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博尔塔拉路396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北京北路天祥国际建材城5-11号。 经营者:***,女,1972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司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轨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兵团轨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兵团轨道公司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27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提供的《欠款说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系代表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兵团轨道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并非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员工,也未取得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实施任何行为,***单方面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博乐市***建材经销部负有证明已向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完成对应金额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不能仅凭***提供的《欠款说明》即认定博乐市***建材经销部补充供货477,654元,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来证实确存在补充供货477,654元的事实。否则,不能排除***与博乐市***建材经销部串通损害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利益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兵团轨道公司上诉请求。 博乐市***建材经销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和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内供货金额是47,765元,后出具欠款说明进行确认。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又补充供货,金额为477,654元,合同内金额是468,891.2元,共计供货金额为94,645.2元。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共计支付金额299,998元。从该付款行为可知,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合同相对方是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款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中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已经提供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判决书中载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上诉主张***与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没有依据。根据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的陈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全可以通过内部结算避免损失。一审中,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认可实际供货金额为577,998元,及实际供货金额大于合同内金额,现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虽然不认可欠款说明,但对于超出采购合同金额之外的供货未作合理说明,其陈述相互矛盾,请求驳回上诉。 ***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依据原创设计院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计算的,施工过程中因发现问题,后又改为中机设计院的图纸施工。原本依合同采购的材料放置在工地上,有部分经日晒无法使用,最后和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领导沟通后,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同意重新购买一批进行补充,材料已全部用在案涉工程中。供货清单在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材料全部到货后供货清单交给兵团轨道公司备案,***和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均没有留存,但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均实际存在。 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646,547.2元;2.判令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支付利息7,920.2元(2018年12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646,547.2元×0.35%×3.5年),以上共计654,467.4元;3.判令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按照欠付的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从2022年6月18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由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因诉讼而引起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博乐市***建材经销部(供货方)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采购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采购施工材料。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阿拉山口综保税冷库。1.2工程地点:博乐市阿拉山口综保税区。1.3建设单位: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条。合同价款为468,891.2元,为固定单价,合同所列总价为暂定总价。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违约责任4.1条约定:甲方延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年活期利率向乙方计息。合同落款处甲***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2018年12月17日,***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新疆兵团四建因前期合同已超出公司支出(项目投资超标),故公司不能补签合同,但因项目急需,经请示新疆兵团四建公司领导后,同意补签合同(为了不影响项目进度)提供的补充增加材料有:SBS,砂浆王,**砂,**电缆、暖气片、不锈钢围栏、照明线灯、大门口大理石及辅材,以上票据已经全部收回公司,经双方核实,新疆兵团四建公司在阿拉山口冷链库项目仅补充材料尚欠博乐市***建材经销部材料款477,654元。特别注明:以上为补充材料与合同内的无任何关联,详细票据与单据全部交由四建公司作账使用,与冷链库项目承办人***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大部分材料由于停工造成过期报废,不能再使用。”2018年10月12日,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支付瓷砖款199,998元。2019年6月4日,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认为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实际向其供货金额共计577,998元,已经支付299,998元,尚欠278,000元未付。另查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名称变更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兵团四建承建阿拉山口保税区冷库建设项目,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兵团四建承担。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阿拉山口综保税区冷库项目建设。2017年5月19日,为完成该项目施工,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册成立了兵团四建阿拉山口分公司。***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签订分包合同、结算工程量以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均系代表兵团四建阿拉山口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再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年一年活期存款利率为0.35%。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乐市***建材经销部要求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支付材料款646,547.2元及利息7,920.2元是否成立。博乐市***建材经销部与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博乐市***建材经销部与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为468,891.2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项目进度需要,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要求博乐市***建材经销部补充增加材料,经博乐市***建材经销部与***核对结算后,***出具欠款说明,确认新疆兵团四建公司在阿拉山口冷链库项目仅补充材料(补充材料与合同内的无任何关联)尚欠博乐市***建材经销部477,654元,且全部详细票据与单据全部交由四建公司作账使用。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抗辩仅认可实际产生577,998元的材料款,其余部分材料与公司无关,是***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博乐市***建材经销部系与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已支付的299,998元材料款均是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支付,博乐市***建材经销部未与***建立采购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另案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出具欠款说明的行为系代表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自认的供货金额577,998元也远超合同暂定价,说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补充增加材料的事实。***对补充材料尚欠博乐市***建材经销部477,654元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承担。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系兵团轨道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兵团轨道公司承担。故对博乐市***建材经销部要求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内材料款为468,891.2元,补充材料欠款477,654元,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合计供货金额为946,545.2元,扣减已支付的299,998元,尚欠646,547.2元未支付,对于博乐市***建材经销部要求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支付材料款646,54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博乐市***建材经销部与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延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年活期利率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计息。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2月17日,***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出具《欠款说明》时,已经对材料款数额进行了明确,且写明全部详细票据与单据全部交由公司做账,故博乐市***建材经销部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的利息,以未付款项646,5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年活期利率0.35%计算,为7,920.2元。2022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博乐市***建材经销部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年活期利率0.35%计算。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646,547.2元;二、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博乐市***建材经销部支付利息7,920.2元,2022年6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年活期利率0.35%计算;三、驳回博乐市***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提供:证据1.(2021)新27民终15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20)新27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发回重审,其中查明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中博乐市***建材经销部提供两份判决书,且一审判决中仅载明(2020)新27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并未载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显示所涉供货合同的签章是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印鉴,不是***个人加盖。本院对(2021)新27民终15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中,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已认可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实际供货金额为577,998元,即可以证实在案涉合同暂定价468,891.2元之外,双方存在补充增加材料供应的事实。本案中***出具的欠款说明,确认合同外补充材料金额为477,654元。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上诉认为***并非其公司员工,未取得授权,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欠款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一审中博乐市***建材经销部已经提供(2020)新27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新27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已查明***系案涉阿拉山口综保税区冷库项目实际负责人。虽然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二审提供的(2021)新27民终15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2020)新27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能据此认定(2020)新27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系案涉阿拉山口综保税区冷库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认定错误,亦不能否定(2021)新27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阿拉山口综保税区冷库项目实际负责人,其出具欠款说明的行为系代表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出具的欠款说明载明金额计算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兵团轨道公司、兵团轨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7.01元,由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