钢板桩不含税单价4660元/吨,9米4#桩20支,共13.7吨,钢板桩材料费用为63842元;合计费用为95492元,以上价格均不含税。增值税税率9%,含税总价104576.78元;建设单位确定于2019.8.5付清全部工程款给施工单位。
2019年7月8日,被告签署加盖原告印章的《工程款申报表》,显示:佳润滨河佳园(二期)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额63000元,已付款0元,申请付款50000元,合同付款节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钢板桩施工完后,甲方当天应付各项费用50000元(除租赁费)。2019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签署加盖原告印章的《工程款申报表》,显示:佳润滨河佳园(二期)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额63000元(另:签证暂按8.5万元,内容为一期西南角打钢板桩抢险),已付款50000元,申请付款50000元,合同付款节点:签证内容已施工完毕。2019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签署加盖原告印章的《工程款申报表》,显示:佳润滨河佳园(二期)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额63000元,已付款100000元,申请付款50000元,合同付款节点:已施工完毕。202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
原告称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公司协商是否买断事宜均未果。被告称施工完毕后已经告知原告要买断并让原告找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孔令伟办理结算手续,但原告一直未申报结算手续。
被告称二期钢板桩已经成为地下车库的基础,无法进行拔出。原告称只要被告让拔出来,就是费点事。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告方负责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郭亮,“第一个合同今天到期,明天就超期了,如不拔桩,每天又产生超期租赁费,麻烦你协调一下尽量让拔桩吧”,郭亮回复“好”。被告称郭亮只是财务报批人员并非工程部项目人员,关于拔桩事宜只能找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佳润滨河佳园(二期)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含税总价63000元包含钢板桩打拔费、机械进出费、40天的钢板租赁费、人工费、钢板桩装卸费、钢板桩运费。涉案二期钢板桩于2019年7月6日进场,至今未拔出,关于未拔出的原因原被告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认为:涉案二期钢板桩自进场之日距今已有2年之久,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相关费用问题,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二期钢板桩费用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37757元,包含实际发生的钢板桩打桩费10900元、机械进出费2次7957元、40天的钢板租赁费13080元、人工费2人3270元、钢板桩装卸费1次654元、钢板桩运费1次3597元共计39458元,根据合同优惠后为37757元(63000元/65836元*39458元=37757元);第二部分为459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钢板桩超过40天使用期,甲方项目工程部未及时决定是否拔出,则按租赁费算”,现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决定不拔出钢板桩,且至2020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第三次款项结算时仍未对二期钢板桩是否拔出事宜进行确定,故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钢板桩租赁费(15元/天*20支*153天=459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20年1月16日之后的费用因原告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对钢板桩是否拔出事宜进行确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部分是钢板桩采购价50506.36元,根据合同约定“采购价为63020元,此采购价与合同价不冲突(注:甲方购买时乙方给予减免40天钢板桩租赁费为含税价13080*95.67%=12513.64元)”,钢板桩是否能够拔出双方意见不一,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为钢板桩不宜拔出,故被告应承担钢板桩采购价50506.36元(63020元-12513.64元=50506.36元)。以上共计134163.36元。
关于佳润滨河佳园(一期)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3日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含税总价为104576.78元,后在2019年9月18日被告签署加盖原告印章的《工程款申报表》显示“签证暂按8.5万元,内容为一期西南角打钢板桩抢险”,虽原告称该内容为被告填写但上面加盖有原告印章,故一期工程款应为8.5万元。
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69163.36元(134163.36元+8.5万元-15万元=69163.36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69163.36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3元,保全费1595.21元,由被告河南天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由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亚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