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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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1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天之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64号01。

法定代表人:李二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里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多、李海龙,被告(反诉原告)苏里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901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就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合同价款6300000元。2、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成至合同承包范围内总工程量的35%时,甲方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原告施工完成至合同承包范围内总工程量75%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原告。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就万锦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其中约定:1、工程总造价为12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0%预付款360000元,设备全部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的20%即240000元,原告施工完成至合同承包范围内总工程量的80%时,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价的20%即24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25%即300000元,剩余保证金5%(600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万锦消防工程签订了《乌海市万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合同》,其中约定:1、合同付款其中(2013年6月6日)现场签证验单价款790000元,设计变更增加特级防火卷帘价款,按原合同预算单价,据实结算,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截止2013年12月20日前,三合同约定的所有消防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8530139.2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340000元工程款,现尚欠3190139.20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贵院。

被告(反诉原告)苏里格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价款6300000元,工程交工期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交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7月30日,两份合同总价款为7500000元,2013年1月14日签订第三份合同,合同价款为790000元,约定原告交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第三份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第三份合同原告完全没有履行,前两份合同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交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已经达到5460000元,因为第三份合同没有履行,前两份合同的总标的应当确定为7500000元,假设原告施工已经完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的是7125000元,实际被告已经支付546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的应当是1665000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3190000元,1665000元是已经交工而且质量达到合格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支付,现在工程并没有交工也没有验收,2014年3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第17站在检测原告消防工程施工以后,向被告发出建设消防设施工程检测情况通知书,该份通知书通知被告,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需要整改的有18种,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交工,导致被告整座大楼的工程不能完工,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发出尽快完成,但是原告退场后再没有施工,为了不影响整座大楼的整体验收,被告将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又与别的公司签订合同,新的施工队进场后,经过祥细的统计,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需要整改的有45处,整改造价为1220000元,综上,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交工验收的条件,也不具备向被告请求95%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实际是多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在2015年已经提起诉讼,在诉讼第二项请求中,原告提出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双方进行决算,并且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致使双方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完成工作量应付工程款没有结果,在2015年9月10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勃商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又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此次原告提起诉讼,如果依然是上次诉讼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反诉原告)苏里格公司反诉称: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539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了反诉原告在建的万锦商厦的消防工程,工期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同时约定,由于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却迟迟不能按期交工,并于2013年12月擅自撤离了工地,反诉原告曾函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恢复施工,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对已经施工的现状进行了公证保全后,于2014年4月30日与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反诉被告未完的工程交给了启安公司继续施工。从约定竣工日期至反诉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之日,反诉原告视为反诉被告违约期间,共计680天。依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付违约金3400000元。2013年5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又签订一份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合同变更增加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应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消防安装任务,除不可抗力外,工期每拖延一天,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罚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却不能按期交工,并撤离了工地。和第一份合同一样,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从约定竣工之日,至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日,反诉被告共逾期294天,应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88000元。2013年8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合同,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继续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13日。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在竣工两个月内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由于自身原因未进行消防验收,除不可抗力外,反诉被告每延期一天,赔偿反诉原告10000元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却未履行施工义务。无奈,反诉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同时将增加部分承包给了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至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日,反诉被告共计逾期199天,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99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逾期违约金5978000元,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安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3月14,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6月完工,答辩人按时完工。2013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约定2013年7月10日完工,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又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在前两合同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工程量,该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3日完工。该合同是前两份合同的补充变更,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建议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苏里格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安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乌海市万锦商厦,工程地点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沈阳中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设计的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等六项系统的穿线、材料、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300000元,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一次性包死,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的工程量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内蒙古自治区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调整后》或同期人工费市场价据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完成至合同承包范围内总工程量的35%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至合同承包范围内总工程量的75%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备案三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乙方承包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乙方职责中约定,由于甲方拨付工程款不及时或其他原因,造成乙方工程施工进度无法保证、工期应顺延,乙方有权要求索赔。合同第九条约定,工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并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竣工,乙方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罚款,延期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3年5月7日,苏里格公司(甲方)与安祥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名称为万锦商厦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万锦商厦地下二层防排烟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实际以乙方正式收到图纸后40天内具备验收条件)。工程总价为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30%预付款360000元,设备全部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20%即240000元,乙方施工完成至合同承包范围内总工程量的8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价的20%即24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价的25%即300000元,剩余保证金5%即600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工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消防安装任务,属不可抗拒因素,甲方认可后,工期可以顺延,否则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赔偿甲方2000元罚金,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误工,误工费由甲方按每天2000元支付。

2013年8月24日,苏里格公司(甲方)与安祥公司(乙方)签订《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乌海市万锦商厦,工程承包内容为:1、万锦商厦项目消防工程现场签证单(1、地下二层至九层报警设备增加工程量清单,2、地下二层至九层拆除管道及二次安装增加工程量清单,3、防排烟系统新旧图对比需拆除、二次安装及新增工程量清单、17页)内的工程内容。2、设计变更增加特级防火卷帘共计27樘/500.29平米。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现场签证单价款790000元,设计变更增加特级防火卷帘价款按原合同预算单价,据实结算,一次性包死价,付款方式为,乙方按时完成本合同所有施工任务所甲方将万锦商厦231号商铺以1450000元顶给乙方,长退短补,据实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后又作补充更改为竣工日期顺延15天。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给乙方各种工程款,由于甲方原告造成乙方窝工,甲方按每天10000元支付给乙方误工窝工损失费,且工期顺延。乙方在工程竣工两个月内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由于自身原因还未进行消防验收,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乙方无法完成消防工程任务,甲方认可后工期顺延,否则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甲方10000元罚款。

2014年3月15日,安祥公司向苏里格公司付军提交了消防资料。2014年7月1日,苏里格公司(建设单位)、乌海市安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消防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7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十七站向苏里格公司出具十七站字【2014】第135号《建筑消防设施工程是检测情况通知单》,载明对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经检测存在报警主机总线控制盘对消防设备控制标识不清晰等十八项问题,要求苏里格公司尽快整改并上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

2、《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1份。

3、《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合同》1份。

4、《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竣工资料》3册。

5、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本诉及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以下两点:一是苏里格公司是否应当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的问题;二是安祥公司是否逾期交工并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一)苏里格公司是否应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苏里格公司与安祥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合同》,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6300000元、1200000元、790000元,共计8290000元。对于已付款金额,安祥公司主张为5340000元,苏里格公司主张为5460000元,相差120000元,安祥公司对于苏里格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的8000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的4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款项系三份合同外新增加工程量制作的签证单发生的工程款,并提供苏里格公司王振南、张华于2012年7月16日签署的《工程确认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安祥公司主张予以认可,确认苏里格公司已支付安祥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53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安祥公司与苏里格公司各提交《乌海万锦商厦(大悦城)消防工程整改、报验承包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甲方均为苏里格公司,乙方为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合同价款存在差异,安祥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价款为1000000元,苏里格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价款为2600000元,安祥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在乌海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馆备案合同(档号04883),故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即苏里格公司将万锦商厦消防整改工作发包给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款应为1000000元。因此,苏里格公司应当支付安祥公司的工程款应为,总合同款829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5340000元,再核减苏里格整改所支出的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950000元。

(二)安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工并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安祥公司与苏里格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合同》合同标的均为乌海市万锦商厦的消防工程,后两份合同应为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因此,涉案消防工程的约定交工时间应以第三份合同即《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合同》约定为准,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3日。对于安祥公司实际完工时间,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安祥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自述”已经进入万锦商厦消防工程最后调试阶段,我方已基本完成”,安祥公司实际完工时间认定为2013年12月17日,即比约定时间逾期65天。对于违约责任,《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每天5000元,《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为每天2000元,《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合同》约定为每天10000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乌海市万锦商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合同》约定的每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中按《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每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计算为130000元(2000元*65天)。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1元,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6元,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75元(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费24765元,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15元,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内蒙古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苏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贺礼军

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