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新疆振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及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建六局向**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在涉案纠纷中是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2013年7月29日我公司委托***与中建六局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合同以下统称《劳务分包合同》),***是我公司签订时的代理人。2013年10月22日,我公司将与中建六局合同中全部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以个人名义或者项目名义打白条、欠款,甚至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均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这足以说明我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未告知我公司亦未取得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又与**签订《主体结构内部承包合同》并结算,***、***系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向***、***主张权利。二、本案纠纷产生根源是中建六局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导致我公司未能向***支付。根据相关规定,中建六局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先行向**清偿再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住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是合伙关系,在另案中也进行了确认,***是住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是项目经理,他有权代表公司签字。中建六局将工程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所以中建六局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六局辩称,不同意住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是和住乐公司签订合同,其他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给住乐公司支付3,500万元,涉案款项也就2,157万元,住乐公司没有给**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和住乐公司之间没有到期债权,我公司不存在需要先行垫付的情况。 兵团市政公司述称,我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起上诉。我公司与住乐公司在经营方面、场所、财务和人员都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混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乐公司、中建六局共同支付劳务费1,905,000元及利息345,678.13元;2.判令住乐公司、中建六局支付以1,9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至案款支付完毕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兵团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中建六局与住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将位于***齐市创业路八道湾片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G区30、31号楼的工程劳务交由住乐公司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住乐公司派驻代表为***,合同乙方(住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并盖有住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签订《主体结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住乐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将***齐统建房八道湾片区G标段30、31号楼、局部地下车库工程的结构施工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泥工部分、木工部分、钢筋工部分及脚手架工程。承包价格为:1.主楼按273元/平方米结算(泥土砌筑部分56元/平方米、木工142元/平方米、钢筋工48元/平方米、脚手架24元/平方米、文明施工3元/平方米);独立车库部分按照330元/平方米(砼工及泥工40元/平方米、木工145元/平方米、钢筋工120元/平方米、脚手架及文明施工15元/平方米、材料转运1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同意垫资到0层,之后甲方按乙方现场施工人数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每月直接支付给工人,班组负责人按每月5,000元发放,材料费凭发票或现场签证报销。工程在结构按区块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地下室结构工程量的70%,上部结构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及屋内楼梯间等全部结构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在2014年冬歇期前,班组达到各方约定的计划目标,且质量安全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可以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85%,结构验收后5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现场项目经理为***,乙方现场负责人为**。甲方处有***签字捺印,乙方有**签字捺印。合同下方有***手写“最终结算按中建六局付款比例付款,项目现场管理人:***”。2016年8月27日***与**形成结算单,载明**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0,704,140.20元、图纸外补偿873,944.30元。结算单下方***手书:“经双方协商,同意以21,57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双方签字后认可。”下方有***、**签字。2017年1月11日***在结算单下方手书:“余款按中建六局付款比例支付。”2017年1月20日***出具保证书,载明“主体由**全部承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由于2016年劳务费中建六局已支付结束,但**班组缺口较大,保证2017年中建六局支付劳务费到住乐公司后支付**班组160万元。”2017年1月13日中建六局与住乐公司就案涉劳务部分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7,960,421.80元。***在工程完工结算书乙方(住乐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住乐公司印章。2019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中建六局八道湾工地**帮项目部垫付工资和给项目部借支情况说明:第一次塔吊工出场,垫付工资11,000元;第二次杂工小工工伤事故借给项目部6,000元;第三次在住乐公司借支七万元,其中一万元借给项目部食堂作生活开支;第四次处理违章罚款8,000元;以上四笔共计35,000元。”下方***签字并手书“情况属实。”(2021)新0105民初4322号项传运与住乐公司、中建六局、兵团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与***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作关系,***借用住乐公司资质承揽劳务。所有劳务费通过住乐公司账户支付。另查明,住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兵团市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2.**要求住乐公司、中建六局共同支付劳务费1,905,000元、利息345,678.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兵团市政公司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与***均与**在涉案劳务中参与协商订立合同及结算。关于***及***的身份,***以住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中建六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住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中明确***为住乐公司派驻代表。其向**出具的保证书落款仍以住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向中建六局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其以住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主体结构内部承包合同,另案中***亦**其与***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作关系。以上表明,***与***虽非住乐公司的员工,但该二人在涉案劳务工程中借用住乐公司资质完成施工,其形成了代理住乐公司的权利外观,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与***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住乐公司。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住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足额支付劳务费,**自认收到劳务费共1,970万元,故**要求住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六局并非**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向中建六局主张劳务费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要求中建六局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主体结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完毕付清全款,**未能举证证明主体结构验收时间,***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工程已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90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以1,90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按此标准,住乐公司应支付利息为304,627.76元,对**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承担举证责任。兵团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住乐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故应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905,000元;二、***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304,627.76元;三、***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以1,90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0年7月21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住乐公司提交5份保证书,用以证明其经过***同意后,向**的工作班组员工支付工资1,348,998元。**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保证书仅能够证实住乐公司同意给**所属劳务班组员工支付工资,不能证实款项已付。中建六局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局与住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上,住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因此,我局有理由相信***为住乐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住乐公司。该5份保证书上有***签字,说明其代表住乐公司与**进行班组劳务工资发放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住乐公司经***同意后才向**发放工资。住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住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兵团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因各方对5份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住乐公司提交的5份保证书均记载:“中建六局八道湾统建房G区一标段30号、31号楼及相邻车库项目部与住乐公司已将所欠本人及本班组的工资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保证书落款处均由班组负责人***签名,并由***备注“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住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中建六局、**及兵团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相对人是住乐公司还是***、***;二、中建六局是否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一、涉案合同相对人是住乐公司还是***、***。住乐公司上诉认为***、***系无权代理,应由***、***向**支付涉案款项。对此**不认可,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内部承包合同》《主体班组结算表》《保证》等证据证明其与住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3年***以住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六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合同加盖住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15年***以住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主体结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为***,***以项目现场管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落款处注明:“最终结算按中建六局付款比例付款”。2016年***与**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在落款处标注:“余款按中建六局付款比例支付”。2017年,***又以住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保证。住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5份保证书均显示***为班组负责人,且明确载明“住乐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而非***欠工人工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系住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理住乐公司与**签订、履行合同并进行结算,住乐公司也对***的身份及“同意付款”的签字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代理权限内,以住乐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住乐公司应当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住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中建六局是否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住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款项欠付的根本原因系中建六局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中建六局则认为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其已付给住乐公司3,500多万元,而涉案款项仅剩余190万元,住乐公司是否给**支付完毕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住乐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住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7.02元(住乐公司已预交),由住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