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心居印象家具部、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2464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心居印象家具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1046号双******1号-2号商业二楼207室。 经营者:***,该家具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解除保全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心居印象家具部与被申请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新0105财保1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开户账号为×××的账户中价值97,815.48元的财产。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心居印象家具部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心居印象家具部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开户账号为×××的账户中价值97,815.48元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玫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