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阿勒泰建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4301民初1458号
原告阿勒泰建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鸣、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检测费371,683.6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实际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再支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给乙方,乙方将甲方所缺工程项目的所有试验资料补齐补全,达成工程竣工交验工程试验资料验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工程交验合格,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试验费到合同价的85%,余款待审计结算完成后全部付清。”是否构成支付款的附加条件。原告认为其已将全部资料交由被告,被告所有工程已经交验合格并且完成审计结算,所有条件已达成,应当支付。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在按照协议付完100,000元后,建设方还有二千多万元工程款未付,三期的资料原告也没有交验,不能给付该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告称三期工程资料没有补全,未交验合格,但庭审中也确认三期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已审计完成,其余工程也已交验合格且审计完成,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其并未约定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期限均已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因工程的交验及审计均由被告主导,被告掌握交验时间及审计时间的主动权,原告至今不清楚其具体的交验时间及审计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其支付检测费371,68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未约定有资金占用期间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情况,原告未举证工程何时审计完成,该款项应当何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的利息115,453.5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科建公司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6月16日,原告建科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了五份《建筑工程试验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试验检测,试验检测费总计1,231,683元,被告已分期付款860,000元,最后一笔款项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且双方于当日达成《关于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阿勒泰市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工程在9月底前能够顺利的交工验收,甲方再支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给乙方,乙方将甲方所缺工程项目(阿勒泰市干部职工集资建房一期、二期、三期;阿勒泰市南部片区安置房项目;阿勒泰地区小高层二标段)的所有试验资料补齐补全,达成工程竣工交验工程试验资料验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工程交验合格,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试验检测费到合同价的85%,余款待审计结算完成后全部付清。”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20日,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被告四建公司自认涉案的阿勒泰市干部职工集资建房一期、二期、阿勒泰市南部片区安置房项目、阿勒泰地区小高层二标段工程均已交验合格且已完成审计结算。阿勒泰市干部职工集资建房三期工程未交验合格但已交付使用,且已完成审计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试验检测费诉讼时效问题。
一、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建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试验检测费371,683.6元; 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建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原告阿勒泰建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倩
书 记 员 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